采礦權出讓期屆滿如何處理
『壹』 采礦權有效期將滿,同時也想辦理轉讓,請問,能夠兩者一起辦理
您好;是不可以兩者一起辦理得,當然您可以以您的名義申請延期,由受讓方版承擔費用。權
由於采礦權有效期屆滿,建議先辦理續期然後進行轉讓,當然也可以直接轉讓後由對方去辦理續期;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轉讓采礦權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①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②采礦權屬無爭議;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④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轉讓采礦權時,采礦權轉讓人應當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①采礦權轉讓申請書;②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合同;③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文件;④審批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後,到采礦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轉讓人采礦許可證注銷手續和受讓申請取得采礦許可證手續。采礦權一經轉讓,其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貳』 采礦權出讓與采礦權轉讓有什麼分別
采礦權轉讓是指采礦權人將登記在其名下的采礦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采礦權轉讓主要包括以版下幾種形式:權(一)出售采礦權出售是指采礦權人依法將其采礦權出賣給他人進行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二)作價出資 采礦權作價出資是指采礦權人依法將采礦權作價後,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按出資數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 (三)合作 采礦權合作是指采礦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四)重組改制采礦權人改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時,可將采礦權作價計入上市公司資本金,也可將采礦權轉讓給上市公司向社會披露。
『叄』 采礦權平面范圍內可以協議出讓 的意思
采礦證到期,續期國土部門可以協議出讓礦業權
『肆』 采礦權出讓招拍掛的依據
采礦權出讓招拍掛的依據:
國土資源部《探礦權采礦權招標專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屬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3]197號),即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可供開採的礦產地;采礦權滅失的礦產地;探礦權滅失的可供開採的礦產地;主管部門規定無需勘查即可直接開採的礦產地;國土資源部、省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伍』 礦產資源出讓競得者超期未簽合同,該怎麼辦
采礦權讓合同書(土資源局讓) 類: 礦產資源轉讓合同 讓:華民共 省 市(縣)土資源局 受讓: 根據《華民共礦產資源》、《礦業權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華民共合同》等律、規規定事雙本著平等、自願、 償、誠實信用原則訂立本合同 第條 讓根據律授權讓采礦權讓礦產資源所權屬華民共家其擁憲律授予司管轄權、行政管理權及其按華民共律規定由家行使權力社公眾利益所必需權益礦產資源家所權其所依附土所權或使用權同改變礦產資源所依附土使用權屬於采礦權讓范圍 第二條 本合同項讓給受讓礦產資源位於 礦區范圍拐點坐標 詳見附件 礦區面積 平公采深度 米—— 米 第三條 本合同項讓礦產資源采主礦種 采式 采采 第四條 讓同意 月 前讓礦產資源交付給受讓根據質勘查單位提供資源儲量評審報告本合同項讓資源儲量采儲量 噸 第五條 根據批准礦產資源發利用案及采范圍內礦產資源儲量本合同項讓礦山服務限 礦山產規模 噸/ 第六條 根據關采礦權價款繳納規定,本合同項讓采礦權價款民幣 (寫 元)其包括繳省土資源廳 元;繳 市(縣)土資源局 元;繳 市(縣) 元本合同約定采礦權價款包括辦證登記費、采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已扣除礦業權交易支 第七條 受讓同意按照本條第( )款規定向讓支付采礦權價款並按讓確定數額別繳納 ()本合同簽訂起 內性付清述采礦權價款 (二)按間金額期向讓支付述采礦權價款 第期民幣寫(寫)付款間: 月前 第二期民幣寫(寫)付款間:月前 第三期民幣寫(寫)付款間:月前 第四期民幣寫(寫)付款間:月前 遇政策調整按新政策執行 第八條受讓同意月前完礦山基建工采礦產資源能按期采礦產資源應提前向讓報告 第九條受讓必須嚴格按經批准礦產資源發利用案規定礦區范圍、采礦種、礦山產規模、采式、采組織產確保礦產資源合理、效利用確保礦山安全產 第十條受讓采礦許證效期內列情況應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擴或者縮礦區范圍; (二)變更主要采礦種; (三)變更采式;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 