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礦證與探礦權是什麼區別
① 探礦權采礦權是不動產嗎
探礦權不是不動產,但采礦權是特別法上的物權。
② 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年限一般都是多長。
探礦權一般三年,到期前可以申請延續;采礦權的年限:小型的最長10年,中型的20年,大型的30年,同樣是采礦權到期前仍有可采資源的可以申請延續,延續年限以查明保有資源除以年開采規模確定,但最長也不能超過小型、中型、大型礦山對應的最長年限。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在收到申請人報送的申請資料後, 應組織對申請的礦區范圍內是否存在礦業權交叉重復情況以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初步方案等進行審查。
下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對上述情況進行調查,並出具書面調查意見。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查,同意開採的,劃定礦區范圍並下發審批意見;不同意開採的,說明理由,將申請資料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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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礦種的不同, 探礦權轉采礦權的法定程序繁簡不一。根據法律法規礦區總體規劃,工業發展規劃
礦區范圍的申請與審批
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國土資源廳或國土資源部)申請劃定礦區范圍。需要申請立項,設立礦山企業的,應當根據劃定的礦區范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1、劃定礦區范圍應提交的申請資料
(1)劃定礦區范圍的申請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①辦礦理由及簡要論證; ②地質工作概況; ③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內容:擬申請開采礦產資源范圍、礦種、 位置; 擬申請開采礦產資源儲量、質量及其可靠程度; 擬建礦山生產規模、服務年限、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方案;當申請范圍為整體礦床中的一部分時,應說明與整體礦床的關系以及與礦區總體開發的銜接; 並附申請開採的礦區范圍圖(以地質地形圖或地質圖為底圖,以國家直角坐標標定);
礦山建設投資安排及資金來源;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2)與礦山建設相適應的地質報告
礦山企業應提交有資格的地勘單位編制的地質報告。 開采零星分散礦產資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磚瓦砂石、粘土的,應提交相應的地質資料。
(3)探礦權人申請辦礦的,應出具該區域的勘查許可證影印件;探礦權經轉讓取得的,還應出具轉讓審批的有關文件。
③ 采礦權與探礦權重疊
不重疊。因礦在地下情況不明,其完全適用「誰發現,誰所有」的開拓發現及佔有原則。
④ 什麼是探礦權
探礦權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法律規定取得就特定地域的專某種或者某幾種礦藏屬進行勘探的權利。《民法通則》第81條第2款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採挖。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該法明確了采礦權的財產權屬性,但沒有明確探礦權的財產權屬性。1996年修改的《礦產資源法》以及隨後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規定了探礦權、采礦權依法有償取得並可流轉,確定了探礦權、采礦權的物權屬性,但由於法律關於探礦權、采礦權的物權屬性規定得不夠明晰。實踐中,關於探礦權、采礦權究竟是什麼權利,屬於何種物權,仍存在些爭議,探礦權、采礦權作為物權的觀念並未真正樹立起來,無證勘查、采礦以及侵害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直到《物權法》才明確規定探礦權為獨立的用益物權。
⑤ 什麼是探礦權采礦權出售、作價出資、合作
探礦權、采礦權出售是指探礦權、采礦權人依法將探礦權、采礦權出賣給他人進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探礦權、采礦權作價出資是指探礦權、采礦權人依法將探礦權、采礦權作價後,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按出資數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 探礦權采礦權合作勘查或合作開采經營是指探礦權、采礦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一、轉讓合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當事人須依法簽訂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合同。依轉讓方式的不同,轉讓合同可以是出售轉讓合同、合資轉讓合同或合作轉讓合同。自轉讓申請被批准之日起,轉讓合同生效。 探礦權轉讓合同、采礦權轉讓合同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探礦權、采礦權轉讓人、受讓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 (二)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基本情況,包括當前權屬關系、許可證編號、發證機關、探礦權、采礦權的地理位置坐標、面積、許可證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開采情況等; (三)轉讓方式和轉讓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四)爭議解決方式; (五)違約責任。二、注意事項(一)探礦權、采礦權人改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時,可將探礦權、采礦權作價計入上市公司資本金,也可將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給上市公司向社會披露,但在辦理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前,均應委託評估探礦權、采礦權,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結果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礦業股份制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可按照所上市國的規定通過境外機構評估探礦權、采礦權,但應將評估報告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二)出售探礦權、采礦權或者通過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申請辦理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 (三)不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或開采礦產資源的,在簽定合資或合作合同後,應當將相應的合同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四)采礦權申請人領取采礦許可證後,因與他人合資、合作進行采礦而設立新企業的,可不受投入采礦生產滿一年的限制。 (五)需要部分出售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在申請出售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分立探礦權、采礦權的申請,經批准並辦理探礦權、采礦權變更登記手續。采礦權原則上不得部分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