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開采權
Ⅰ 什麼是采礦權人,采礦權申請人應具備什麼條件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1994〕第152號)第六條規定: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礦產資源法》(1986年通過,1996年修正)第三條僅對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作了原則規定,即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采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14號)要求,申請采礦權應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企業注冊資本應不少於經審定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測算的礦山建設投資總額的30%,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限制類礦種采礦權的,應出具有關部門的項目核准文件。
總結起來,采礦權申請人的資質條件如下:
(1)有與開采方案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技術和設備決定了礦山企業開采、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程度。資金更是企業生產建設的前提。
(2)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履行法定義務的能力。采礦權人必須是能夠獨立行使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企業。
備註:有關采礦權的延續、變更和注銷登記需提交的資料請參考國土資源部網頁辦事指南。
Ⅱ 采礦權是什麼
采礦權抄是指業主取得一個襲礦山的開采權,即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交有關資料而取得某個礦山的采礦許可證。采礦權就是財產權,擁有采礦權即表明你對某個礦山具備開采和經營權利。
如果你有采礦權,你就是老闆了,還愁什麼就業問題?直接開業的了!
Ⅲ 礦山開采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總綱第9條和第10條 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皇帝灘塗等自然版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權即全體國民,由法律規定的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以外,屬於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規定對土地實行徵用。但應該會給農民一定的補償,這個是一定的如果沒有就不符合法律,你可以上訪或起訴
Ⅳ 優先開采權是什麼意思
這是針對公海海底礦物開采而言的,經過聯合國相關單位的核准,就可以優先開采該片海底礦物。
Ⅳ 什麼是采礦權轉讓
采礦權轉讓是指采礦權人將登記在其名下的采礦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內
采礦權轉讓主要包括以下幾容種形式:(一)出售采礦權出售是指采礦權人依法將其采礦權出賣給他人進行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二)作價出資
采礦權作價出資是指采礦權人依法將采礦權作價後,作為資本投入企業,並按出資數額行使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的行為。(三)合作采礦權合作是指采礦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四)重組改制
采礦權人改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時,可將采礦權作價計入上市公司資本金,也可將采礦權轉讓給上市公司向社會披露。
其中,第二種方式需要成立一個新公司,而第三種方式則不需要。
Ⅵ 什麼是探礦權和采礦權兩者有什麼差別
■我國一直用探礦權和采礦權代表礦資產,這使得「礦業權」一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在許多情況下,其法律屬性與資產屬性混在一起,導致政
■府行為與市場行為混在一起,不利於政府清晰地執行其礦產資源的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政府應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審批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建議在礦法修改中確立以下術語:礦業權分兩級:探礦權、采礦權;礦產資源資產,不分級。
李裕偉
對於同一個礦產地,說起采礦權,人們總覺得它的價值要高於探礦權,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在法律的層面,探礦權和采礦權是有區別的;但在經濟的層面,探礦權與采礦權並不一定有區別。
國外礦業權、礦資產是兩個概念,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獲得,礦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轉首先,我們要引入礦產資源資產(以下簡稱礦資產)的概念,它同這宗資產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在采礦權名下無關。譬如說有一宗煤炭資源的礦產資源資產,經評估其價值為2000萬元,那麼不論該資產是作為探礦權出讓,還是作為采礦權出讓,其價值均應為2000萬元。