第十條 受讓采礦權承包等式轉讓給采經營需轉讓采礦權轉讓雙必須向原發證機關提申請經審查批准辦理變更登記 手續 第十二條 受讓必須主接受讓監督管理主向讓提交度報告采礦許證期滿受讓需繼續采礦應采礦許證效期屆滿三十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辦延續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受讓采礦程發現安全產隱患或造質環境破壞應立即停止產及向民政府及關主管部門報告做礦山安全隱患整改及質環境治理工作 第十四條 讓受讓依取采礦權本合同約定服務限屆滿前收特殊情況根據社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采礦權讓應依照定程序報批並給予受讓相應補償 第十五條 任何由於抗力造部或全部能履行本合同負責任應條件允許採取切必要補救措施減少抗力造損失事延遲履行發抗力能免除責任 第十六條 遇抗力應48內事件情況信件、電報、電傳、傳真等書面形式通知另並且事件發3內向另提交合同能履行或部能履行或需延期履行理由報告 第十七條 受讓必須按照本合同約定按支付采礦權價款受讓能按支付采礦權價款自滯納起每按遲延支付款項3‰向讓繳納滯納金延期付款超6月讓權解除合同收采礦權受讓權要求返已繳納價款讓並請求受讓賠償違約造其損失 第十八條 受讓按合同約定支付采礦權價款讓必須按合同約定按提供供采礦產資源由於讓原能提供采礦權超約定期限6月受讓權解除合同讓應雙倍返已繳納價款受讓請求讓賠償違約造其損失 讓特別提示:采礦投資風險較讓代表家讓采礦權利關礦體規模、形態、儲量、品位等能與實際采差距讓承擔任何責任 第十九條 受讓違反本合同第九條、第十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讓權解除合同並追究受讓相關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本合同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爭議解決均適用華民共律凡本合同引起或與本合同關任何爭議均提請鄭州仲裁委員土礦業仲裁仲裁按照申請仲裁該實施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終局雙均約束力 第二十條 本合同自讓頒發采礦許證給受讓起效 第二十二條 本合同式肆份具同等律效力讓、受讓各執貳份 第二十三條 本合同於 月 華民共 省市(縣)土資源局簽訂 第二十四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由雙約定作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同等律效力 讓(章): 受讓(章): 住所: 住所: 定代表(委託中國) 定代表(委託中國) (簽字): (簽字): 郵政編碼: 郵政編碼: 月 附件: 礦區范圍拐點坐標
『陸』 礦業權轉讓的法律意見
我國現行的礦產資源所有權和礦業權制度主要散見於
四部法律:
《憲法》、《民法通則》、《物權法》、《礦產資源法》
三部法規:
國務院令240號《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241號《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242號《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三部國土資源部文件:
——國土資發309號《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197號《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12號《關於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
現行法律框架對礦產資源所有權性質與歸屬、礦產資源所有權收益、礦業權屬性、礦業權人的權利義務,以及礦業權設立(出讓)、變更、轉讓到終止的申請、審批及登記、礦業權保護等都有規定。
礦業權是探礦權和采礦權的統稱。本文所稱「礦業企業」是指從事采礦、探礦經營活動的企業。較一般企業而言,礦業企業的主要資產——礦業權較為特殊,律師為此類企業上市提供法律服務除需關注其是否我國《證券法》以及《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暫行辦法》或《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的一般性規定以外,還需就其礦業權的取得是否合法進行專項核查,並出具法律意見。正是基於礦業權的特殊性,上市公司的相關監管部門相繼出台了上市公司礦業權信息披露規范指引,上海證券交易所於2008年8月8日頒布了《上市公司臨時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號:上市公司礦業權的取得、轉讓公告》,深圳證券交易所於2008年8月25日頒布了《信息披露業務備忘錄第14號――礦業權相關信息披露》。此兩份信息披露指引均規定上市公司需委託律師就其礦業權的取得或轉讓出具法律意見書,並規定了相關披露要點。該信息披露指引雖是針對已上市的公司擬取得或轉讓礦業權而作出,對於擬上市的礦業企業而言,該信息披露指引仍是律師發表意見的依據。
筆者現參照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的上述規定,並結合自己的工作實踐,就律師在為礦業企業上市提供專項服務中需重點關注的礦業權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問題進行解析。
