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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礦權出讓金如何核算

發布時間: 2021-03-08 00:37:33

A. 河道砂石開采權出讓怎麼做會計分錄

土地出讓金入賬處復理:
借:開發製成本-土地成本
貸:銀行存款
土地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權取得費及土地開發費,應與建築費提取折舊費,而不能將土地使用權作為無形資產攤入管理費用。這樣,在土地使用到期時,產權人才能夠重新購置同等效用的房地產進行再生產。
開始記賬入冊直到結算的全過程以及其中的環節都叫做賬,是指會計進行帳務處理的過程,一般從填制憑證開始到編制報表結束的整個過程·也稱會計實務。

B. 什麼是采礦出讓收益金

出讓采礦權的收益。

C. 企業購買采礦權費用如何記賬

計入無形資產--采礦權。

借:無形資產--采礦權

貸:銀行存款

無形資產的使用壽命有限的,應當估計該使用壽命的年限或者構成使用壽命的產量等類似計量單位數量;無法預見無形資產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期限的,應當視為使用壽命不確定的無形資產。

(1)企業持有的無形資產,通常來源於合同性權利或是其他法定權利,而且合同或法律規定有明確的使用年限。

來源於合同性權利或其他法定權利的無形資產,其使用壽命不應超過合同性權利或其他法定權利的期限。

合同性權利或其他法定權利能夠在到期時因續約等延續,且有證據表明企業續約不需要付出大額成本的,續約期應當計入使用壽命。

(2)合同或法律沒有規定使用壽命的,企業應當綜合各方面因素判斷,以確定無形資產能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期限。

經過上述方法仍無法合理確定無形資產為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期限的,才能將其作為使用壽命不確定的無形資產。

(3)采礦權出讓金如何核算擴展閱讀:

無形資產核算

在知識經濟條件下,無形資產核算應根據不同類型的無形資產採用不同的處理方法。

1、研究和開發費用資本化。

企業無形資產的取得主要有:外購、自創、接受其他單位投資三種途徑。外購與接受投資的無形資產價值的確認較為容易,對於自創無形資產核算,按照現行規定僅包括取得注冊時發生的注冊費、聘請律師費支出,而把研究和開發過程中的費用記入當期損益,採用費用化處理。

這種處理的結果會導致企業自創無形資產價值不能全部體現出來,甚至導致知識產品的成本計量嚴重失真,對於投資人利用提供的信息做出投資決策是非常不利的。因此,企業應該對自創無形資產研究和開發支出盡量資本化。

由於研究費用與新產品或新工藝的生產或使用及給企業帶來效益的確定性較差,應在費用發生的當期確認為費用,直接記入當期損益,並且在以後會計期間也不確認為資產。對於研究活動—— 初步智力成果,採取費用化處理。

對於開發項目由於是直接轉化為生產力,應該採取資本化處理方法。例如,對有些隨同固定資產硬體系統一起投入的軟體系統(如計算機軟體系統)可考慮與固定資產硬體系統合並在 「固定資產」科目核算。

2、對有確切使用年限的無形資產,如專利權、專有技術等採用加速攤銷法中的年數總和法進行攤銷。對於沒有確切年限的非專利技術,可以不作攤銷,為了對這一類無形資產進行價值補償,可以建立「無形資產信息系統」規范無形資產管理與衡量無形資產價值。

