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礦權狩獵權屬於什麼權
① 礦業權 屬於哪一類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
礦業權屬於無形資產。
礦業權是指礦產資源使用權,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故礦業回權屬於無形答資產中的土地使用權。
無形資產是指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沒有實物形態的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
無形資產通常包括以下7類:
(1)專利權:是指國家專利主管機關依法授予發明創造專利申請人對其發明創造在法定期限內所享有的專有權利,包括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
(2)非專利技術:也稱專有技術,是指不為外界所知,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採用了的,不享有法律保護的,可以帶來經濟效益的各種技術和訣竅。
(3)商標權:是指專門在某類指定的商品或產品上使用特定的名稱或圖案的權利。
(4)著作權:製作者對其創作的文學,科學和藝術作品依法享有的某些特殊權利。
(5)特許權:又稱經營特許權,專營權,指企業在某一地區經營或銷售某種特定商品的權利或是一家企業接受另一家企業使用其商標,商號,技術秘密等的權利。
(6)土地使用權:指國家准許某企業在一定期間內對國有土地享有開發,利用,經營的權利。
(7)商業秘訣
② 用益物權於准物權的區別是什麼
用益物權與准物權的區別
(一)、准物權由行政許可而取得,而用益物權由所有權權能分離所得
准物權與行政許可的關系非常密切。「沒有行政許可,就沒有準物權」。[7]但是用益物權卻不是由行政許可而產生。用益物權由所有權權能分離所得。當然,在用益物權的產生、轉讓等過程中行政機關是起一定的作用的,例如用益物權的產生、轉讓等行為,均需到主管部門進行登記。但是登記僅僅是用益物權的產生和變動的一種公示,而不是確認或者創設用益物權。
行政許可是各類准物權產生的共性。行政許可(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行政審批」),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根據這一規定,行政許可有四個方面的特徵:第一,行政許可是依申請的行為。第二,行政許可是管理性行為。管理性主要體現為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的單方面性。第三,行政許可是外部行為。第四,行政許可是准予相對人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實施行政許可的結果是,相對人獲得了從事特定活動的權利或者資格。比如,開采礦山、從事律師職業。
用益物權的設立或產生是通過合同進行的。由所有權到用益物權,是有對價的,所以用益物權的設定本身就是一種交換,這就是物權的動態性。交換應通過法律行為來完成,其中包括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用益物權的設立即要通過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來完成,債權行為為設立用益物權的合意及違約責任的約定,而物權行為則是使該債權轉為物權,具備排他性支配效力的根據。以土地使用權的設定為例。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原始取得須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進行。這種合同應當是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更不是行政許可。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國家,以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出現,與土地使用者簽訂關於土地使用的合同。
(二)、准物權的客體具有不確定性,用益物權的客體為確定的不動產
准物權的客體具有不確定性,所謂的客體的不確定性是指,首先,該客體的存在與否是不確定的。其次,即使該客體存在,其數量也是不確定的。例如,漁業權的權利人在取得行政許可後,可以在某特定的區域行使該權利。但是,他僅僅是可以在特定的區域進行捕撈而已,是否有漁業資源的存在和漁業資源的多少,這是不確定的。采礦權、狩獵權等准物權的客體也具有相同的特徵。因此,准物權不在於對具體的物的支配,或者說,能否對物進行支配和在多大程度上對物支配是不確定的。准物權主要在於取得了一種資格,能夠行使特定的行為。
用益物權的客體為確定的不動產。用益物權之所以主要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乃出於下述原因:一是動產物權以佔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佔有之公示力僅能表現極簡單的法律關系,而登記之公示力則對於復雜的法律關系也能表現。現代各國民法,動產物權種類較少,不動產物權種類較多,其原因正在於此。用益物權為一種較為復雜的物權類型,以不動產為其標的物,即可借登記加以公示。二是動產之種類至為繁多,數量亦相當零碎,而其價值又往往較不動產為低,因而如有需要,盡可買為己有,即使偶有利用他人動產之必要,亦可依借貸或租賃等債的方式獲得實現,而不必依賴用益物權。
用益物權的客體不僅僅是不動產,而且必須是特定的。為使法律關系明確,便於公示以維護交易安全,物權的客體須為特定物。非特定物因難以為權利人所利用,故不能成為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從而約定的標的物的種類、數量雖可以成立債權,但不能成立物權。
(三)、准物權上負有較多的公法上的義務,用益物權則無太多的公法上的義務
所謂公法上的義務是指權利人依照公法的規定對國家而承擔的義務。由於准物權是經行政許可而產生,因此准物權人對國家負有較多的義務,例如水權人就對國家負有較多的公法上的義務。由於水資源直接關繫到國計民生,決定著國家穩定和經濟增長的重大問題,所以即使在公民、法人取得了水資源利用權以後,國家仍然應當繼續保持對水資源的嚴格控制和管理,從而對水資源利用權的內容和行使做出嚴格的限制。民事主體在經過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的前提下方能享有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即使在民事主體取得了自然資源利用權以後,國家出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對自然資源的利用做出必要的調整。
