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山采礦權是什麼意思
㈠ 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區別
一、轉讓條件不同
1、探礦權的轉讓,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探礦權已滿兩個勘查年,或發現了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
(2)完成了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礦權屬無爭議;
(4)已按規定繳納了探礦權使用費及探礦權價款;
(5)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2、采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
(2)采礦權屬無爭議;
(3)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4)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轉讓前批准部門不同
1、探礦權轉讓時,必須由轉讓人與受讓人共同向轉讓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由探礦權受讓人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取得探礦權。轉讓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時,必須經過評估、確認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探礦權價款。
2、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轉讓采礦權前,應當徵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需要評估。
三、性質不同
1、探礦權是指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中國礦產資源法規定,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登記,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登記制度,由國務院地質^產部門及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2、采礦權,又稱「礦產使用權」,是指采礦企業或個人在開采礦產資源的活動中,依據法律規定對礦產資源所享有的開采、利用、收益和管理的權利。
㈡ 采礦權與礦山有區別嗎
沒有采礦證這個礦山是不需你開採的
采礦權是指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享有的佔有、開采和收益的一種特別法上的物權。
㈢ 采礦權和采礦許可證有什麼區別
只有采礦權但沒有采礦許可證是不許開采礦山,有采礦許可證就可以采礦。
㈣ 采礦權是什麼
采礦權抄是指業主取得一個襲礦山的開采權,即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交有關資料而取得某個礦山的采礦許可證。采礦權就是財產權,擁有采礦權即表明你對某個礦山具備開采和經營權利。
如果你有采礦權,你就是老闆了,還愁什麼就業問題?直接開業的了!
㈤ 什麼是探礦權和采礦權兩者有什麼差別
■我國一直用探礦權和采礦權代表礦資產,這使得「礦業權」一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在許多情況下,其法律屬性與資產屬性混在一起,導致政
■府行為與市場行為混在一起,不利於政府清晰地執行其礦產資源的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政府應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審批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建議在礦法修改中確立以下術語:礦業權分兩級:探礦權、采礦權;礦產資源資產,不分級。
李裕偉
對於同一個礦產地,說起采礦權,人們總覺得它的價值要高於探礦權,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在法律的層面,探礦權和采礦權是有區別的;但在經濟的層面,探礦權與采礦權並不一定有區別。
國外礦業權、礦資產是兩個概念,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獲得,礦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轉首先,我們要引入礦產資源資產(以下簡稱礦資產)的概念,它同這宗資產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在采礦權名下無關。譬如說有一宗煤炭資源的礦產資源資產,經評估其價值為2000萬元,那麼不論該資產是作為探礦權出讓,還是作為采礦權出讓,其價值均應為2000萬元。
正是因為在我國礦產資源法規體系中沒有引入礦資產的概念,而是用礦業權代表礦資產,具體講是用探礦權和采礦權代表礦資產,這就使得「礦業權」一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其一是礦產資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礦產資源的資產實物。基於這種把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經濟屬性混合成一個詞的現實,於是「礦業權」既作為一種權屬在政府部門審批,又作為一種資產在市場上轉讓。在許多情況下,其權力屬性與資產屬性混在一起,導致政府行為與市場行為混在一起,不利於政府清晰地執行其礦產資源的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
國外礦業權和礦資產是兩個概念,用兩個名詞來表示。礦業權(miningtitle或miningright)是對某一特定礦產地開展礦業活動的法律保障;礦資產(mineralproperty)是在該礦產地中的礦產資源實物,包括資源/儲量、礦床、礦體、礦化、異常、遠景區等,對它們應進行圈定和評估。礦資產有兩個基本權屬主體: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我國,所有者是國家,使用者是企業。按照國際慣例,從礦業公司(使用者)的角度,礦資產等於該礦產地的全部價值減去權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礦產資源所有者提取部分。假定該礦產地的全部價值為Q,國家作為所有者佔有P,礦資產R=Q-P。
R是礦資產,而礦業權是對R進行法律保護。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獲得,礦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轉。一般說來,礦業權人是全部礦產資源資產價值Q的發現者,但他擁有隻是Q的一部分,即礦資產R,因為它必須對所有者有所支付。站在國家的角度,P是國家(所有者)擁有的實際資產。Q是國家和企業共同擁有的資產,國家有權從政策和法規的角度進行宏觀調控,但不能進行微觀處置。國家還應對Q的實物形態進行宏觀調控,以保障國家經濟系統的健康運行。我國由於權屬和資產使用同一個名詞,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混淆了Q、P、R之間的資產關系。
在「一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有關單位讓評估機構再按采礦權評估一次探礦權,從而獲得一個更高的價款,這違背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有了礦業權和礦資產兩個名詞,就知道從資產的角度來看,為什麼探礦權資產和采礦權資產沒有區別了。例如,某礦產地有1000萬噸煤的控制儲量,還有2000萬噸煤的推斷資源量,還有一塊30平方公里找煤遠景區,經評估,這三項價值1億元人民幣。那麼,該礦資產的價值就是1億元人民幣。只要沒有進一步的地質勘查工作投入,那麼,不論礦業權人被授予的是探礦權還是采礦權,該礦產地價值就是1億元人民幣。我們這里討論的是所謂「二級」市場的礦資產價值問題。
