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法規定什麼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
Ⅰ 《礦產資源法》的基本法律制度
《礦產資源法》確立了我國礦產資源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主要有:礦產資源國家所有、礦產資源集中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礦產資源規劃;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審批登記管理;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礦產資源有償開采、礦產資源儲量管理;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等制度。
(一)礦產資源國家所有制度
1)依據礦產資源的自然屬性,我國法律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2)《礦產資源法》規定了礦產資源與土地所有者的關系,即「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3)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是我國礦產資源管理的一項基本原則,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國家通過建立礦業權制度,把礦產資源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權讓渡給礦業權人,國家從礦產資源開發的收益中實現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
(二)礦產資源行政許可制度
1.探礦權采礦權審批登記
對探礦權、采礦權的申請,《礦產資源法》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
2.探礦權采礦權轉讓
探礦權的轉讓,按照國務院發布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並具備其他相應條件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采礦權的轉讓,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三)礦產資源規劃制度
法律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實行統一規劃。規劃遵循下級規劃服從上級規劃,專項規劃服從總體規劃,行業性規劃和地區性規劃服從全國性規劃的原則。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必須依照一定的程序編制報批。由國務院批準的規劃才是執行的依據。規劃中的禁采區不能設置采礦權,限制區必須符合一定條件才能設置礦業權。
(四)礦產資源經濟政策
《礦產資源法》規定,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對於礦產資源的開采,《礦產資源法》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五)技術管理制度
1.地質勘查資質管理
為了加強對地質勘查活動的管理,維護地質勘查市場秩序,保證地質勘查質量,促進地質勘查業的發展,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單位,應進行注冊登記,取得地質勘查資質證書。
2.礦產資源儲量管理
礦產資源儲量管理主要目的是掌握礦產資源家底,為管理決策提供依據。其管理主要內容: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礦產資源儲量統計;地質資料管理和礦山儲量動態監督管理等。
(六)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制度
《礦產資源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保護工作,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
(七)其他的相關法律制度
除了《礦產資源法》以外,礦產勘查和開采活動還必須遵守礦山生態環境保護、礦山安全生產、土地復墾等一系列的相關法律法規。此外,國家還規定了禁止開采礦產資源的區域范圍。
Ⅱ 國內和礦產有關的法律是什麼
四節 保護礦產資源的法律規定
一、礦產資源的概念
礦產資源是指能用於生產和生活中、蘊藏在地殼中的各種礦物。包括呈固體、液體或氣體狀態的各種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和能源礦產,如鐵礦、銅礦、鋁礦、磷礦、石油、油頁岩、天然氣等。礦產資源既包括在當前技術經濟條件下可以開發利用的物質,也包括具有潛在價值的在未來條件下可以開發利用的物質。
礦產資源的基本特點是:
1有限性。開采一點就少一點,無法得到補充。
2不可再生性。
3分布不均勻性。
二、保護礦產資源的法律規定
1、保護礦產資源的主要法規
195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礦業暫行條例》
1956年《礦產資源保護試行條例》
1978年《小煤礦管理試行辦法》
1986年《礦產資源法》(1996年修改)
1987年《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采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石油及天然氣勘查、開采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1994年《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 《礦產資源補償收費管理辦法》 《煤炭生產許可證管理辦法》
1996年《煤炭法》等。
2、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方針的規定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3、礦產資源管理制度的規定
⑴探礦權和采礦權有償取得和依法轉讓制度。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探礦權、采礦權依法轉讓。這些規定,實際上是肯定了探礦權、采礦權的財產權屬性。
⑵礦產資源區塊登記制度。主要內容是:按照國際分幅和經緯度,把我國的全部國土和管轄的海域劃成基本區塊,勘查礦產資源,按區塊提出申請,經批准並繳納探礦權使用費,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
⑶礦產資源開采審批制度。礦產資源開采審批,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按照礦產資源的儲量規模、資源的重要程度及資源貯存的特定空間來劃分審批許可權。重要礦產資源、大型礦產資源等,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中型礦產資源,由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小型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級人大常委會制定。
4、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規定
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集體礦山業和個體采礦應當提高技術水平和礦產資源回收率。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5、開采礦產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同時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關閉礦山,必須提出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這些規定,是貫徹執行「開發者保護,破壞者復墾」原則的具體體現
Ⅲ 什麼是違法開采礦產資源
《礦產資源法》來第三條規定,礦產源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
第三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內容
總則
登記審批
礦產勘查
礦產開采
個體采礦
法律責任
附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四條
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五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
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
第七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八條
國家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三條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查批准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批復報送單位。勘探報告未經批准,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十四條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
第十五條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條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准,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第十七條國家對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實行有計劃的開采;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
第十八條國家規劃礦區的范圍、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范圍、礦山企業礦區的范圍依法劃定後,由劃定礦區范圍的主管機關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礦山企業變更礦區范圍,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請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