用益物權制度的產生是由於非所有人對他人之物的利用之需。傳統上所有權是絕對權,即所有權之標的物是任何他人所不能染指的。但是所有權的絕對性將極大地限制非所有權人對物的利用,因而肯定並堅持所有權的絕對性的物權制度不利於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社會公益,不適應讓會的發展。用益物權制度便是解消所有權的絕對性,為非所有權人利用他人之物而建立的物權制度。但是,用益物權制度並不是單純維護用益物權人利益的物權制度,而是一個兼顧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兩方面利益的物權制度。盡管在法制史上,不同時期、不同國家的用益物權制度對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利益的維護有所偏重,但從本質上,用益物權制度是維護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間利益平衡的法律機制。在當代,用益物權制度不僅要在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間維持利益平衡,還要維持社會與物的所有人及利用人之間的利益平衡。[10]因此,用益物權人的義務主要是針對設立用益物權合同的對方及對其他民事法律主體而言,但是由於社會的發展,私權的行使要考慮社會公共利益,用益物權人也應當承擔一定程度的公法上的義務,只不過這些義務與准物權人相比要少得多。
(四)、准物權一般不能自由轉讓,但用益物權可依法自由轉讓
准物權與用益物權最主要的區別在於准物權不以佔有和利用為權利的內容,而用益物權則是通過對物本身的利用而獲取某種利益。因此,二者權利性質不同。用益物權屬於以佔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圍的處分為內容的物權范疇,而准物權本質上相當於英美法中的獲益權和許可權。基於上述差別,准物權與用益物權的獨立性與可交易性也有所區別。一般而言,准物權的獨立性與可交易性要弱於用益物權。准物權一般不具有處分權,不能轉讓、抵押等。同時除采礦權與探礦權以外也不具可交易性,或即使可交易,也有嚴格的限制條件。相反,用益物權可進行轉讓、抵押、租賃等處分。
(五)、准物權一般不以對物的佔有為必要,但是用益物權的行使卻以對物的佔有為必要
用益物權的行使必須以實體佔有用益物為前提。這首先是與擔保物權的區別。物權為支配權,故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都具有支配性,但用益物權的內容在於使用、收益用益物之實體,即對商品使用價值的用益,因而必然以實體上的有形支配為必要,例如,地上權人若不佔有土地,就無法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種植林木。相反,擔保物權的內容在於從物之交換價值中優先受償,因而可不必進行有形的實體上的支配,以無形的支配為滿足。在擔保物權中,質權和留置權以標的物實體上的有形支配為必要,但這種支配系出於公示目的,在一般情況下不具用益性,相反,卻有妥善保管質物或者留置物的法定義務,否則應負保管不當的民事責任。隨著市場經濟和信用制度的發展,為同時發揮物之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的效益,不轉移物之佔有的擔保(包括動產)日益成為物的擔保的普遍形式。
(六)、准物權的物權效力不同於用益物權的物權效力
准物權的物權效力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但是很顯然,准物權的物權效力是不同於用益物權的物權效力的。一般情況下,在准物權的情況下,不存在物權的追及效力和優先效力。這是由於准物權並無可以支配的特定的客體。對行使准物權而取得的特定物,權利人可以行使其所有權要求他人返還,這種情形下的追及力是基於所有權而不是准物權而產生。例如,准物權人對其礦產品、水產品、獵物請求無權佔有人返還,就不是准物權追及效力的表現。具體地說,在礦業權的情況下,探礦權人通過勘探獲得地質資料、礦石標本等被他人非法掠取,請求返還系基於探礦權人的地質資料所有權、礦石標本的所有權,而非探礦權的追及效力。采礦權人開采出的礦產品被盜,采礦權人是基於其礦產品所有權,而非采礦權,請求無權佔有人返還。准物權的排他效力也具有特殊性。學說認為,漁業權具有排他效力,即在同一水域不能同時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性質不相容的同種或者異種的漁業權。礦業權當然也有排他性。在取水權場合,水權無排他的效力。
用益物權的效力,主要是指,第一,排他效力。指在同一標的物上不容許兩種以上同一內容或性質的用益物權同時存在。第二,優先效力。指同一標的物上既有物權,又有債權的,無論成立的先後順序,物權都有優先於債權的效力,物權首先得以實現。例如,債務人財產上存在抵押權,在其破產時,該抵押權應先於其他債權得到清償。另外,同一標的物上有兩個以上內容或性質相同的物權存在時,成立在先的物權優先於成立在後的物權。例如,同一不動產上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則以設定抵押的先後順序清償,登記在先的抵押權優先得到清償。第三,追及效力。指物權成立後,物權的標的物不論輾轉入何人之手,物權人都能夠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例如,設定抵押權的不動產不論轉讓的情況如何,抵押權人在債權到期未獲滿足時,仍可以從拍賣、變賣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第四,物上請求權的效力。指物權具有物上請求權效力。任何人侵害該支配權或有侵害的可能時,權利人均可主張排除侵害,恢復權利的圓滿狀態。我國現行法上的物上請求權包括排除妨礙請求權、返還財產請求權、消除危險請求權。
③ 采礦權屬於土地使用權嗎
二者不是抄直接包含的關系。
采礦權是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采礦權,是以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並獲得收益為基礎,具有嚴格的排他土地使用權,即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也就是經濟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權利」。這里指的土地使用權,是指根據法律特別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制度而設定的土地使用權,主要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而設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但又不限於此。
④ 采礦權是什麼
采礦權抄是指業主取得一個襲礦山的開采權,即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交有關資料而取得某個礦山的采礦許可證。采礦權就是財產權,擁有采礦權即表明你對某個礦山具備開采和經營權利。
如果你有采礦權,你就是老闆了,還愁什麼就業問題?直接開業的了!