對於「一級市場」,這時候指的是國家的礦資產而非企業的礦資產。國家的礦資產用P表示。由於P具有多種形式,一部分通過市場運作一次性獲取,另外部分可能通過權利金由政府部門逐年收取,因此在估計P的價值時要明晰二者的關系。P和R都來源於Q,因此Q定了,P和R實際上就是一個政策調控問題:國家多得一點還是企業多得一點,取決於國家經濟系統的需求和對礦業開發的政策走向。同樣,P一旦評估出來,不管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在采礦權名下,它的價值是不變的。但是在實際的「一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人們總覺得探礦權價款比采礦權價款低了許多,於是讓評估機構再按采礦權評估一次,從而獲得一個更高的價款。如果一個評估機構對同一個礦產地評估出的探礦權價款和采礦權價款差別很大,這就違背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同一個對象怎麼會評估出兩個價值呢?究其原因,是對礦資產評估不到位或對礦資產的期望值過高造成的。因此,根本不存在通過人工方式將探礦權升級為采礦權來提高礦資產的價值問題。
將探礦權價款改為采礦權價款出讓,是違背《礦產資源法》的。提出探礦權或采礦權的主體應該是申請者(礦山企業),而不是政府部門。
政府部門的任務是對企業申請的探礦權或采礦權進行審批。企業申請探礦權或采礦權要遵照兩權的申請要求和有關規范、標准,包括礦產資源法規、資源/儲量分類、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環境評價規定等,申報必要的材料,進行說明和論證。如果由政府來選擇兩權,那麼是否也由政府按照上述法規、規范標准來進行它所選定的礦業權類型准備材料和進行技術經濟論證呢?政府顯然不應做,也做不到這一點。因此,是申請探礦權還是采礦權,涉及地質勘查和礦山開發階段的一系列基本規律,不是隨意主觀確定的,政府應該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審批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為了在礦產資源管理中准確地表述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資產屬性,建議在礦法修改中確立以下術語:礦業權分兩級:探礦權、采礦權;礦產資源資產,不分級。這樣,在涉及法律的場合,使用「礦業權」一詞;在涉及經濟的場合,使用「礦產資源資產」一詞。這就同國際的表述方式接了軌,避免了一詞兩用帶來的問題。
(作者單位:國土資源部咨詢研究中心)
㈥ 采礦權如何取得
采礦權取得方式有三種:協議、招拍掛、探礦權轉采礦權。新授予的采礦權一律實行招標拍賣或掛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不得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一是探礦權人依法申請其勘查區塊范圍內的采礦權;二是符合礦產資源規劃或者礦區總體規劃的礦山企業的接續礦區、已設采礦權的礦區范圍上下部需要統一開採的區域;三是為國家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提供建築用礦產;四是探礦權采礦權權屬有爭議;五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及主管部門規定因特殊情形不適於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授予的。
㈦ 什麼是采礦權新立
是的,第一步到當地國土局礦山管理科申請,做地質報告、采礦設置方案,開發利用方案 環境恢復治理方案 采礦權價款評估報告。 最好是去當地問問,各個地方需要資料不一樣。
㈧ 什麼是采礦權人,采礦權申請人應具備什麼條件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1994〕第152號)第六條規定: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礦產資源法》(1986年通過,1996年修正)第三條僅對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作了原則規定,即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14號)要求,申請采礦權應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企業注冊資本應不少於經審定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測算的礦山建設投資總額的30%,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限制類礦種采礦權的,應出具有關部門的項目核准文件。
總結起來,采礦權申請人的資質條件如下:
(1)有與開采方案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技術和設備決定了礦山企業開采、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程度。資金更是企業生產建設的前提。
(2)有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履行法定義務的能力。采礦權人必須是能夠獨立行使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企業。
備註:有關采礦權的延續、變更和注銷登記需提交的資料請參考國土資源部網頁辦事指南。
㈨ 礦山企業的經營權指的是什麼,包括哪些權利,礦山經營權和采礦權是一回事兒
企業即便不是國有企業,同樣可以採取承包經營的方式進行運作。現在絕大部分企業已經改為公司制,而公司重大事項的決定權在股權手裡。因此,通常情況下,只要股東同意,其完全可以將公司承包出去而由承包人進行經營管理。不過對於涉及安全生產的行業,《國家安全生產法》第41條專門規定,只有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才可以進行承包經營。具體到礦山企業,其特殊性在於礦山企業的承包人其真實目的是承包該礦山企業的礦權。因此,礦權能否承包經營就成為回答文章開篇甲公司問題的關鍵。
對於礦權能夠承包,現行法律規定之間存在不同程度的沖突,導致實踐中國土資源部門以及司法部門對礦權承包的性質很難做出認定。
根據國務院1998年發布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國家是不允許采礦權承包的,礦權承包的法律後果為「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根據《關於進一步做好關閉整頓小煤礦和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1]68號文),國家嚴禁采礦權人以承包方式,將部分和全部采礦權轉給他人開采。不過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03]58號文),在合同中明確安全生產職責的前提下,是允許煤礦企業承包的。
事實上,不少地方性規定的確肯定了礦權承包的合法性。例如,根據山西省國土資源廳、省煤炭工業局[2003]86號文件,在經過山西省國土資源廳以及煤炭工業廳的批准下,礦權可以承包,亦即沒有經過上述批準的礦權承包是無效的。江西省國土資源廳網站就有「采礦權承包經營許可」的行政許可事項。此外,河南省還就礦權的承包租賃經營專門制定了《以租賃(承包)經營方式開采礦產資源管理暫行辦法》。
不過各地司法實踐並不相同,這一點尤為值得投資者注意。例如,根據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貴州省國土資源廳於2003年發布的《關於處理鄉鎮煤礦采礦權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礦權承包具有合法性;根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年下發的《關於當前審理煤礦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煤礦企業開辦人取得采礦許可證後,可以將煤礦以承包形式轉讓給他人經營的。但是,根據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最新下發的《關於審理涉及探礦權、采礦權相關糾紛案件的指導性意見》,對於承包人承包經營礦山繳納一定數額承包費的承包合同則會被認定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