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礦權合並後法院如何執行
Ⅰ 法院查封采礦權後原礦山是否可以經營
法來院查封采礦權,就源具有了法律效用,在沒有解除采礦權的,任何人和組織不得采礦。
采礦權是指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享有的佔有、開采和收益的一種特別法上的物權,在物權法概括性規定基礎上由《礦產資源法》予以具體明確化。
Ⅱ 法院將我的采礦權裁定給他人,但是沒辦理變更手續,受讓人可以采礦嗎
雖然法院作出裁定,但是沒有辦理采礦權變更手續,這采礦權仍然是在你的名下,他人是不能在此采礦的。
Ⅲ 先後兩個案件已經分別申請執行,法院可以合並執行嗎
如果申請執行的法律依據出自同一判決書,可以。如果被執行人為同一人,也可以。否則不行
Ⅳ 法院怎樣執行有探礦權公司的股權
討厭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執行,有探礦權公司的股,防止期轉移財產
Ⅳ 采礦權被法院查封後,還能否進行開采
法院查封采礦權,就具有了法律效用,在沒有解除采礦權的,任何人和組織不得采礦內。
采礦權是指具有相應容資質條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享有的佔有、開采和收益的一種特別法上的物權,在物權法概括性規定基礎上由《礦產資源法》予以具體明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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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采礦權人是國有、法院怎麼判私營
法院查封采礦權,就具有了法律效用,在沒有解除采礦權的,任何人和組織不得采礦。回
采礦權是答指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享有的佔有、開采和收益的一種特別法上的物權,在物權法概括性規定基礎上由《礦產資源法》予以具體明確化。
Ⅶ 兩個法院都對同一財產保全了,那麼先保全的法院判決後該怎麼執行
先保來全的法院執行,余額源作為後保全法院的保全財產。
現在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查封叫做輪候查封。也就是說在第一個法院解除查封後,第二個法院的查封自動生效。如果第一個法院最後執行了查封財產,則由第一個法院先執行,余額由第二個法院保全或執行。
Ⅷ 采礦權能不能通過法院強制執行進行拍賣
像你這種情況,你可以要求法院進行拍賣,但是如果找不到被執行人的話,法院只有公告送達評估報告、拍賣裁定等法律文書,每次公告的時間是60天。
Ⅸ 礦產被法院查封了,請問法院如何執行礦權
您好。探礦權也是一種財產權,法院可以予以查封,限制其轉讓。
Ⅹ 法院能否在判決中確定礦業權歸屬
問:我是某礦山企業負責人。為調整企業經營結構,加快經營轉型,我企業欲將一宗采礦權轉讓給另一企業,並協商簽訂了《采礦權轉讓合同書》。在報請國土資源部門審批前,我們得知該企業因存在非法集資行為,已被有關部門調查並凍結賬戶資金。為防止該企業無法支付合同價款,我們決定暫不向審批部門提出采礦權轉讓申請。但是,對方以違反轉讓合同約定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審理後認為,雙方簽訂的《采礦權轉讓合同書》合法有效,判定該采礦權轉讓給另一企業,歸該企業所有。法院能否在判決中直接對采礦權歸屬進行裁判?
答:法院是否有權在判決中直接對礦業權歸屬進行裁判,並要求行政登記機關協助執行,本質上反映的是礦業權的法律屬性問題及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問題。對這一問題的認識應注意把握以下方面:
(1)礦業權不同於一般財產權,是一項兼有財產屬性和行政管理屬性的特殊財產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具備一定資質資信條件,其主體變更必須依法行政審批,非經主管部門核准登記,探礦權、采礦權的設立、變更、終止不發生法律效力。礦業權的這種特殊性決定了不能僅用調整一般財產權關系的民事法律規定去處理礦業權糾紛。法院可以對一般財產權歸屬進行判定,但對於礦業權這類具有行政管理屬性的財產性權利不宜直接予以裁決,否則極易造成法律上的沖突和實踐中的混亂。
(2)與一般財產權自由流轉不同,礦業權流轉具有一定的法律條件限制,並需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根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2號)、《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等法律規定,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涉及受讓人的資質審查,以及原礦業權人的法定義務履行、礦業權價款處置等問題,礦業權轉讓合同須經行政機關批准才生效。因此,礦業權流轉須由行政機關就是否符合法律條件進行審查後進行。
(3)司法權需在法定許可權范圍內依法行使,不得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代行行政管理職能。我國行政權、司法權均來自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權力的行使均不得超出法律規定的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規定,礦業權的取得、轉讓等審批權屬於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行政權力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由全國人大制定通過,相較於司法權,礦業權流轉審批權同樣屬於國家強制力保障的權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除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行為法院可進行直接變更外,我國憲法和法律從未授權人民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也未授權人民法院判決行政機關必須作出何種具體行政行為。
綜上分析,采礦權作為不同於一般財產權的特殊性財產權,其轉讓、變更等須經過行政審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采礦權轉讓審批屬於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法定專屬管理權,其他任何部門或機關都沒有礦業權轉讓的審批許可權。法院在判決中對礦業權歸屬等問題直接進行裁判的做法,實踐中極易出現人民法院「將采礦權拍賣或裁定給他人」,但「他人」並不具備礦產開發資質條件的情形,不但不利於糾紛的解決,反而導致了礦產開發管理秩序的混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