從立法上來看,我國礦業權取得制度經歷了三個階段的演變:第一階段為行政無償授予階段(1986年至1996年),取得礦業權無需支付對價,且不得轉讓礦業權;第二階段為礦業權有償出讓並允許礦業權流轉階段(1996年至2003年),此階段形成了礦業權一級市場、二級市場,其中,礦業權一級市場以行政有償授予為主、招標授予為輔;第三個階段為礦業權一級市場強制「招拍掛」階段(2003年至今),在此階段,取得礦業權以有償出讓為主、協議有償出讓和申請在先有償出讓為輔,礦業權二級市場流轉制度不變。因此,衡量礦業企業礦業權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需根據該礦業權的形成時間並結合當時的法律規定來判斷。
一、1986年3月19日我國頒發了《礦產資源法》,1996年10月1日我國對《礦產資源法》進行了修訂。在此次對《礦產資源法》進行修訂之前,我國實行的是無償行政授予礦業權制度(主要是無償授予給國營礦山企業),且禁止礦業權流轉,因此,此階段不存在通過轉讓方式獲得礦業權的情形。
(一)修訂前的《礦產資源法》第四條規定,國營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第三十四條規定,國家鼓勵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采國家指定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修訂前的《礦產資源法》第三條還規定,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因此,此階段只存在著國家無償授予國營企業采礦權、鄉鎮企業、個人采礦權的情形。
(二)修訂前的《礦產資源法》並未規定授予礦業權需要向企業收取使用費以及價款,僅在第五條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采。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因此,此階段的礦業權屬於無償行政授予。
律師對於在此階段取得礦業權的企業的礦業權的審查主要應關注其是否取得了相應的行政審批手續以及礦業企業是否按規定繳納了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二、1996年10月1日我國對《礦產資源法》進行了修訂,國務院隨後相繼頒布了有關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實行礦業權有償取得制度,企業需按規定繳納礦業權使用費、礦業權價款。在取得方式上,規定了以申請取得為主的行政授予方式,並首次規定礦業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需注意的是,在此階段,礦業權的「招拍掛」並非強制性規定),同時還允許礦業權的有條件轉讓,由此,在本次對《礦產資源法》進行修訂後,礦業權的取得出現了「二級市場」(即礦業權的流轉市場),礦業權的有償出讓則屬於「礦業權一級市場」。
(一)1996年修訂後的《礦產資源法》第十五條規定了以申請方式獲得行政審批授予礦業權的出讓方式,即,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六條規定,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二)為進一步明確修訂後的《礦產資源法》中關於礦業權申請、轉讓以及有償取得等內容,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頒布了《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等三個行政法規。《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國家實行探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逐年繳納,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需繳納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探礦權價款。《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國家實行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采礦權使用費按照礦區范圍的面積逐年繳納,標准為每平方公里1000元。第十條規定,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除需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采礦權價款;第十三條規定,采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有償取得。
(三)2000年10月31日國土資源部頒發了《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規定,礦業權的出讓可以採取批准申請、招標、拍賣等方式,礦業權的轉讓可以採取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形式,礦業權的出租、抵押按照礦業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管理,由原發證機關審查批准。該規定並未對礦業權出讓需進行招拍掛作出強制性規定,批准申請仍然是礦業權出讓的主導方式。
國有主體轉讓礦業權是否需按《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履行「招拍掛」呢?