對無限壽命的無形資產,如外購商譽,則不應當攤銷。外購商譽能在多方面起作用,難以分清其在各方面作用的權重,對於這類無形資產應採用定期評估的方法,定期調整帳面價值。

D. 煤炭資源整合中采礦權轉讓價款如何確定 詳細

煤炭資源整合中采礦權轉讓價款如何確定? 山西省煤炭資源整合工作正在向縱深開展。資源整合是通過企業的兼並重組實現的。在兼並重組過程中最重要的問題就是資產或股權轉讓的對價,而煤炭企業最重要的資產就是采礦權,因此對采礦權如何定價就成為此次資源整合的核心問題。 在2008 年9 月28 號,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了《山西省國土資源廳關於煤礦企業兼並重組所涉及資源采礦權價款處置辦法》(簡稱83 號文),對此問題做出了回應。但是這一文件發布之後不但沒有解決采礦權轉讓定價的問題,反而使這一問題復雜化,導致資源整合工作遲遲無法正常推進。因為從根本上來說,這個文件並沒有真正解決采礦權定價的問題,而只是一個簡單的限價令。那麼采礦權究竟應當如何定價?下面我分三部分論述這一問題: 一、采礦權是所有權嗎? 二、采礦權的價格特點是什麼? 三、確定采礦權轉讓價格的基本思路是什麼? 一、采礦權是所有權嗎? 采礦權從字面來理解,就是開采礦產資源的權利。但是在實踐中,取得了采礦權,不但可以開采礦產,而且可以銷售礦產品並收取貨款,甚至還可以將其買賣、入股,獲取高額回報。因此在老百姓的理解中,采礦權就是一種所有權,它不是開采礦產的權利,而是對礦產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但是這種理解卻與我國的現行法律相沖突。我國1996 年修訂的《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1998 年國務院頒布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對采礦權流轉進行了嚴格的限制,規定采礦權轉讓合同必須經過批准才能生效。2007 年頒布的《物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礦藏、水流、海域屬於國家所有。」也就是說,單位或個人是不能享有礦產的所有權的。《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佔有、使用和收益。」這一條將采礦權界定為用益物權,所謂用益物權,就是礦產的所有權歸國家所有,單位或個人可以對礦產進行佔有、使用和收益,但是不能處分。在法律上,用益物權是一種最接近於所有權的權利形態。 但是現實的情況是,與土地資源不同,礦產資源是一種不可再生的資源。采礦權人通過交納資源價款,從政府手中取得了采礦權,這個時候他就可以建設礦井、開始生產了。但是采礦權人收益的基本前提是處分礦產品,換句話說,把礦產開采出來再賣掉,采礦權所有人才能收益。而賣掉礦產品之後,礦產當然也不存在了,國家作為所有者的處分權無從實現。這一特點直接導致采礦權人在銷售礦產品的時候享受了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全部權能:佔有、使用、處分並收益。 然而對礦產的處分方式有很多種,如前所述的銷售礦產品,比如賣煤,這是煤礦自身的經營行為,不需要政府批准,賣多賣少都是采礦權人自己定,此時他享受了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全部權能。但還有一種方式是買賣礦產,比如賣礦山,一次性賣出儲量1000 萬噸的煤礦,與一次性銷售1000 萬噸煤炭產品並無實質區別,但是卻需要通過政府批准,而且審批程序相當嚴格,此時采礦權人就無法自己實現他對礦產資源的處分權了,即使他全部繳納了資源價款,也需要聽從政府的決定。 這種沖突如何用法律解釋呢?我認為現行法律無法解釋,只能從立法背景上來說明。我國其實存在三種法律體系:一是民間的、最基層的老百姓所不自覺使用的中華法系,我國兩千年的民事法律傳統,最核心的內容之一就是私有制,以保護私產,促進物資流通為主要立法目的,這種法系目前沒有成文的規定,完全融化在了老百姓的日常行動和思維之中;二是從20 世紀50 年代開始使用的前蘇聯法系,這種法系的核心特點就是公有制,在經濟生活中所有的生產資料都是屬於國家或集體所有,單位或個人不得擁有自己的生產資料,目前我國很多成文法受到它的影響和制約,這導致了政府對核心生產資料,如土地、礦產擁有巨大的控制權,對經濟生活有直接干預的權利,等等;三是從20 世紀80 年代開始逐步引進的歐美法系,該法系的主要特點也是私有制,因為歐美發達國家早在18、19 世紀就實現了全面的私有化,它們的法律體系也是以保護私產、促進經濟發展為核心內容,這種法系反映在法律上,就是以《合同法》、《物權法》為代表的民事基本法,提倡意思自治、保護私產的法律觀。 如果說第一種法系是民間的、基層的,那麼第二種法系則是官方的、保守的,而第三種法系也是官方的,但卻是改革的。民間與官方之間、保守與改革之間,存在很多的矛盾,在思維上、行動上、法律上、政策上都存在很多沖突,加上我國目前仍處於從完全的公有制向多種所有制轉型的過程中,在這一過程中法律的調整往往滯後於現實的變化,因此對於同一個問題,往往沒有標准答案。 我個人認為,采礦權在我國現行法律上還不是所有權,而只是一種用益物權,但是合法取得的用益物權應當給予嚴格的保護,並早日在法律上實現它的所有權化。 二、采礦權的價格特點是什麼? 先說個常見的例子,某地政府將某煤礦出讓給甲,評估機構將該資源的出讓價評估為1500 萬元,甲、乙、丙通過競拍,最終甲向政府交納了2 千萬元的資源價款,取得了采礦權,然後就開始基建。乙看到能源市場一片大好,但是又無法從政府那裡得到出讓的礦山,所以向甲提出要求,要買下該礦山,出價4 千萬。丙也向甲提出同樣的要求,出價8 千萬,最終甲和丙以1 億成交。丙在得到采礦權之後,丁又來找他,要以1 億2 千萬購買他的采礦權。丙認為這個價太低,最後雙方以1 億4 千萬成交。丁取得采礦權之後,又投入2 千萬打巷道,采購設備,使煤礦具備了較高的生產水平和安全水平。但是還沒來得及生產就趕上了此次資源整合。由於該礦年生產能力達不到標准,所以要被戊整合。但是戊根據83 號文的規定,只願意給丁3000 萬做收購的對價,丁則要求至少給他1 億5 千萬才能答應被整合,談判陷入僵局。 在這個案例中,說明了采礦權價格的三個基本特點: 1、采礦權是以所有權的特徵定價的。