第二十條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區開采礦產資源: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三)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五)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所在地;
(六)國家規定不得開采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第二十一條關閉礦山,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採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並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審查批准。
第二十二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以及文化古跡,應當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區域地質調查按照國家統一規劃進行。區域地質調查的報告和圖件按照國家規定驗收,提供有關部門使用。
第二十四條礦產資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礦種普查任務的同時,應當對工作區內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礦產的成礦地質條件和礦床工業遠景作出初步綜合評價。
第二十五條礦床勘探必須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進行綜合評價,並計算其儲量。未作綜合評價的勘探報告不予批准。但是,國務院計劃部門另有規定的礦床勘探項目除外。
第二十六條普查、勘探易損壞的特種非金屬礦產、流體礦產、易燃易爆易溶礦產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礦產,必須採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普查、勘探方法,並有必要的技術裝備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礦產資源勘查的原始地質編錄和圖件,岩礦心、測試樣品和其他實物標本資料,各種勘查標志,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護和保存。
第二十八條礦床勘探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務院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九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第三十條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三十一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
第三十二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三條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非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第三十四條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三十五條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采國家指定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采。
國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已有的集體礦山企業,應當關閉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采,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的補償,並妥善安置群眾生活;也可以按照該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第三十七條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應當提高技術水平,提高礦產資源回收率。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采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依照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法規定批准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采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八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范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處理。 第五十條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本法施行以前,未辦理批准手續、未劃定礦區范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申請補辦手續。
第五十二條本法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三條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Ⅳ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最新修訂本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
為了加強煤炭和煤層氣資源綜合勘查、開采管理,有效解決煤炭、煤層氣礦業權重疊問題,促進煤炭和煤層氣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法規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煤層氣(煤礦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見》(國辦發〔2006〕47號),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支持和鼓勵煤炭礦業權人綜合勘查開採煤層氣資源
(一)投資人申請煤炭探礦權,應提交煤炭和煤層氣綜合勘查實施方案。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設置煤炭探礦權,應對煤炭和煤層氣綜合勘查實施方案進行嚴格審查。煤炭探礦權人在依法取得煤炭勘查許可證後,應對勘查區塊范圍內的煤炭和煤層氣進行綜合勘查。
(二)煤炭探礦權人完成勘查工作,應提交綜合勘查報告,並按規定的程序進行儲量評審(估)、備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可直接申請煤炭采礦權:
1.採用露天開采方式採煤的;
2.採用井工開采,煤層中噸煤瓦斯含量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
3.採用井工開采,煤層中噸煤瓦斯含量高於國家規定標准但不具備規模化地面抽采和開發利用條件的。
對於上述情形,凡煤層氣資源可綜合回收利用的,應在煤炭資源開發利用方案中予以綜合考慮,實現煤炭和煤層氣資源的綜合開發與合理利用。
(三)經勘查,煤層中噸煤瓦斯含量高於國家規定標準的大、中型煤炭礦產地,在進行小井網抽採煤層氣試驗的基礎上,提交煤炭和煤層氣綜合勘查報告,並按規定的程序進行儲量評審(估)、備案。具備規模化地面抽采條件的,煤炭探礦權人應按照「先採氣,後採煤」的原則,統一編制煤炭和煤層氣開發利用方案,依法向國土資源部申請煤層氣采礦權,並申請劃定煤炭采礦權礦區范圍。
(四)經地面抽采,殘留煤層氣降至國家規定標准以下的開采范圍,原煤炭礦業權人可依據煤炭和煤層氣綜合開發利用方案及劃定的礦區范圍提出煤炭采礦權申請,按法定程序領取采礦許可證,並申請注銷原煤層氣采礦權。
二、進一步加強煤層氣礦業權管理
(五)國土資源部根據國家礦產資源規劃,綜合考慮煤層氣、煤炭資源賦存狀況和煤炭礦業權設置方案,在煤層氣富集地區,劃定並公告特定的煤層氣勘查、開采區域。煤層氣勘查、開采結束前,不設置煤炭礦業權。
(六)國土資源部主要採用招標方式出讓煤層氣探礦權,按照投標企業的資質、業績和勘查實施方案等情況,依法擇優確定探礦權人。
(七)煤層氣探礦權人不得以勘查煤層氣的名義開採煤炭及其它礦產資源。在煤層氣勘查、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在其區塊范圍內設置新的礦業權,但對地表開采砂石等情況,當事人與煤層氣礦業權人雙方簽訂了安全生產協議的除外。
(八)煤層氣探礦權人應對勘查區塊范圍內的煤炭資源進行綜合勘查、評價,並對煤層氣資源進行小井網抽采試驗,提交煤層氣和煤炭綜合勘查報告,按規定的程序進行儲量評審(估)、備案。
(九)具備規模化地面抽采條件的,煤層氣探礦權人應按照兼顧後續煤炭開採的原則,選擇適當的生產工藝流程,合理編制煤層氣開發利用方案,依法向國土資源部申請煤層氣采礦權。
(十)經論證,不具備規模化地面抽采條件或經地面抽采後煤層氣含量降至國家規定標准以下的區塊,煤層氣礦業權人應及時到國土資源部辦理煤層氣礦業權區塊注銷手續,按有關法規規定匯交地質資料,同時遞交綜合勘查煤炭投入的報告。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採用競爭方式依法有償出讓煤層氣退出區塊的煤炭礦業權。原煤層氣礦業權人可參與競標,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競得煤炭礦業權的申請人,在按規定向國家繳納煤炭礦業權價款的同時,還需向原煤層氣礦業權人支付其綜合勘查煤炭投入的補償。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煤炭礦業權登記手續。
三、妥善解決煤炭、煤層氣礦業權重疊問題
(十一)新設立的煤炭探礦權、采礦權不得進入國家公告的特定煤層氣勘查、開采區域。
(十二)各省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按照本通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迅速組織對本轄區內煤層氣探礦權進行一次全面檢查,並於今年7月底前將檢查情況向國土資源部報告。未達到最低勘查投入的,由國土資源部依法縮減勘查區塊面積或不予延續。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
(十三)本通知下發前已取得煤炭、煤層氣探礦權或采礦權的礦業權人,應按本通知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1.已依法取得煤炭或煤層氣勘查許可證的探礦權人,應對勘查區塊范圍內的煤層氣或煤炭資源進行綜合勘查、評價,提交煤層氣和煤炭綜合勘查報告,並按有關程序進行儲量評審(估)、備案。