⑤ 什麼是礦業權具體包括哪些內容
礦業權是指礦產資源使用權,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回的范圍內,勘查答礦產資源的權利;後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礦產品的權利;根據《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礦業權經依法批准,可以轉讓他人。礦業權的價值是礦業權人在法定的范圍內,經過資金和技術的投入而形成的,應當依法受到保護。
礦業權是我國法律在礦產資源所有權基礎上設定的,賦予公民、法人勘查或者開采礦產資源的權利。礦業權分為探礦權和采礦權。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
⑥ 礦業權是什麼性質的權利
(1)礦抄業權是從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中派生出來的使用權。國家作為礦產資源的所有者通過設立礦業權,將礦產資源的勘查權和開采權出讓給其他民事主體,收取權利金和相關補償費用,並通過對礦業權交易市場收取一定的稅費,使國家最大限度地享受到了礦產資源所有者的經濟利益。
露天礦開采現場(2)礦業權為用益物權,必須經過主管部門的登記才能生效,適用於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
(3)礦業權為財產權,礦業權人依法對其礦業權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
(4)礦業權不包含土地使用權及其他相關權利。
⑦ 礦業權的礦業權的分類
礦業權是一個比較復雜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確切含義,有必要對其進行解析,其實礦業權是一個權利束,是由一系列相關權利組合而成的。讓我們來看一下西方國家對礦業權的理解。澳大利亞將礦產權分為三類,即探礦權,采礦權和評價權。日本礦業權制度以許可證制度為主,可分為鑽探權制度和採掘權制度,而且規定取得鑽探權的企業在探明勘探區確有礦產並適於開采時,享有所探礦床的採掘優先權。綜觀中外學術界對礦業權概念的解析,我們發現有些學者根本不分探礦權和采礦權,直接設定一個礦權;有的學者把探礦權分為排他性探礦權和非排他性探礦權,加上采礦權構成三類;還有的在兩類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基礎上又加上一個礦產評議權,所以成為四分法。我國是採用了兩分法即把礦業權分,即探礦權與采礦權,因此,我國的礦業權亦即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合稱。所謂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並優先取得作業區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稱為探礦權人。所謂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⑧ 什麼是探礦權和采礦權兩者有什麼差別
■我國一直用探礦權和采礦權代表礦資產,這使得「礦業權」一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在許多情況下,其法律屬性與資產屬性混在一起,導致政
■府行為與市場行為混在一起,不利於政府清晰地執行其礦產資源的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政府應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審批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建議在礦法修改中確立以下術語:礦業權分兩級:探礦權、采礦權;礦產資源資產,不分級。
李裕偉
對於同一個礦產地,說起采礦權,人們總覺得它的價值要高於探礦權,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在法律的層面,探礦權和采礦權是有區別的;但在經濟的層面,探礦權與采礦權並不一定有區別。
國外礦業權、礦資產是兩個概念,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獲得,礦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轉首先,我們要引入礦產資源資產(以下簡稱礦資產)的概念,它同這宗資產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在采礦權名下無關。譬如說有一宗煤炭資源的礦產資源資產,經評估其價值為2000萬元,那麼不論該資產是作為探礦權出讓,還是作為采礦權出讓,其價值均應為2000萬元。
正是因為在我國礦產資源法規體系中沒有引入礦資產的概念,而是用礦業權代表礦資產,具體講是用探礦權和采礦權代表礦資產,這就使得「礦業權」一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其一是礦產資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礦產資源的資產實物。基於這種把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經濟屬性混合成一個詞的現實,於是「礦業權」既作為一種權屬在政府部門審批,又作為一種資產在市場上轉讓。在許多情況下,其權力屬性與資產屬性混在一起,導致政府行為與市場行為混在一起,不利於政府清晰地執行其礦產資源的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