2003年12月31日國資委、財政部聯合下發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財政部第3號令),該辦法規定,除經省級以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協議轉讓的外,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應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那麼,國有企業轉讓其礦業權是否需要遵守該辦法的規定履行「招拍掛」的程序?筆者認為,礦業權的「招拍掛」已有國土資源部頒布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予以規范,如轉讓礦業權並不屬於該辦法規定的需要履行公開「招拍掛」程序的情形,則即便轉讓主體是國有企業,也無需按照國資委、財政部第3號令的要求公開「招拍掛」。筆者曾到某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過咨詢,其審批流程也印證了筆者的上述觀點。
對於此階段通過一級市場取得礦業權的企業,律師主要應關注其是否取得了國土資源部門的審批,是否按規定繳納了礦業權使用費、礦業權價款,通過二級市場轉讓方式取得礦業權的企業,應關注其轉讓手續是否完備,轉讓程序是否合法,通過二級市場租賃取得礦業權的企業,應著重關注租賃行為是否取得了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批准。
值得一提的是,對於通過二級市場轉讓取得采礦權的,應重點關注礦業權轉讓合同是否取得了審批機關的批准。國務院1998年2月12日發布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不準轉讓的決定,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筆者在為某上市公司並購礦業企業提供專項法律服務的實踐中曾碰到這樣一則案例。某國有企業A公司與某民營企業B公司以協議方式將采礦權轉讓給B,經國土資源部批准,B公司獲得了采礦權許可證。但A公司與B公司另外還簽有一份采礦權轉讓協議,約定采礦權轉讓的年限為20年,20年期限屆滿後,B公司需將采礦權轉回到A公司名下。在該項目中,筆者需對B公司采礦權的有效性發表法律意見。筆者認為,B公司已經審批機關同意獲采礦權,其獲得的采礦權合法有效,且其采礦權的許可期限應以國家法律規定為准;對於其與A公司另行簽署的附期限的轉讓合同,由於未到國土資源部辦理報批手續,屬於「未生效的合同」,不能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依據,也就是說,在該約定的20年到期後,除非B公司與A公司就轉讓合同重新報審批機關審批並獲得批准,否則,A公司無權要求B公司到期將采礦權轉回到A公司名下。
另外,關於股權轉讓是否視為采礦權轉讓、是否需要履行采礦權轉讓審批手續問題。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如礦業權持有人的股權關系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礦業權持有人形式雖未變,但礦業權的實際控制人發生變更的,應認定為屬於礦業權的轉讓行為,即名為股權變動,實為礦業權轉讓,需履行有關礦業權轉讓的報批手續。筆者認為,此種觀點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據,股權轉讓只需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登記即可。
三、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頒布了《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該辦法規定,主管部門對於符合規定情形的新設礦業權應當以「招拍掛」方式授予。在該辦法生效以後,礦業權一級市場的取得方式進入以招拍掛有償出讓為主、協議有償出讓和申請在先有償出讓(申請在先有償出讓僅指探礦權出讓)為輔的階段。
(一)關於礦業權一級市場中的強制「招拍掛」。
1.《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在新設探礦權、采礦權時,符合該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通過招拍掛的方式授予探礦權、采礦權;對於符合該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范圍,且有該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授予探礦權和采礦權。
2.2006年1月24日,國土資源部頒布了《關於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該通知按照《礦產勘查開采分類目錄》中的礦產分類對礦業權的強制「招拍掛」進一步作出了明確規定。
(二)關於礦業權一級市場中的申請在先出讓(僅指探礦權)和協議出讓探礦權、采礦權。
2006年1月24日國土資源部頒布的《關於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規定,屬於《礦產勘查開采分類目錄》規定的第一類礦產的勘查,並在礦產勘查工作空白區或雖進行過礦產勘查但未獲可供進一步勘查礦產地的區域內,以申請在先即先申請者先依法登記的方式出讓探礦權。
該通知還規定,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准允許以協議方式出讓: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已設采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開采范圍的毗鄰區域;經省(區、市)人民政府同意,並正式行文報國土資源部批準的大型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國家出資為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協議出讓探礦權采礦權,必須通過集體會審,從嚴掌握。協議出讓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不得低於類似條件下的市場價。