2.已依法取得煤炭采礦許可證的采礦權人,在本礦區范圍內以地面抽采方式開採煤層氣的,應依法補辦煤層氣采礦許可證;進行井下煤層氣回收利用的,不再另行辦理煤層氣采礦許可證,但應切實採取措施,不斷提高煤層氣回收利用水平。
(十四)在本通知下發前,煤炭、煤層氣企業已經以協議方式,在相同區塊范圍分別持煤炭、煤層氣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進行煤炭、煤層氣勘查開採的,雙方應嚴格遵守協議,加強合作,實現煤炭、煤層氣資源的綜合勘查、評價和回收利用。
(十五)在本通知下發前,煤炭和煤層氣探礦權、采礦權發生重疊且未簽訂協議的,由雙方協商開展合作或簽訂安全生產協議,按照「先採氣,後採煤」的原則,對煤炭、煤層氣進行綜合勘查、開采。本通知下發後6個月內,雙方無法簽訂合作協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勘查開采實物工作量已投入等情況進行調解。同意調解的,扣除重疊部分的區塊,並由當事人一方對被扣除區塊一方已投入部分進行補償。調解不成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土資源部等部門對礦產資源開發進行整合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108號)精神,按照採煤采氣一體化、采氣採煤相互兼顧的原則,支持煤炭國家規劃礦區內的煤炭生產企業綜合勘查開採煤層氣資源。
(十六)本通知下發之日起6個月以後提交的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煤炭或煤層氣勘查報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其礦產資源儲量不予評審(估)、備案。
(十七)從事煤炭和煤層氣勘查、開採的礦業權人,應按照勘查實施方案和開發利用方案開展工作,履行法定義務,報送勘查、開采年度報告;開展井下回收利用煤層氣的,應在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送煤炭開采利用情況年度報告的同時,將煤層氣回收利用情況一並報告,並接受監督檢查。
(十八)本通知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Ⅵ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說明了違法采礦是要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6)礦產資源法規定什麼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擴展閱讀:
《礦產資源法》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四條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Ⅶ 礦產資源法
一、礦產資源法的立法背景和宗旨
(一)立法背景
1979年改革開放以後,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積累的舊矛盾和出現的新問題日漸增多,迫切需要立法,礦產資源法在這一背景下開始孕育。當時,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活動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是勘查、開發管理體制不合理,造成了礦產資源和勘查、開發資金的巨大浪費;二是開采過程中礦產資源損失浪費現象嚴重;三是多種經濟成分辦礦和鄉鎮礦業的迅速發展,爭奪資源、礦業秩序混亂的現象十分突出;四是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不尊重經濟規律和科學規律。上述問題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礦產資源勘查和開發的速度和效益,損害了國家的整體利益和長遠利益,迫切需要國家通過制定法律加以調整和解決。1979年9月,經國務院批准,在國家經委領導下,由地質部牽頭,有關部門參加開始起草礦產資源法。起草辦公室總結了我國30年來有關礦產資源工作的經驗教訓,研究了已有的法規、規章,參考了十幾個國家的礦業法規,充分考慮了當時礦業經濟發展和管理體制的狀況,廣泛地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經過8年易稿15次,正式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1986年3月19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於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這是新中國成立後,第一部調整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社會經濟關系的基本法律,這部法律的誕生,在立法上填補了我國礦業法律的空白,結束了新中國成立以來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長期無法可依的歷史,為把地礦行政管理和礦業生產經營納入法制化軌道,提供了前提條件。礦產資源法的實施是我國礦業史上的一個重要轉折。10多年的實踐證明,本法的施行,在增強全社會礦業法律意識、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打擊亂采濫挖和破壞礦產資源的行為,促進礦業經濟發展等諸多方面,都發揮了重要的法律調節作用。
(二)立法宗旨
礦產資源是人類生產和生活資料的基本源泉,礦業是國民經濟的基礎產業,礦產資源的豐富程度和開發利用程度直接關繫到國家的經濟實力和發展潛力。在我國,90%以上的能源,80%的工業原料,30%的人畜飲用水和農田灌溉用水來自礦產資源,因此,礦業的發展規模在很大程度上制約著我國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規模。此外,礦產資源又是有限的、不可再生的耗竭性資源,是國家的寶貴財富。我國人口眾多,人均擁有礦產資源量還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二分之一,一些重要礦種的儲量還遠不能滿足經濟建設的需要,對於我們這樣一個經濟基礎薄弱的大國,是不可能依賴大量進口來解決礦產資源的供需矛盾的。因此,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有必要通過立法,規定在礦產資源的勘查、開采活動中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以實現「十分珍惜,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基本國策,從而保障國民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需要。這就是國家制定礦產資源法的目的所在。
二、修改礦產資源法的情況
(一)修改礦產資源法的必要性和緊迫性
第一部礦產資源法的公布施行,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振興礦業,曾經起到了非常積極和重要的作用。但是,10年來隨著深化改革,擴大開放,特別是黨的十四大確立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來,礦產資源法中某些條款已明顯不適應新形勢發展的需要。主要表現在:
一是原有法律規定與強化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觀念並對其加強管理的需要不相適應;
二是原有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管理制度與深化地礦工作改革,促進礦業體制與國際通行規則相銜接不相適應,突出地表現為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建立的礦業權管理制度束縛了礦業生產力的發展;
三是礦業秩序治理整頓對修改法律提出了迫切要求。礦業秩序雖經多次整頓,一些地方礦業秩序仍不正常,亂挖濫采破壞資源的現象仍相當嚴重,亟需法律增加強化執法力度的條款。
為了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進一步調整礦產資源勘查、開采過程中的各種社會經濟關系,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治理整頓礦業秩序,對礦產資源法的某些規定加以修改是十分必要和適時的。
(二)修改礦產資源法的原則和指導思想
1.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則
(1)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這是立法的基本原則。
(2)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3)不同經濟類型的投資主體公平競爭的原則。
(4)加強礦業權管理和保護的原則。
2.立法的主要指導思想
(1)充分照顧到與原礦產資源法立法指導思想的合理繼承性,包括立法原則和建立的基本制度的延續性。
(2)總結10年執法的經驗,堅持「發展」與「治亂」相結合。
(3)使法律更好地適應經濟基礎的變化,通過健全、完善法律制度,促進礦業生產力發展。
(4)既從國情出發,又借鑒國際通行做法,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並符合國際慣例的競爭機制,使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在法律和制度的范圍內公平競爭,按照經濟規律管好、用好礦產資源。
(5)堅持實事求是原則,把應該解決和可能解決的問題解決好。
總之,立法要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在國家宏觀調控下,使市場對資源配置起基礎作用;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九五」計劃和2010年遠景目標綱要》中提出的,在經濟社會發展與資源、環境的關系問題上要實現可持續發展戰略,強化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完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的法律制度,科學有序地管理,促進礦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三)修改礦產資源法的意義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定》。這是遵循建立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總目標,認真總結10年來我國礦業發展實踐和地礦法制建設正反兩方面經驗的基礎上,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對我國地礦法制建設的一次重要的修改完善,是礦業經濟體制改革的重大步驟,是建立礦業新秩序的重要舉措,也促進了地質礦產行政管理進入新階段。
