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礦用地礦關了土地怎麼辦
A. 取得采礦權,但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無法進入采礦,應該怎麼辦
向國土有關規劃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審批手續
B. 礦山用林地屬於建設用地還是臨時用地
礦山用地有可能是建設用地,也有可能是臨時用地,須根據使用屬性來確定。
《礦山用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礦山用地行為,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用地管理,適用於本辦法。本辦法所稱礦山用地,是指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在實施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過程中需要佔用的土地,包括選礦場、采場、工業廣場、進場道路及附屬設施等用地。
第三條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礦山用地管理工作。建設、規劃、環保、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礦山用地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礦山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第五條 礦山用地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辦理建設用地或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條 礦山用地應堅持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盡量不佔或少佔用耕地。
第二章 建設用地
第七條 因開采礦產資源需要佔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的,應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一)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造成農用地破壞且不能復墾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采礦權人持下列材料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一)用地申請; (二)項目批准文件;
(三)采礦許可證,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 (四)佔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提供規劃部門意見; (五)佔用林地的,提供林業部門意見; (六)環保部門意見; (七)建設用地勘測定界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建設用地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報批條件的,按下列情形組織用地報批: (一)佔用集體土地的,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辦理土地徵收手續;屬鄉鎮企業申請使用集體土地的,可不辦理土地徵收手續;
(二)佔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手續; (三)佔用未利用地的,1公頃以下(含本數,下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1公頃以上5公頃以下的報市人民政府審批,超過5公頃的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四)佔用建設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審批。 第十條 經批準的國有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地的,必須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規定;以協議出讓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協議出讓最低價,土地出讓最高年限50年,具體出讓年限一般不超過采礦權許可證規定的剩餘使用年限。出讓土地使用權期滿,用地單位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依法辦理出讓土地使用權續期手續。 第十一條 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持采礦權轉讓批准文件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
第十二條 依法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礦山采礦結束後,在符合國家、省政策的前提下,可通過土地置換、土地使用權調整、改變用途等方式繼續加以利用。
第三章 臨時用地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因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需要臨時佔用土地的,可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臨時用地期限屆滿,用地單位確需繼續臨時使用土地的,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辦理臨時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辦理臨時用地手續應提供下列材料,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臨時用地申請; (二)臨時用地復墾保證書; (三)勘查、采礦許可證,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 (四)佔用集體土地的,與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同時出具經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出租土地的材料;
(五)佔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的,提供城市規劃部門意見; (六)佔用林地的,提供林業部門意見; (七)臨時用地勘測定界圖;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臨時用地單位與土地所屬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協議雙方的全稱及住所;
(二)臨時使用土地的位置、范圍、現狀和面積; (三)臨時使用土地期限; (四)臨時使用土地補償金額; (五)付款方式和期限; (六)被占土地的恢復條件; (七)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八)違約責任;
(九)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六條 臨時使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由雙方商定。使用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原則上不低於該土地臨時使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與臨時使用年限的乘積數。
第十七條 用地單位應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構)築物。
第十八條 臨時用地遵循「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用地單位應將土地復墾與生產建設統一規劃,把土地復墾指標納入生產建設計劃,並依法繳納土地復墾費。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屆滿,用地單位負責在一年內恢復土地的原使用狀況。涉及農用地復墾的,原批准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驗收,並辦理或協助辦理相關稅費返還手續;驗收達不到標準的,限期整改,整改仍達不到標準的,由原批准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所需資金從用地單位繳納的復墾費中列支。
第十九條 勘查、采礦權依法進行轉讓的,轉讓雙方可持下列材料向原批准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許可證更名手續: (一)轉讓雙方申請報告;
(二)轉讓雙方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 (三)勘查、采礦權轉讓合同; (四)勘查、采礦許可證; (五)臨時用地許可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探礦、采礦權滅失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注銷其礦區范圍內的臨時用地許可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臨時用地期限屆滿,用地單位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對用地單位給予處罰;因使用不當造成農用地無法復墾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用地單位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C. 政府強制關閉礦山企業是否還需履行土地復墾義務
還需履行土地復墾義務
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的土地,按照「誰損毀,誰復墾」的原則,由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稱土地復墾義務人)負責復墾。但是,由於歷史原因無法確定土地復墾義務人的生產建設活動損毀的土地(以下稱歷史遺留損毀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
自然災害損毀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復墾。
下列損毀土地由土地復墾義務人負責復墾:
(一)露天采礦、燒制磚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損毀的土地;
(二)地下采礦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堆放采礦剝離物、廢石、礦渣、粉煤灰等固體廢棄物壓占的土地;
(四)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和其他生產建設活動臨時佔用所損毀的土地。
土地復墾是對因採掘、建材工業發展和其他工礦廢棄物堆積等而被佔用或破壞的土地,通過整治改造使失去的生產能力得到重新再利用。是國土整治和環境保護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解決採掘、建材等工礦企業與農、林、牧、漁業爭地的矛盾,防止環境污染、恢復生態平衡的有效途徑。隨著經濟的高度發展,為獲得更多礦產品,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和最寶貴的土地資源日益遭受嚴重破壞。據估計,全世界約有300萬公頃土地為露天采礦所破壞或荒蕪。故進行礦區土地復墾,提高受破壞土地的復墾率勢在必行,許多國家正繼續尋求解決上述問題的途徑和對策。在中國已明確規定: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受采礦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D. 采礦用地不一定要招拍掛
【問題】
某礦業公司取得了一礦山的采礦權,在采礦過程中,佔用集體土地堆放采礦廢料,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以非法佔用土地為由對該礦業公司進行了處罰,要求其退回佔用土地。礦業公司不服,向上級主管部門提起行政復議,要求撤銷對其的處罰。
問:1.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礦業公司的處罰是否正確?