該規定中,關於已設采礦權的礦區的毗鄰區域,采礦權人取得新的采礦權的方式其實是屬於一種以協議方式優先獲得礦業權的特殊情形。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頒布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第十條規定,符合礦產資源規劃或者礦區總體規劃的礦山企業的接續礦區、已設采礦權的礦區范圍上下部需要統一開採的區域,主管部門不得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采礦權。因此,除非采礦權人自願放棄協議取得采礦權的權利,采礦權人是有以協議方式優先受讓其礦區毗鄰范圍的采礦權的。
對於在該辦法施行以後以出讓方式在礦業權一級市場取得礦業權的企業,律師應重點關注其礦業權是否屬於應當履行「招拍掛」程序的項目以及是否履行了規定程序;如屬通過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的礦業權,則律師需要關注其是否符合協議出讓的條件;如屬申請在先取得探礦權的,律師需要關注其申請、報批文件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對於在這一階段通過礦業權二級市場以轉讓、租賃方式取得的礦業權,律師仍需以1996年修訂後的《礦產資源法》、1998年2月12日國務院頒布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以及2000年10月31日國土資源部頒發的《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為依據,審查其轉讓行為是否符合規定。
四、關於探礦權人通過申請直接取得采礦權的特殊情形(即「探轉采」)。
1996年修訂後的《礦產資源法》第六條規定,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2000年10月31日國土資源部頒發的《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在探礦權有效期和保留期內,探礦權人有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未經探礦權人的同意,登記管理機關不得在該勘查作業區內受理他人的礦業權申請。2003年6月11日國土資源部頒布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第十條規定,探礦權人依法申請其勘查區塊范圍內的采礦權的,主管部門不得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采礦權。2006年1月24日國土資源部頒布的《關於進一步規范礦業權出讓管理的通知》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探礦權人申請其勘查區塊范圍內的采礦權,符合規定的,應依法予以批准,切實保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上述規定表明,國家對於「探轉采」的申請只要符合條件的,即應予以批准。
「探轉采」是否需繳納價款呢?財政部、國土資源部2008年2月28日聯合下發的《關於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六條作出了規定,對於國家出資勘查礦產地的探礦權已轉為采礦權,既未繳納探礦權價款也未繳納采礦權價款的,采礦權人應繳納采礦權價款;對本應設置采礦權卻設置了探礦權的,應繳納采礦權價款,已繳納過探礦權價款的,可從應繳的采礦權價款中扣除。
對於企業系以「探轉采」方式取得采礦權的,律師應關注原探礦權取得過程,核查該探礦權的取得以及「探轉采」是在上述哪一個階段完成,對照當時的法律規定核查其是否履行了相關報批手續。
『柒』 采礦權出讓年限5年是小型的還是中型的
非法開采礦產資源處罰法律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款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買賣、出租采礦權的,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非法用采礦權作抵押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六)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條【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 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9號)
第三條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五條 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六條破壞性的開采方法以及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的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認定。
第七條多次非法采礦或者破壞性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非法采礦或破壞性采礦未經處理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數額累計計算。
『捌』 采礦權出讓方式有哪些急
招標、拍賣、掛牌、協議出讓,大體就是這幾種
『玖』 探礦權過期怎麼接續
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准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