(1)為地質勘查業、礦產採掘業實現兩個根本轉變提供了法律條件。過去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靠國家財政投資,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已不可能全靠國家財政撥款。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總結了10年礦業發展和法制建設的實踐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建立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礦業權市場新機制,為我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注入新的活力,為地勘單位和礦山企業進入市場提供了機遇,對建立勘查、開采良性循環機制創造了條件。
(2)加大了執法力度,為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和治理整頓礦業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增加了多條加大執法力度的條款,必將對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治理整頓礦業秩序,發揮重要的規范和調節作用。
(3)促使地礦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工作進入新階段。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賦予了地礦主管部門更多的權力和職責,同時進一步規范了行政行為,為地礦行政工作提供了明確的依據,必將推動進一步嚴格依法行政,其核心是在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的原則下,建立、規范礦業權市場,並加強監督管理。
(四)礦產資源法修改的主要內容
礦產資源法修改決定共18條,修改的條款涉及到原法15條,新增加4條,減去1條,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共53條。這次修改,突出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礦業權管理制度,即解決發展問題。二是從立法上增加了治理整頓礦業秩序,加強執法力度的條款,即解決「治亂」問題。
第一方面,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礦業權管理法律制度體系,主要修改以下內容。
1.明確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礦產資源的所有權
憲法、民法通則和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其目的是為了保證國民經濟全局對礦產資源的需求,使有限的礦產資源不僅為當代人也能為子孫後代造福。但是,原有法律沒有規定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行使主體。這就導致隨意批准采礦,亂挖濫采,爭搶資源,礦業秩序混亂的局面。所以,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明確了「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第3條第1款)。這就從法律上落實了國家所有權的主體,強化了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使宏觀調控權集中在中央。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和中央政府的委託依法管理和保護礦產資源。
2.確立了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和依法轉讓的制度
這是修改法律的重點,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促進礦業改革發展形勢的需要,也是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借鑒國際通行作法,作出的重要修改。原礦產資源法規定,「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這種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行政授權、無償取得、不得流轉的制度,已經不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新形勢。問題之一是導致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不能充分體現;有的探礦權人長期佔有較大的工作區而投入不足,找礦效益差;許多采礦權屬糾紛久治不愈,其深層次的原因是礦業權人無償取得礦業權,無償使用國家資源。問題之二是沒有把礦業權作為財產權進入市場流轉,極大地阻礙了礦業經濟的發展,惡化了我國的礦業投資環境。
在礦業經濟生活中,確有探礦權人在勘查過程中,由於資金不足等原因,需要轉讓部分探礦權,吸收資金的;有的探礦權人找到了礦,自己無力繼續勘探或開采,需要轉讓探礦權,獲取一定回報的;確有采礦權人由於各種原因,或無力經營,或將自己的資金投向更有利可圖的領域而需要轉讓采礦權的;有的采礦權人在礦山企業進行改組、聯合、分立或者破產時,需要將采礦權與其他財產一並轉移的各種實際需要。所以,從法律上確立礦業權有償取得和依法轉讓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第6條規定,「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礦產資源法還規定「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
3.國家保障各類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原礦產資源法第4條規定了國營礦山企業、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不同的法律地位。改革開放以來,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石油、天然氣和其他礦產資源的越來越多,各種形式的聯營及私營礦山企業也已存在。為保障各種經濟成分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內的采礦者公平競爭,合法經營,對原礦產資源法作了修改。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第4條規定,「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這就是說,只要依照我國法律規定設立的各種經濟類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其合法權益都受到保護。但是,由於礦業是關系國計民生的基礎產業,國家必須保障國有礦山企業的主體地位。
鑒於個體采礦的各種弊端,國家對個體采礦給予限制。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第35條第2款規定,「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采。」這些規定有利於礦業由分散向集約轉變,推動礦業向規模經濟發展。
4.對勘查登記管理制度進行了改革,保障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第6條規定,「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法律突出了探礦權人的主要權利有利於改善探礦投資環境,吸引資金形成投資主體多元化。但是,優先取得采礦權,不是獨立的權利。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允許的期限內或探礦權保留期內方可優先申請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
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第12條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這是地礦行政管理的一項十分重要的改革,也是國際通用的管理辦法。實行區塊登記管理,可以依法對勘查工作進行規范化、現代化管理,從宏觀上控制勘查區范圍,通過實行排他性原則,可以減少探礦權人之間的糾紛,有利於保護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探礦權人優先取得采礦權的權利;國家將勘查區塊授予探礦權人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勘查或者采礦。
5.對采礦登記管理制度進行了改革,保障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
原礦產資源法第13條、第14條按照采礦者的所有製成分、行政隸屬關系劃分辦礦審批許可權。實踐證明這種制度存在明顯弊端,主要表現在各類不同經濟成分的企業在法律面前沒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利於實施公平、公正、公開行政管理的原則。為此,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第15條、第16條明確規定,對礦山企業設立的資質條件提出了原則要求;將采礦權的審批管理體制由多部門管理改為地礦主管部門一個部門負責;將按礦山企業所有製成分、行政隸屬關系審批管轄,改為按礦產資源的儲量規模、重要程度、資源賦存的特定空間來劃分審批許可權。
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還規定省級以下頒發的采礦許可證要由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這樣,可以確保國家重要的礦產資源掌握在中央政府手中,即充分體現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有利於妥善處理中央與地方的利益關系;可以避免對同一礦產地的重復審批,減少礦業糾紛,維護礦業秩序;也符合國際上開采礦產資源的審批、發證許可權多數集中於較高層次的行政管理模式,更好地體現礦產資源所有者的意志。
第二方面,從立法上增加治理整頓礦業秩序,加強執法力度的條款。
在礦產資源法修改時,礦業秩序雖然在總體上有所好轉,但是,一些單位和個人違法進入國有礦山企業和他人礦山企業亂挖濫采,破壞資源的現象仍時有發生,有的矛盾尖銳,久治不愈成為熱點。有的行政主管機關和執法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違法審批采礦,對違法行為執法不力。這些都極大地影響了礦業健康發展。所以,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增加了多條加強執法力度的條款。主要規定有:
1.進一步強調各級人民政府維護礦業秩序的責任
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第3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第19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正常秩序。」第38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第49條規定,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范圍處理」。上述條款要求各級人民政府在國家授權的范圍內依法對礦業秩序加強監督管理和保護。