如前所述,采礦權是一種用益物權,但是在民間大家都把它當所有權看,因為取得了采礦權之後,不但能夠佔有礦產、開采礦產,而且可以銷售礦產品(使用和處分),賺取高額回報(收益),所以它的價格是以所有權的特徵定價的。政府以2000 萬的價格向甲出讓采礦權,這一交易的基本前提是這一資源屬於政府所有。乙、丙向甲而不是向政府提出要約,甲以1 個億的價格轉讓采礦權(實際是轉讓礦產資源),其基本前提是甲通過交納資源價款,從政府手中獲得了采礦權,成為該資源實際的處分權人。 2、采礦權的價格不是政府能夠規定的,而是市場發現的。在上述案例中,甲以2000 萬取得采礦權,很快就轉手以1 個億的價格賣出。為什麼他能憑空獲得400%的利潤?因為我國采礦權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之間存在巨大的差價,而甲則獨自享受了這一差價。同樣的,在二級市場上,采礦權的價格也是存在差價的,丙從丁手中賺了4 千萬,雖然不如甲賺的多,但是也是不勞而獲了40%的利潤,享受了采礦權在二級市場的差價。這些差價,統稱為資源溢價,如果說二級市場的溢價是正常的,那麼一二級市場之間巨大的溢價則是我國在所有制轉型過程中特有的現象。那麼這一遠遠背離當初采礦權出讓價的價格是否合理呢?我認為是合理的。因為采礦權被現行法律界定為用益物權,即財產權的一種,而財產的價值究竟有多高,不是哪個人或哪個機構說了就算的,而是通過充分的市場交易發現的。 3、政府在采礦權定價上掌握著巨大的話語權,但是政府定價有其局限性,甚至會產生負面的影響。83 號文規定的補償標准,簡單明了,可操作性也很強,但是卻忽略了一個重要的事實——現在絕大多數的被整合煤礦投資人都是以高於一級市場資源價款幾倍甚至十幾倍、幾十倍的代價購買的采礦權,是完全的市場定價,政府一刀切地制定一個最高限價,不但無助於解決采礦權定價的問題,反倒使投資人認為政府是想從他們手中低價收回採礦權,損害他們的合法利益,從而加劇了他們與政府之間的對立情緒。因此,政府在制定采礦權轉讓標準的時候,既要聽取各方意見,從實際出發,又要在各方意見中做出取捨,定下一個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案。這是一個難度很大的工作。 上述三個特點是我們研究采礦權定價的基本出發點。 三、確定采礦權轉讓價格的基本思路是什麼? 如前所述,采礦權是一種用益物權。《物權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山西省第一次資源整合的成果,就是使絕大多數煤礦都交納了資源價款,合法取得了采礦權。既然采礦權已經成為煤炭企業自身的資產,那麼政府在資源整合過程中就應當尊重企業的自主經營權,不能隨意干預企業正常的經營活動,更不能強制要求企業以不合理的低價接受整合。 因此,確定采礦權價格應當遵循以下三個基本原則: 一、采礦權是財產權,必須嚴格保護; 二、采礦權的價格應當通過充分的市場競價去發現; 三、政府的職責是為采礦權流轉創造公平、公開、公正的制度環境,而不是幫助國有大企業兼並民營企業。 在上述原則的指導下,確定采礦權的轉讓價有以下幾個可行的思路: 一、以采礦權人在一級市場所繳納的資源價款為基數,加上一定的補償,確定采礦權的轉讓價(即83 號文體現的思路)。這種價格主要適用於國企與國企之間的交易,尤其是在一級市場取得采礦權後再未轉讓的國企。因為此類交易雙方都是政府全資或控股,采礦權的流轉很少,只要解決好職工安置和稅費分配的問題,價格就較易談攏。 二、以評估價為基礎,交易雙方通過談判,在評估價附近確定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價格。國務院1998 年2 月12 日發布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轉讓國家出資勘察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因此,轉讓采礦權時,評估是一個必不可少的環節。這種價格適用范圍會很廣,但是並不是最好的方法。因為采礦權的評估和土地使用權等不動產的評估存在著巨大差異,現有的勘查技術不能夠全部精確的得出礦產資源的數量、品種、品質、以及地質分布情況,所以對勘查報告的價值評估也是不精確的,甚至是不準確的。實踐中經常發生不同的評估機構做出的價值評估差別較大的情況,這說明評估機構所依據的評估標准、評估方法等還需要統一。但是它也有其優點——評估機構作為獨立的第三方,更容易促進交易雙方的溝通,並在專業的基礎上得出較為公允的價格。但是要採用這種方法,政府就必須先解決好評估標準的問題,並需要加強對評估機構的監督,避免因其一權獨大而造成價格失控。 三、以被整合方前期投資為基礎,加上一定的補償,確定采礦權轉讓價。這種價格主要適用於基建礦和基建完成之後一直沒有生產或很少生產的煤礦。由於很多資金都是在第一次資源整合的時候進入山西,投資人取得采礦權之後又經過了較長時間的技改,達到政府規定的生產和安全標准才能出煤,但是由於近年中央對煤礦安全的高壓態勢,很多煤礦在相當長的時間里都被地方政府要求停產整頓,直到現在仍未投產。現在他們要被整合,收回前期投資是被整合方的頭等大事。所以整合方如果能滿足被整合方的這一要求,價格還是較易談攏的。 四、政府將同一區域或同一類型的被整合煤礦整體打包或分批打包,公開在二級市場拍賣,價高者得。這種價格適用於連片資源的整合。政府在做好前期調查的基礎上公開拍賣,並將拍賣所得與被整合方分成,不但可以大大降低整合方的風險,提高整合的效率,而且可以充分發現資源的價格,讓被整合方和政府享受資源的溢價。這種思路中,政府的工作量很大,需要對資源進行預整合,然後才能出售。這對政府的行政水平提出了較高的要求。而且根據現行的整合政策,出價的主體並不多,可能達不到價值飽和的標准。 五、允許被整合方自由選擇整合主體,以價值飽和原則為指導,按市場價確定采礦權價格。我一直認為,資源整合是一個市場交易行為,政府不應過度干預。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的價值最終是由市場決定而不是由評估機構或政府決定的。在采礦權的出讓過程中,只有能做到足夠多的競買者能夠在公開、公平、公正的環境下真實出價,最終的成交價才是礦業權的真實價值。所以價值飽和原則的實現有賴於良性的資源權交易環境的建立。在市場交易過程中,采礦權可以實現最大的溢價,而政府可以對資源的溢價和采礦權人按一定的比例分成,從而實現礦產所有權人和采礦權人的利益。