2.如果該礦業公司申請采礦用地,是否需要招拍掛?
【分析】
在我國,采礦權與土地使用權都是通過登記獲得的,采礦權申請人取得采礦權並不以先取得土地使用權為前提,同時,取得采礦權也不當然取得土地使用權。也就是說,在一定程度上二者是相互獨立的,分別由不同的法律規范調整。《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對申請開采礦產資源,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條件和程序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其中並沒有把取得采礦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作為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條件。《土地管理法》第四條規定,工礦用地屬於建設用地范疇。所以采礦需要使用土地的,要按照建設用地的要求辦理審批手續。
礦業公司沒有取得采礦用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屬於非法佔用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並處罰款;對非法佔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礦業公司的處罰是正確的。
關於采礦用地的取得方式。目前,我國《礦產資源法》、《土地管理法》對采礦用地都未作詳細規定,只是根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第四款,采礦權人享有根據生產建設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權利。隨著近年來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的發展,目前我國采礦用地的取得方式主要是出讓取得。根據《土地管理法》、《劃撥用地目錄》等,對於申請采礦用地的,凡不符合劃撥目錄的,都以出讓方式取得,對於原來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國家徵收轉為國有後再以出讓方式取得。2006年《國務院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規定,工業用地必須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物權法》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第39號令)都規定,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在原來的土地分類里,采礦用地屬於工業用地的范圍,這就使得采礦用地也被納入了招拍掛的范圍,但由於采礦用地與采礦權緊密相連的特殊性,使得采礦用地招拍掛很難實現,這為實踐土地招拍掛制度和有效保障采礦權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都帶來了很大困難。2007年8月10日開始實施的《土地利用現狀分類》(GB/T 21010—2007)中,將工業用地定義為工業生產及直接為工業生產服務的附屬設施用地,將采礦用地從工業用地中獨立出來,定義為采礦、採石、采砂(鹽)場,鹽田,磚瓦窯等地面生產用地及尾礦堆放地,並將工業用地、采礦用地以及倉儲用地統一劃為一類,即工礦倉儲用地。這樣采礦用地就不是必須要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取得。
另外,采礦用地也有一種較為特殊的取得方式,即自用自營取得。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農村集體組織自辦企業經依法批准可使用本集體建設用地。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情形致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因此,采礦權人可以通過與集體經濟組織聯營的方式取得采礦用地,但佔用農用地的需報經相關部門批准。
E. 礦業用地改革與土地合理利用
露天開采是研究區採煤的主要方式,目前露天礦開采損毀地多以農村集體土地徵收為主。采礦結束後通過土地復墾,廢棄地變成了耕地、林地、草地。露天采礦及復墾的過程使得土地利用格局在短時間內發生劇烈變化。另外研究表明黃土丘陵區露天礦通過采—剝—排—復工程,可以復墾成大面積平整的耕地,通過合理地管控,復墾後的耕地在數量、質量上都有提升,有利於農業生產(韓武波等,2012)。從復墾土地的權屬來看,復墾地為國有建設用地,而實際上是農用地,因此名不副實。
力推礦業用地改革關鍵要制定專門的礦業用地規范。其目的在於改變過去將礦業用地一律視為建設用地的規定,並且將礦業用地作為一種獨立的用地類型,在對礦業用地根據不同用途進一步細致區分的基礎上,對不同類型的礦業用地實行不同的取得方式(李鎧,2011)。第一要明確礦業用地是一種獨立的用地類型,將其從工業用地中分離出來。第二從不同的損毀類型出發規定不同的取得方式。對於露采場、排土場,如果使用國有土地的可以通過劃撥或者出讓的方式取得,如果使用集體土地可根據損毀土地能否復墾而採取租賃或徵收後劃撥、出讓的方式。對於工業廣場則可以依據國有土地劃撥、出讓的方式。第三根據礦業用地不同的取得方式確定差異化的用地時間。露采場、排土場若以租賃方式取得,則可以以5~10年為期限,達到復墾質量要求後還地。而出讓方式取得的工業廣場則按照工業用地50年使用權為期限。
目前中煤平朔公司在租賃農村集體土地進行露天開采已具備很好的基礎。2012年年初國土資源部和山西省將中煤平朔公司列為采礦用地改革試點單位,同意在不改變農村土地所有權性質、不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前提下,采礦用地實現「以租代征」,租用土地經過3~5年的綜合治理後,將恢復好的耕地和建設的生態農業設施返給農民,對解決政府、企業、農民三方利益關系、耕地佔補平衡、失地農民就業安置、規劃建設用地指標等問題具有示範意義。