2.肯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的行政執法主體地位
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第45條規定,「本法第39條、第40條、第42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決定。」這里有兩點對原法作了修改,一是由政府處罰改為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處罰;二是各級的處罰許可權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規范執法主體的行為。
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第45條還規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這就提高了處罰的嚴肅性和准確性。
3.明確了上級行政機關的行政監督許可權和行政主體違法或不適當行政的法律責任
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依照第39條、第40條、第42條、第44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第47條不僅規定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不依法行政,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而且規定「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4.增加了勘查、開採行為主體資質條件的規定
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第3條第4款規定,「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這是規范探礦、采礦行為人條件,加強監督管理的重要條款。地礦主管部門在出讓探礦權、采礦權,履行登記發證手續時,要對相對人的資質條件嚴格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能發證;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申請轉讓礦業權時,也要對轉讓人應履行的義務和受讓人的資質條件進行審查,不合格者不允許轉讓。
5.強調了采礦區范圍的排他性原則
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將原礦產資源法第16條第3款和第36條合並,作為第19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原礦產資源法為促進鄉鎮礦業發展而制定的照顧性條款產生了嚴重後果,主要是造成了礦區范圍內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使混亂的采礦秩序長期不得治理。因此,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取消這一條是完全正確的,必須保證采礦權的排他性。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施行後,如果某礦山企業願意讓出某些采礦范圍,則可按采礦權轉讓的規定辦理,並變更登記。
6.強化了對嚴重破壞礦產資源的采礦行為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力度
原礦產資源法第44條對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只規定了行政處罰,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從保護資源的角度出發,增加了刑事處罰的規定,依照刑法第156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199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後的刑法,明確增加了破壞資源保護罪條款。
7.對阻礙行政執法的行為規定了處罰條款
新公布的礦產資源法第48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157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法律增加這一條,有力地保障執法人員依法行政。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簡介
礦產資源法共有7章53條。
第一章總則。闡明了立法依據、立法宗旨、管轄范圍、基本原則以及管理部門。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採的審批。規定了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取得勘探報告的審批、地質資料的匯交,礦產儲量的管理,礦山關閉的審批等內容。
第三章礦產資源的勘查。規定了探礦權人的有關義務等。
第四章礦產資源的開采。規定了采礦權人的有關義務等。
第五章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規定了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政策和基本要求。
第六章法律責任。規定了違反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所應受到的處罰。
第七章附則。授權國務院制定實施細則,規定了本法的施行日期等。
礦產資源法規定了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主要有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法律制度、礦業權管理的法律制度、礦產資源勘探報告審批法律制度、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統一匯交管理法律制度、礦產資源開采監督管理法律制度和違反礦產資源法規定的法律責任等。上述法律制度及其管理的詳細內容將在以後各章節中敘述。
Ⅷ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1986年3月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 《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的決定》 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
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四條 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
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產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五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 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 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 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
第七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八條 國家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眾的生產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採的審批
第十二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三條 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查批准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批復報送單位。勘探報告未經批准,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十四條 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產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匯交或者填報。
第十五條 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 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 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 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四) 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 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准,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第十七條 國家對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實行有計劃的開采;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
第十八條 國家規劃礦區的范圍、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范圍、礦山企業礦區的范圍依法劃定後,由劃定礦區范圍的主管機關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礦山企業變更礦區范圍,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請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
第二十條 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區開采礦產資源:
(一) 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二) 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三) 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 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五) 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所在地;
(六) 國家規定不得開采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第二十一條 關閉礦山,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採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並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審查批准。
第二十二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以及文化古跡,應當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條 區域地質調查按照國家統一規劃進行。區域地質調查的報告和圖件按照國家規定驗收,提供有關部門使用。
第二十四條 礦產資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礦種普查任務的同時,應當對工作區內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礦產的成礦地質條件和礦床工業遠景作出初步綜合評價。
第二十五條 礦床勘探必須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進行綜合評價,並計算其儲量。未作綜合評價的勘探報告不予批准。但是,國務院計劃部門另有規定的礦床勘探項目除外。
第二十六條 普查、勘探易損壞的特種非金屬礦產、流體礦產、易燃易爆易溶礦產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礦產,必須採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普查、勘探方法,並有必要的技術裝備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 礦產資源勘查的原始地質編錄和圖件,岩礦心、測試樣品和其他實物標本資料,各種勘查標志,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護和保存。
第二十八條 礦床勘探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務院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采
第二十九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採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第三十條 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三十一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
第三十二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了解擬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非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准,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采國家指定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采。
國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開辦的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已有的集體礦山企業,應當關閉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采,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的補償,並妥善安置群眾生活;也可以按照該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第三十七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應當提高技術水平,提高礦產資源回收率。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采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別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依照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法規定批准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采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范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范圍的爭議,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以前,未辦理批准手續、未劃定礦區范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申請補辦手續。
第五十二條 本法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Ⅸ 礦產資源管理的概念和主要內容各是什麼
礦產開發管理主要內容包括采礦權出讓及采礦權市場管理、采礦權審批登記管理、礦產開發監督管理、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和礦產資源儲量動態監督管理等。(一)采礦權出讓及采礦權市場管理采礦權有償出讓方式有兩種:以招標、拍賣、掛牌競爭性方式有償出讓和批准申請方式協議有償出讓。國家有償出讓采礦權收取的是采礦權價款。1、以招標、拍賣、掛牌競爭性方式出讓新設采礦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1)國家出資勘查並已探明可供開採的礦產地設置采礦權的;(2)采礦權滅失的礦產地設置采礦權的;(3)探礦權滅失的可供開採的礦產地設置采礦權的;(4)無須進行風險勘查即可開採的露天開采礦產及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資源礦產地設置采礦權的。2、採取批准申請方式協議有償出讓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採取批准方式協議有償出讓采礦權:(1)國家重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的礦產;(2)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立項並明確了采礦申請人的;(3)申請采礦權延續登記且符合延續登記條件的;(4)申請擴大礦區范圍且擴大部分與原礦區范圍相連的;原礦區范圍內擴大儲量及增加開采礦種的;(5)無償獲得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探礦權的探礦權人申請采礦權;(6)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及出讓機關規定因特殊情形不適合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3、采礦權轉讓(1)采礦權轉讓方式采礦權轉讓是指采礦權人將采礦權轉移的行為。轉讓方式包括:出售,作價出資,與他人合資、合作開采經營,礦業股票上市,企業分立、合並及其他方式重組改制等。采礦權的出租、抵押,按照采礦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進行管理。(2)審批許可權國土資源部審批發證的采礦權轉讓由國土資源部審批,其他采礦權轉讓由自治區國土資源廳負責審批。(3)申請采礦權轉讓應具備的條件(4)采礦權轉讓申請應提交資料4、礦業權的保護(二)采礦權審批登記采礦權審批登記內容包括申請礦區范圍預留登記、采礦權新立登記、延續登記、變更登記及注銷登記等。有權對該項采礦權申請進行審批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在審批之前,申請項目事先須經下級登記管理機關進行審查並出具有調查意見。 1、采礦權審批登記許可權劃分礦產資源法規定了按礦床儲量規模的大、中、小型和重要礦區、礦種來劃分國務院、省(區、市)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的許可權。
(1)國務院第241號令規定了在國務院地礦主管部門領取采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為下列范圍:開采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開采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外商投資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礦區范圍跨省(區、市)的礦產資源;開采國務院規定的34種礦產資源。開採石油、天然氣礦產的,經國務院指定的機構審查同意後,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2)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領取采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的范圍是:開采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證許可權以外的且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另外,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對部分應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開采項目進行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3)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區、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發證許可權以外的礦產資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管理辦法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由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開采上述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礦、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4)礦區范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登記管理機關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礦區范圍跨行政區域是指在跨行政區域的礦床上開辦的礦山企業其礦區范圍也跨行政區域的情況。