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越界開采
1. 什麼是煤礦越層越界開采
越界是指在你的采礦許可證拐點以外開采,越層是指在采礦許可證的水平標高以外開采,在這些范圍內還有個煤層的問題,比如你的采礦許可證上以外的煤層(K1、K2、等)有屬越層開采
2. 越界采礦類是指
本章所說的越界采礦是指持有采礦許可證的公司、企業及個體采礦者超越采礦許可證載明的礦區范圍(立體空間區域)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這種行為本質上屬無證采礦行為。對越界采礦,依法應當給予以下行政處罰: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在5萬元以上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本章所選案例涵蓋了各種越界采礦行為。從案件的處罰結果上看,既有行政處罰,嚴重的可吊銷采礦許可證,也有刑事處罰。
關於越界開采賠償損失處罰如何認定,如何執法,目前法律規定不明確,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越界采礦賠償損失,按立法的原意是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對國家的損失進行賠償。具體講是指按照合理的開采方式應當采出,而由於違法主體採取不合理的開采方式導致不能采出的礦產資源的價值,以及越界采出的礦產品價值。理論上講,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對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進行界定,在現行法律制度不變的情況下,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責令賠償損失方式追償,也可以通過司法途徑追償。對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及其他權利人的損失賠償,不適用《礦產資源法》損害賠償條款。因此,本章關於越界開采案例中對礦業權人及其他權利人賠償損失,沒有作為問題提出。
3. 採用什麼手段認定越界開采
越界指采礦許證拐點外采越層指采礦許證水平標高外采,些范圍內煤層問題比采礦許證外煤層(K1、K2、等)屬越層
4. 什麼是煤礦開采超深越界煤礦的開采是怎樣設計的
煤礦開采必須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可採煤層、礦井邊界、開采標高組專織生產。超深就是屬超過規定的開采深度(標高),越界就是在規定的礦井邊界以外開采(如果外邊有其他礦井,那就是開采別人家的資源了)。煤礦的開采設計是一門學問,目前礦業大學有采礦系采礦專業,學制四年。不是一句話能說的清楚的。
5. 越界開采礦山是否觸犯刑法第342條! 專業律師進!!!
不是你想的那樣:
越界采礦行為的法律責任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第40條的規定,越界采礦行為人會因違法行為 的情節不同而承擔下列法律責任:1)、被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2)、賠償損失;3)、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4)、可以並處罰款;5)、吊銷采礦許可證;6)、追究刑事責任。這里既有行政責任,也有民事責任,還有刑事責任。它們可視情節不同而合並使用。
但是,情況已經有所變化。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中,明確以「擅自采礦罪」和「破壞性采礦罪」(第343條)對《礦產資源法》第39條和第44條的違法犯罪行為作了規定,而對與這兩條一同適應原《刑法》第156條的越界采礦違法行為卻沒有作出規定。那麼,《礦產資源法》中第40條的刑事責任還存在嗎?是否能使用現《刑法》第252條(即修改前的156條)的「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來追究越界采礦情節嚴重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呢?筆者認為:隨著《刑法》的修改,越界采礦違法行為的刑事責任已不復存在,《礦產資源法》修改時也不應以《刑法》第275條來代替原來的第156條。其理由是:1)、修訂後的《刑法》沒有對越界行為作出有罪規定;2)、越界采礦行為人的故意是非法佔有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用於牟利 ,而非故意損毀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因而不符合「故意損壞公司財物罪」的特徵;3)、從實踐看,越界采礦行為人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開采時,主管機關將依法吊銷其采礦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吊銷後,若行為人繼續采礦,已屬無證采礦。此時,情節嚴重的,則可按「擅自采礦罪」來追究他的刑事責任,使違法行為得到制止,使行為人得到應有的懲罰。
賠償損失屬民事責任范疇。我認為:對於越界采礦者在給予相應的沒收、罰款等行政處罰後,越界采礦者所期望的利益已不復存在,對礦產資源所造成的破壞已有所補償,為規范見,也為在實際工作中方便操作見,此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在《礦產資源法》修訂時應予刪除。
6. 什麼是越界開采
采礦權人超越批准礦區范圍(平面、標高)進行開採的活動。
7. 煤礦中何為越界開采
煤礦劃分的時候是通過井田邊界劃分的,所謂井田邊界是指平面上圈定的專范圍,但是在開採的時候屬可能有多層煤層,這樣還有一個開采深度的范圍,二者合起來是礦井的開采范圍
所謂越界,可能是超過井田邊界了,也可能是超過開采深度了
8. 越界采礦如何處罰
【問題】
甲、乙兩煤礦礦區相鄰。甲礦區的采礦權人張某在兩年多的時間,一直偷偷開采乙礦區的煤炭,共計採煤5000多噸,其中已銷售煤炭3000多噸,還未銷售的煤炭2000噸。後經乙礦區采礦權人李某舉報,國土資源部門調查後認定,張某確實存在越界開採行為,並決定對其處罰。但對如何界定張某違法所得,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越界開採的違法所得應包括其已銷售的銷售收入和未銷售的違法開採的礦產品;另一種觀點認為,越界開採的違法所得應是扣除其生產和經營成本後取得的已經售出的煤炭的銷售收入。
問:1.對張某的越界開採行為應當如何進行處罰?乙礦區采礦權人李某應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
2.應當如何認定張某越界開採的違法所得?
【分析】
越界開采一般來講是指超越劃定的礦區范圍進行采礦。《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第四條規定:「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范圍。需要申請立項,設立礦山企業的,應當根據劃定的礦區范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礦區范圍,是指經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劃定的可供開采礦產資源的范圍、井巷工程設施分布范圍或者露天剝離范圍的立體空間區域。」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礦區范圍不僅是開采范圍,也是井巷工程設施分布范圍,井口、巷道作為井巷工程設施,應該分布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
本案中甲礦區采礦權人張某超出了自己的礦區范圍,開采了乙礦區的煤炭,在該種情況下,張某已經構成越界開采。對張某越界開采可以依據《礦產資源法》、《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處罰。《礦產資源法》第四十條規定:「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開採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以上規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張某的越界開採行為應當給予處罰。責令張某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如果張某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如果張某的越界開采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屬於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情形,經責令停止開采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如果張某越界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當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需要說明的是,如果地質礦產管理部門已經對張某處以罰款的,在判處罰金時應當考慮這一因素,並對罰金數額進行適當核減。 至於張某越界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的具體數額,應當由省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後予以擬定。
李某可以要求張某賠償因其越界開采給自己造成的損失。《物權法》規定,采礦權屬於用益物權,是權利人重要的財產權利。張某越界開采李某礦區范圍內的煤炭,致使李某的采礦權受到侵害,給李某造成了財產損失,李某有權要求張某給予賠償。至於賠償的具體數額,應當以張某越界采礦給李某造成的財產損失為准,包括但不限於張某越界開採的違法所得。
關於如何認定張某越界開採煤炭的違法所得,應當把握以下幾點:①張某越界開採煤炭所形成的總價值,應當認定是其違法所得,包括已銷售煤炭3000多噸和未銷售煤炭2000噸;②不能將張某越界開採的違法所得只認定為已售扣除其生產和經營成本後所得的銷售收入,因為這部分成本是在該企業違法生產經營的前提下形成的,是違法所得的一部分,所以不能扣除;③對於張某越界開采已經銷售的3000噸煤炭所得的價款,如果已經開具了銷售發票,並且稅務部門已經根據該銷售發票計收了稅款,那麼在其違法所得中,應當扣除已經征繳的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