;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准文件。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已取得探礦權、采礦權的企業,可以將探礦權、采礦權轉讓他人,但必須要依法取得相關行政部門的許可,並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另外,該接受轉讓的企業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開采礦業的資質和條件。至於如何轉讓的具體操作流程、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2、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礦權屬無爭議;
4、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5、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9)采礦權出讓期屆滿如何處理擴展閱讀
根據法律規定,轉讓探礦權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2、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礦權屬無爭議;
4、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5、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拾』 關於采礦權抵押備案中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抵押期限約定或登記的效力問題
根據《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采礦權登記管理通知》)第30條規定:符合抵押備案條件的,登記管理機關出具抵押備案的通知,通知內容包括:抵押期限……。據此,在登記機構出具抵押備案通知中大都載明了抵押期限一項,即使不在抵押備案通知中載明也要求在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確。甚至在某些地區,如《甘肅省國土資源廳礦權抵押備案暫行辦法》規定:礦權抵押期限原則不超過一年。但就抵押期限來講,目前來看無論是《物權法》還是《擔保法》均沒有就此作出明確規定。相反,《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1款就擔保期間的約定卻予以了否定性評價,該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為根據通識,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屬於物權的延伸,物權法定原則要求當事人不能在《物權法》之外創設物權或消滅物權,《物權法》本身並沒有明確規定抵押權可以因當事人的約定期間或登記時強制登記的期間而消滅。因此不論是當事人的約定期間或登記管理部門要求登記時強制登記的抵押權存續期間均應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另外,如果登記機關強制要求將抵押權設定一定的存續期間必然會導致債權人和抵押人反復續登,此既不利於債權的保護,也為行政相對人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
二、采礦權延續過程中抵押權的效力問題
根據《采礦權登記管理通知》中關於采礦權抵押條件規定:采礦權抵押期沒有超過采礦許可證有效期。但在有的情況下,債權期限及抵押期限恰恰等於采礦權有效截止日期,采礦權有效期屆滿後,管理部門則自動將礦權的抵押備案予以解除登記,這樣在采礦權到期前申請延續的審批過程中,依法設立的采礦權有效期已經屆滿,在發證機關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前,該礦權是一種什麼狀態呢?原登記的抵押權是否有效存續呢?相關政策及規定並沒有對此予以明確。筆者認為,此階段的采礦權仍然視為繼續有效,只是采礦權人不得擅自開采。審批機關如准予延續的,在准予延續的期限內抵押權自動存續,如果審批機關不予准許延續的,該礦權即行廢止,抵押權也隨之失效。因為我國《行政許可法》第50條2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因此,只要采礦權人依法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了延續申請,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未在采礦權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的,將視為准予延續。因此該礦權所負擔的抵押權亦將自然存續,這樣管理部門在礦權延續沒有確定之前將抵押登記予以解除確屬不妥。
三、抵押權人同意采礦權轉讓後的抵押效力問題
在當前煤炭資源整合的大背景下,不少符合條件的煤礦被並購到整合主體中,從實際操作來看,很多整合又不是實質對價的轉讓,僅僅是將礦權掛靠在整合主體中,采礦權人僅僅發生了形式的變更。在煤礦整合過程中,如果所涉被整合煤礦礦權存在抵押負擔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將被抵押備案的礦權整合到優良資產的整合主體中,此時在該礦權中的抵押權是否還有效存續呢?筆者認為該抵押權仍然有效存續。
因為所謂抵押權其實質在於對供擔保的財產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的情況下依法就擔保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在礦權轉讓後,抵押權是否優先則取決於其與受讓人之所有權之間的權能平衡。我國《物權法》第191條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上述規定實質系抵押權的追及權與受讓人滌除權的結合。根據擔保物權的原理,抵押權具有物權的追及性,抵押權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不得提出異議,除非受讓第三人行使滌除權,即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可以向抵押權人支付或者提存抵押物的適當金額,而消滅抵押權。因此,抵押權人在沒有做出放棄抵押權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原設定的抵押法律關系仍然存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