在符合審批許可權劃分的前提下,根據屬地管理的原則,礦區范圍跨行政區域時,由兩個行政區域的共同上級地礦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即跨縣的,由市(地)級地礦主管部門發證;跨市(地)的,由省級地礦主管部門發證;跨省級的,由國務院地礦主管部門發證。(在崇左市行政區域內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崇左市國土資源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①江州區行政區域內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資源;②礦區范圍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資源;③國務院第241號令附錄所列34種礦產外儲量規模為小型以下的礦產資源; ④自治區國土資源廳授權或委託市國土資源局受理、審批發證的其他礦產資源。)2、審批登記程序采礦權(申請)人依照有關規定提交資料到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采礦登記—→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受理——審查——會審——審核——批准——通知——頒發采礦許可證—→采礦權申請人繳納有關費用(價款、采礦登記費)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申請礦區范圍預留或者注銷登記的領取批復文件)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在頒發采礦許可證後,應通知礦區范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對礦區范圍予以公告。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予以公告,並可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志。3、采礦登記分類(1)申請礦區范圍預留(2)采礦權新立申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礦產資源規劃、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市場需求情況,有計劃地合理設置采礦權。設置的采礦權應充分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不允許新建布局不合理、浪費資源、污染環境的礦山。禁止在劃定的禁采區內采礦。堅持礦山生產能力、服務年限與儲量規模相適應和一個礦區一個采礦主體的原則,礦山開采規模必須達到礦產資源總體規劃規定最小生產規模以上。通過有償出讓確定采礦權申請人後,采礦權申請人應向登記機關提交以下資料申請辦理采礦登記手續:1)《采礦權申請登記書》(原件4份);2)有償出讓采礦權成交確認書、協議書、采礦權價款發票(復印件4份);3)采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含資金證明,設備清單,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原件或復印件4份);4)礦區范圍圖(圖上應標出礦體分布及設計井巷設施或露天開采最終開采境界)(原件4份);5)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及其評審(審查)意見書(原件1份,復印件3份);6)佔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原件4份);7)有相應資格單位編制的礦山設計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原件1份,復印件3份);8)開采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環保部門的審查意見(原件1份,復印件3份);9)礦山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保障措施報告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原件1份,復印件3份);10)礦山所在地(縣、市)國土資源部門對申請人申請的礦區范圍狀況調查意見(原件1份份,復印件3份);11)礦山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及評審、備案證明(原件1份,復印件3份);12)土地復墾方案及其審批表(原件1份,復印件3份);13)登記機關認為應該提交的其他材料。(3)采礦權延續 采礦權人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過去通過行政審批無償獲得的采礦權,在有效期屆滿前申請辦理延續登記的,審批機關除審查其是否具備延續條件外,還要評估確其采礦權價款並進行價款處置,才能予以延續登記。其中,屬國家出資探明的,應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認定的有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其采礦權價款;非國家出資的,由組織采礦權出讓的出讓機關根據擬出讓有效期內礦山核實的保有可采儲量、礦產品市場合理價格和資源開發條件等因素綜合確定采礦權價款。通過有償出讓的采礦權,在有效期屆滿前申請辦理延續登記的,亦按上述要求辦理。(4)采礦權變更1)變更礦區范圍或開采方式登記2)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登記3)變更采礦權人名稱登記(5)采礦權注銷1)停辦或關閉(閉坑)礦山儲量核實報告及其評審意見書(原件1份,復印件3份)2)《采礦權注銷申請登記書》(原件4份)3)原采礦許可證正、副本(三)礦產開發監督管理礦產開發監督管理是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監督采礦權人依法合理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礦產資源的工作,其主要制度有:礦山企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年報制度、"三率"指標的制定與考核制度、礦山企業礦產開監督管理年度檢查制度、礦產督察員制度。1、礦山企業礦產開監督管理年度檢查制度(1)分級負責年檢工作實行市、縣分級負責制。國土資源部、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及市國土資源局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礦山企業由市局實施年檢,其他礦山企業由縣(市)國土資源局負責。有關縣(市)國土資源局協助市局做好轄區內屬市局負責年檢礦山企業的年檢工作。新設立的采礦權人,上半年投入生產的,當年接受年檢;下半年投入生產的,下一年接受年檢。(2)檢查的主要內容1)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或年度開采設計實施情況;2)在規定的期限和礦區范圍內依法采礦的情況;3)礦區范圍、開采礦種、開采方式、企業名稱變更及采礦許可證延續情況;4)采礦權轉讓情況;5)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礦產資源綜合回收利用情況;6)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等法定費用繳納情況;7)開采總量控制指標執行及產品流向情況;8)有無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其他情況。(3)年檢方法與程序2、礦產督察員制度1990年,我國開始實施礦產督察工作制度。其主要工作內容是由國家聘任礦產督察員對采礦權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充分發揮社會對采礦權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作用。礦產督察員分為國家級礦產督察員和地方(省)級礦產督察員。目前督察的主要對象為各地的主要礦山。(四)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1、性質礦產資源補償費是國家憑借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向礦業權人徵收的費用。它所體現的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收益權,它所調整的是礦產資源所有權人與采礦權人之間的經濟關系。2、費率根據對世界上20多個重要礦業國權利金制度的研究結果並結合我國礦山企業的承受能力,經反復測算調整,確定以從價法計征資源補償費,費率按礦種進行分檔,大體為礦產品銷售收入的1%~4%,平均為1.18%。3、計算徵收額《礦產資源補償徵收管理規定》第3條規定,「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即採用了從價計征方式。計算公式為: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系數
4、徵收方法根據《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辦法》的規定,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實際上,礦產資源補償費主要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一般是先由采礦權人申報,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後繳納。5、減免審批6、使用管理資源補償費上繳中央金庫後,為了體現徵收補償費的目的,既要考慮到我國現行管理體制的實際情況,又要兼顧中央與地方的利益,補償費徵收規定明確中央與省、直轄市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5∶5的比例分成,中央與自治區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4∶6的比例分成。