E. 采礦權價款如何計算

計算公式為:
采礦權價款=基礎價格×資源佔用量×綜合系數

1、調整煤炭成本項目構成。

原選煤成本項目由現行的材料、提取包干工資、提取職工福利費、電力、折舊、提取井巷工程費、提取維簡費、修理費、地質塌陷補償費、應攤勞動保險費和其它支出等十一項構成。按照改革發展的需要,調整為材料、電力、職工工資及費用、修理費、折舊、維簡費、安全費用、資源費用、環境治理補償費、提取發展資金、其它支出等十一項構成。

要界定各成本項目的使用范圍。如職工工資及費用,包括職工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醫療保險費、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職工福利費、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和職工教育經費;其它相關支出。把現行的提取包干工資、提取職工福利費和應攤勞動保險費合在一起,全面反映企業職工人力費用。資源費用,包括為獲得探礦權、采礦權支付的價款;支付的探礦權和采礦權使用費;資源稅、資源補償費、獲得探礦權後的資源勘探費支出等,全面反映煤炭資源成本。

2、新增成本項目的核算。

按照財政部頒布的《企業會計制度》和《企業會計准則》,結合山西省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政策試點和煤炭企業會計核算的特點,慎重研究確定新增成本項目的核算辦法。如資源費用的核算,要明確各項要素費用的匯集、分配和核算。

一是礦業權價款的核算。

(1)煤炭企業不管以什麼方式有償使用探礦權、采礦權,都通過無形資產科目進行核算。在無形資產中設礦業權,在其它應交款中設應交礦業權價款,取得礦業權後作以下帳務處理:

借:無形資產—礦業權

貸:其它應交款—應交礦業權價款

(2)按照國家規定煤炭企業對無償佔用的煤炭資源可以採取貨幣支付價款,也可以轉增資本金或以股權形式取得。支付礦業權價款時,按價款支付方式做以下帳務處理:

借:其它應交款—應交礦業權價款

貸:銀行存款

實收資本

實收股本

(3)礦業權價款的攤銷,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煤炭企業實際制訂幾種攤銷辦法,企業選擇適當的方法規范的進行攤銷,攤銷價款時做以下帳務處理:

借:管理費用—煤炭資源價款

貸:無形資產—礦業權

二是礦業權使用費的核算。

企業按規定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時

借:製造費用—煤炭礦權使用費

貸:銀行存款

三是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的核算:

企業按規定繳納煤炭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時

借:管理費用—煤炭資源稅

煤炭資源補償費

貸:銀行存款

四是取得礦業權後發生的煤炭資源勘探費用的核算:

發生的勘探費用要通過長期待攤費用匯集,視煤炭成本承受能力確定攤銷辦法,規范的攤銷費用。

發生勘探費用時

借:長期待攤費用—煤炭資源費

貸:銀行存款

攤銷勘探費用時:

借:製造費用—煤炭資源費

貸:長期待攤費用—煤炭資源費

3、原選煤製造成本的計算。

F. 礦產開采怎樣進行會計核算

(一)采礦權取得的核算地質勘查單位優先取得的在原勘查區內的采礦權(國家出資或自籌資金),應按實際發生的實際成本和其他支出,借記「無形資產——采礦權」,貸記「地質勘查生產——××項目」、「銀行存款」(成果鑒定登記驗收費用)。地質勘查單位和一般礦山企業通過出讓形式獲得國家出資形成的采礦權,應按實際支付的采礦權價款及其他相關支出,借記「無形資產——采礦權」,貸記「銀行存款」等科目。地質勘查單位和一般礦山企業通過轉讓即出售、作價出資、合作等形式從出讓方獲得的采礦權,應按實際支付的采礦權價款及其他相關支出,借記「無形資產——采礦權」,貸記「銀行存款」、「實收資本」等科目。

(二)采礦權後續支出的核算地質勘查單位和一般礦山企業對取得采礦權後發生的後續支出,一般應予資本化。即首先按實際發生的支出,借記「無形資產——采礦權」,貸記有關科目;然後按新探明儲量與當年的產量重新核定攤銷年限,分攤采礦權價值。

(三)采礦權價值攤銷的核算采礦權取得後,在其使用期間,按其預計使用年限分攤時,借記「管理費用」,貸記「累計攤銷——采礦權」。

(四)采礦權出售的核算一般礦山企業或地質勘查單位出售其實際佔有的由國家出資形成的采礦權時,應首先補交采礦權價款或按規定轉贈資本,即借記 「無形資產——采礦權」,貸記「銀行存款」或「實收資本」;轉讓時反映獲取的實際收入並結轉成本,即借記「銀行存款」,貸記「其他業務收入」;借記「其他業務支出」,貸記「無形資產——采礦權」。一般礦山企業或地質勘查單位轉讓由其自行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的,反映獲取的實際收入並結轉成本,即借記「銀行存款」,貸記「其他業務收入」;借記「其他業務支出」,貸記「無形資產——采礦權」。

(五)以采礦權對外投資的核算一般礦山企業或地質勘查單位用其實際佔有的由國家出資形成的采礦權投資時,應首先補交采礦權價款或按規定轉贈資本,即借記「無形資產——采礦權」,貸記「銀行存款」或「實收資本」;投資時,借記「長期股權投資」,貸記「采礦權——××項目」;投資後的會計處理依照《企業會計准則——長期股權投資》進行。利用自籌資金形成的采礦權進行投資,一般應按評估確認的價款增加長期股權投資,其會計處理可參照《企業會計准則 ——長期股權投資》進行。

(六)采礦權減值的核算會計期末,一般礦山企業或地質勘查單位應對已入賬的采礦權進行減值測試,如果出現明顯減值跡象的,應提取減值准備。按確定的減值數額,借記「營業外支出」,貸記「無形資產減值准備——采礦權減值准備」。由於采礦權屬於無形資產范疇,提取減值准備後一般不會出現價值轉回的情況,因此,對采礦權計提的減值准備在以後期間一般不予轉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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