正是因為在我國礦產資源法規體系中沒有引入礦資產的概念,而是用礦業權代表礦資產,具體講是用探礦權和采礦權代表礦資產,這就使得「礦業權」一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其一是礦產資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礦產資源的資產實物。基於這種把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經濟屬性混合成一個詞的現實,於是「礦業權」既作為一種權屬在政府部門審批,又作為一種資產在市場上轉讓。在許多情況下,其權力屬性與資產屬性混在一起,導致政府行為與市場行為混在一起,不利於政府清晰地執行其礦產資源的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
國外礦業權和礦資產是兩個概念,用兩個名詞來表示。礦業權(miningtitle或miningright)是對某一特定礦產地開展礦業活動的法律保障;礦資產(mineralproperty)是在該礦產地中的礦產資源實物,包括資源/儲量、礦床、礦體、礦化、異常、遠景區等,對它們應進行圈定和評估。礦資產有兩個基本權屬主體: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我國,所有者是國家,使用者是企業。按照國際慣例,從礦業公司(使用者)的角度,礦資產等於該礦產地的全部價值減去權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礦產資源所有者提取部分。假定該礦產地的全部價值為Q,國家作為所有者佔有P,礦資產R=Q-P。
R是礦資產,而礦業權是對R進行法律保護。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獲得,礦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轉。一般說來,礦業權人是全部礦產資源資產價值Q的發現者,但他擁有隻是Q的一部分,即礦資產R,因為它必須對所有者有所支付。站在國家的角度,P是國家(所有者)擁有的實際資產。Q是國家和企業共同擁有的資產,國家有權從政策和法規的角度進行宏觀調控,但不能進行微觀處置。國家還應對Q的實物形態進行宏觀調控,以保障國家經濟系統的健康運行。我國由於權屬和資產使用同一個名詞,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混淆了Q、P、R之間的資產關系。
在「一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有關單位讓評估機構再按采礦權評估一次探礦權,從而獲得一個更高的價款,這違背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有了礦業權和礦資產兩個名詞,就知道從資產的角度來看,為什麼探礦權資產和采礦權資產沒有區別了。例如,某礦產地有1000萬噸煤的控制儲量,還有2000萬噸煤的推斷資源量,還有一塊30平方公里找煤遠景區,經評估,這三項價值1億元人民幣。那麼,該礦資產的價值就是1億元人民幣。只要沒有進一步的地質勘查工作投入,那麼,不論礦業權人被授予的是探礦權還是采礦權,該礦產地價值就是1億元人民幣。我們這里討論的是所謂「二級」市場的礦資產價值問題。
對於「一級市場」,這時候指的是國家的礦資產而非企業的礦資產。國家的礦資產用P表示。由於P具有多種形式,一部分通過市場運作一次性獲取,另外部分可能通過權利金由政府部門逐年收取,因此在估計P的價值時要明晰二者的關系。P和R都來源於Q,因此Q定了,P和R實際上就是一個政策調控問題:國家多得一點還是企業多得一點,取決於國家經濟系統的需求和對礦業開發的政策走向。同樣,P一旦評估出來,不管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在采礦權名下,它的價值是不變的。但是在實際的「一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人們總覺得探礦權價款比采礦權價款低了許多,於是讓評估機構再按采礦權評估一次,從而獲得一個更高的價款。如果一個評估機構對同一個礦產地評估出的探礦權價款和采礦權價款差別很大,這就違背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同一個對象怎麼會評估出兩個價值呢?究其原因,是對礦資產評估不到位或對礦資產的期望值過高造成的。因此,根本不存在通過人工方式將探礦權升級為采礦權來提高礦資產的價值問題。
將探礦權價款改為采礦權價款出讓,是違背《礦產資源法》的。提出探礦權或采礦權的主體應該是申請者(礦山企業),而不是政府部門。
政府部門的任務是對企業申請的探礦權或采礦權進行審批。企業申請探礦權或采礦權要遵照兩權的申請要求和有關規范、標准,包括礦產資源法規、資源/儲量分類、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環境評價規定等,申報必要的材料,進行說明和論證。如果由政府來選擇兩權,那麼是否也由政府按照上述法規、規范標准來進行它所選定的礦業權類型准備材料和進行技術經濟論證呢?政府顯然不應做,也做不到這一點。因此,是申請探礦權還是采礦權,涉及地質勘查和礦山開發階段的一系列基本規律,不是隨意主觀確定的,政府應該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審批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為了在礦產資源管理中准確地表述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資產屬性,建議在礦法修改中確立以下術語:礦業權分兩級:探礦權、采礦權;礦產資源資產,不分級。這樣,在涉及法律的場合,使用「礦業權」一詞;在涉及經濟的場合,使用「礦產資源資產」一詞。這就同國際的表述方式接了軌,避免了一詞兩用帶來的問題。
(作者單位:國土資源部咨詢研究中心)
Ⅶ 開采權屬於抵押還是質押
開采權是來一種權利,權利可以質源押,不能抵押。
延伸:
《物權法 》
第二百二十三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Ⅷ 石油中的勘探權,開采權
只要獲得了石油的勘探權,開采權後期效益是很大的,不僅可以賣原油,還可以加工原油,獲得更多的經濟效益.
Ⅸ 什麼是采礦權價款
國家出資勘查和探明的礦產地經評估確認的采礦權價值。是采礦權人對出資人權益的補償。包括國家已有的勘查投入和開發的預期收益。
Ⅹ 什麼是采礦權人
出資開采礦產資源,並具備組織開採行為能力(資金、技術和設備),依法享有采礦權和承擔相應義務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經濟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