要推行「以租代征」首先要制定科學合理的安置補償標准,讓農村集體和農民從心理上、行動上來接受這個行為;其次既要保證露天採煤正常開展,又要使農民在原居住區、安置居住區正常生活、生產,避免二次搬遷或者損毀等;再次要科學合理地開展搬遷村莊的選址,使得農民的耕作半徑及工作半徑在允許的范圍內。同時結合新農村建設,加強復墾區道路、水、電等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在安置居住區加強生活設施配套建設。這樣可保證農民既不失地,又願種地,避免因采礦活動搬遷而形成大面積的無人區(白中科,2010)。最後要明確土地權屬關系。既然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性質不變,復墾還地後需在復墾區重新確立行政村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並且重新登記發證,為農村土地使用權的流轉確定權屬依據。
F. 關於采礦用地有哪些法律規定
涉及礦業用地的相關規定散見於《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G. 采礦用地為什麼是屬於禁建區求高手解答,越詳細越好!
一,影響采礦正常生產、
二,危機生命安全
三,這是人家花錢買的地方,不是為你買來蓋房子的,
H. 礦藏資源枯竭後,采礦人能否繼續享有該土地的使用權
采礦人不能隨便將礦藏土地作為他用。村裡有權利收回原礦藏所在的土地。
I. 關閉破產礦山企業用地怎麼處置,求法律法規條文,最好有江蘇的,,,
關於林地、灘塗及礦山企業用地確權發證問題的批復
廣東、福建、廣西三省、區土地(國土)管理局(廳):
廣東省國土廳粵國土字(1989)127號《關於對林地、灘塗及礦山企業用地確權發證問題的請示》、廣西自治區土地管理局傳真電報《關於林地登證發證問題的請示》和福建省土地管理閩土法函(1989)042號《關於林地是否頒發土地證書等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法工委發文(89)14號和法工辦發文(89)6號函關於林地登記發證問題的規定精神是一致的,體現了我國土地立法的連續性。據此,我局曾以(1989)國土函字第80號答復雲南省土地管理局並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各地應貫徹執行。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條規定和中發(1986)7號文件關於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土地的調查、登記和統計工作。所有土地權屬變更都必須報土地管理部門審查、統一辦理批准手續」的規定,土地管理部門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做好土地(包括林業用地)的登記發證工作。
全國人大法工委法工辦發文(89)6號關於「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關規定核發的確認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書,也就是關於該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書」的答復,我們認為,是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規定核發的土地證書,土地管理部門應該認真貫徹執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關規定核發的林權證或山林權證是確認森林、林木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證書,有的可以作為確定土地所有權的依據,土地管理部門應與林業部門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履行各自的職責,否則,既不利於保護林業,也不利於保護林業用地。
二、土改時發了「蚝田證」,合作化時將蚝田劃歸集體所有,現仍為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同意按照《關於確定土地權屬問題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發給《集體土地所有證》。
三、 礦山企業已辦理過土地徵用、征購或收歸國有手續的,其用地合法。須按現行土地管理法規的規定,持權屬證明文件,向當地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登記申請,辦理確權登記手續。
J. 政府道路建設佔用采礦區用地怎麼辦有具體法律規定嗎
采礦權屬於用來益物權,權利人具有占自有、使用、收益等權利,但是沒有處分權利,類似的還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等。
我國《物權法》規定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可以通過合法程序徵收用益物權人的土地。
在簽訂《礦物勘探開采協議》的時候會約定佔用土地的范圍,如果政府修建道路的佔用的是協議約定范圍內的土地就要為擁有采礦權的人提供徵收補償;如果是協議范圍外的土地則不涉及對采礦權的補償,而是會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等主體進行補償;如果沒有合法的礦物勘探開采手續,也不涉及徵收補償問題。
所以,問題的關鍵在於是否有采礦協議和手續,以及協議中對用地范圍如何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