國外礦業權和礦資產是兩個概念,用兩個名詞來表示。礦業權(miningtitle或miningright)是對某一特定礦產地開展礦業活動的法律保障;礦資產(mineralproperty)是在該礦產地中的礦產資源實物,包括資源/儲量、礦床、礦體、礦化、異常、遠景區等,對它們應進行圈定和評估。礦資產有兩個基本權屬主體: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我國,所有者是國家,使用者是企業。按照國際慣例,從礦業公司(使用者)的角度,礦資產等於該礦產地的全部價值減去權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礦產資源所有者提取部分。假定該礦產地的全部價值為Q,國家作為所有者佔有P,礦資產R=Q-P。
R是礦資產,而礦業權是對R進行法律保護。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獲得,礦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轉。一般說來,礦業權人是全部礦產資源資產價值Q的發現者,但他擁有隻是Q的一部分,即礦資產R,因為它必須對所有者有所支付。站在國家的角度,P是國家(所有者)擁有的實際資產。Q是國家和企業共同擁有的資產,國家有權從政策和法規的角度進行宏觀調控,但不能進行微觀處置。國家還應對Q的實物形態進行宏觀調控,以保障國家經濟系統的健康運行。我國由於權屬和資產使用同一個名詞,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混淆了Q、P、R之間的資產關系。
在「一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有關單位讓評估機構再按采礦權評估一次探礦權,從而獲得一個更高的價款,這違背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有了礦業權和礦資產兩個名詞,就知道從資產的角度來看,為什麼探礦權資產和采礦權資產沒有區別了。例如,某礦產地有1000萬噸煤的控制儲量,還有2000萬噸煤的推斷資源量,還有一塊30平方公里找煤遠景區,經評估,這三項價值1億元人民幣。那麼,該礦資產的價值就是1億元人民幣。只要沒有進一步的地質勘查工作投入,那麼,不論礦業權人被授予的是探礦權還是采礦權,該礦產地價值就是1億元人民幣。我們這里討論的是所謂「二級」市場的礦資產價值問題。
對於「一級市場」,這時候指的是國家的礦資產而非企業的礦資產。國家的礦資產用P表示。由於P具有多種形式,一部分通過市場運作一次性獲取,另外部分可能通過權利金由政府部門逐年收取,因此在估計P的價值時要明晰二者的關系。P和R都來源於Q,因此Q定了,P和R實際上就是一個政策調控問題:國家多得一點還是企業多得一點,取決於國家經濟系統的需求和對礦業開發的政策走向。同樣,P一旦評估出來,不管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在采礦權名下,它的價值是不變的。但是在實際的「一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人們總覺得探礦權價款比采礦權價款低了許多,於是讓評估機構再按采礦權評估一次,從而獲得一個更高的價款。如果一個評估機構對同一個礦產地評估出的探礦權價款和采礦權價款差別很大,這就違背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同一個對象怎麼會評估出兩個價值呢?究其原因,是對礦資產評估不到位或對礦資產的期望值過高造成的。因此,根本不存在通過人工方式將探礦權升級為采礦權來提高礦資產的價值問題。
將探礦權價款改為采礦權價款出讓,是違背《礦產資源法》的。提出探礦權或采礦權的主體應該是申請者(礦山企業),而不是政府部門。
政府部門的任務是對企業申請的探礦權或采礦權進行審批。企業申請探礦權或采礦權要遵照兩權的申請要求和有關規范、標准,包括礦產資源法規、資源/儲量分類、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環境評價規定等,申報必要的材料,進行說明和論證。如果由政府來選擇兩權,那麼是否也由政府按照上述法規、規范標准來進行它所選定的礦業權類型准備材料和進行技術經濟論證呢?政府顯然不應做,也做不到這一點。因此,是申請探礦權還是采礦權,涉及地質勘查和礦山開發階段的一系列基本規律,不是隨意主觀確定的,政府應該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審批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為了在礦產資源管理中准確地表述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資產屬性,建議在礦法修改中確立以下術語:礦業權分兩級:探礦權、采礦權;礦產資源資產,不分級。這樣,在涉及法律的場合,使用「礦業權」一詞;在涉及經濟的場合,使用「礦產資源資產」一詞。這就同國際的表述方式接了軌,避免了一詞兩用帶來的問題。
(作者單位:國土資源部咨詢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