補償費徵收規定第11條明確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並提出了資源補償費使用原則,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尋找新的資源。(五)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23號)《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辦法》於2004年1月9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實行。礦產資源登記統計是我國地質礦產行政管理中重要的基礎性工作,它包括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礦產資源統計。1、儲量登記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查明、佔用、殘留、壓覆礦產資源儲量的類型、數量、質量特徵、產地以及其他相關情況進行登記的活動。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氣、煤層氣、放射性礦產除外。2、礦產資源統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統計台帳及資料庫的管理。(六)礦產資源儲量動態監督管理按照上級有關文件要求,自2006年起,在全區范圍內全面實施礦山礦產資源儲量年度檢測制度。凡在廣西境內的生產礦山(石油、天然氣、鈾礦除外)都要按照要求,於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礦山的礦產資源儲量地質測量,並根據測量結果如實編制礦山資源儲量統計年報。
Ⅹ 礦產資源管理制度
【礦產資源所有權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管理的職能源自憲法第九條規定,礦藏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第1款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這項管理制度的主要內容有:通過許可證制度,使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在法律上得以實現;通過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等,使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在經濟上得以實現;通過編制實施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實施探礦權、采礦權制度,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處置權得以實現等。
【勘查許可證制度】是指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從事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必須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辦理登記手續並領取勘查許可證方可在批準的范圍內從事礦產勘查活動的制度。但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工作,不需要申請勘查許可證。國家保護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勘查區塊登記管理制度,是指勘查礦產資源,必須按照以基本單位區塊計算的勘查作業區范圍提出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核准,繳納探礦權使用費,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後,方可進行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的基本制度。礦產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
【采礦許可證制度】是指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必須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經批准取得采礦權,辦理登記手續並領取采礦許可證方可在批準的礦區范圍內從事采礦活動的制度。礦產資源開采根據礦床規模、礦產類型等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分四級審批。其中,開采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礦區的礦產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辦理申請、審批和采礦登記時,應當持有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
【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制度】是指探礦權人、采礦權人依法經批准,在不同持有者之間按照市場經濟規律進行周轉過程中達到資源合理配置目的的制度。《礦產資源法》第6條規定了探礦權、采礦權可以轉讓的情況:「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礦產資源的使用者即探礦權人、采礦權人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必須向所有權人以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的形式支付一定費用的法律制度。《礦產資源法》第5條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采。開采礦產資源,必須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監督管理制度】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法律制度。按《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監督管理的內容主要包括:監督礦山企業採用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監督礦山企業開採回採率、采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達到設計要求;監督綜合開采、綜合利用礦產資源的情況;等等。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國家的身份依法向探礦權、采礦權人徵收的體現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財產收益的行政管理活動。其主要內容有: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使用管理。
【不得壓覆重要礦床規定】是指在進行工程設施建設前未經國務院授權的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壓覆重要礦床的制度。法律中規定的工程設施建設的范圍包括: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所謂不得壓覆的重要礦床是指:①經過勘查工作、探明儲量較豐富、品位高,開采技術條件比較優越,開發後預期經濟效益顯著的礦床;②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礦產地。在建設上述工程設施前,建設單位需向相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了解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
【勘查用地補償制度】是指在礦產勘查時,在使用他人土地時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害的,由探礦權人給予賠償的法律制度。具體賠償規定如下:對耕地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害的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逐年給以賠償,並負責恢復耕地的生產條件,及時歸還;對牧區草場造成損害的,按照與損害耕地相同的規定,逐年給以賠償,並負責恢復草場植被;對耕地上的農作物、經濟作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受損害的耕地面積前三年平均年產量,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給以賠償;對竹木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株數,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逐株計算,給以賠償;對土地上的附著物造成損害的,根據實際損害的程度,以補償時當地市場平均價格,給以適當賠償。其中,勘查用地免於賠償的范圍,是指探礦權人在某些類型土地上勘查不需要支付賠償的范圍。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規定,探礦權人在沒有農作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荒嶺、荒坡、荒地、荒漠、沙灘、河灘、湖灘、海灘上進行勘查的,不予補償。但是,勘查作業不得阻礙或者損害航運、灌溉、防洪等活動或者設施,勘查作業結束後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地質環境行政管理】是指國土資源行政機關依法在地質環境保護管理職能范圍內對地質環境保護、治理活動中的社會公共事務進行的行政管理活動。其主要內容有:地下水資源環境管理、地質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地質災害防治管理。
【國家采礦權補償制度】是指國家對因為設立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而被迫撤出的原采礦權人給予適當合理補償的制度。
【外商投資勘查開發礦產資源】是指外國投資為主體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在中國投資勘查開發礦產資源的行為。《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國家允許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監督管理機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規定,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助國務院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管理礦產資源的部門,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和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個體采礦者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施工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