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礦權價款如何徵收滯納金
❶ 價款資金佔用費和滯納金徵收問題
遲交費用屬於違約,是否徵收滯納金,取決於法定依據是否明確規定
❷ 采礦權價款如何計算
采礦權價款=基礎價格×資源佔用量×綜合系數
1.基礎價格
根據國家和我市地熱資源勘查投入和探明的可采儲量,基礎價格確定為0.02元/立方米。
2.資源佔用量
資源佔用量分期確定,每5年為1期,每期按核定的年度開采指標計算。
資源佔用量=5×m×n,m為核定的年度開采指標,n為地熱采礦權的出讓期次。
3.綜合系數=規劃系數×溫度系數×熱儲層系數×開發利用系數
(1)規劃系數
待定
(2)溫度系數
根據地熱溫度區間設定溫度系數,體現優質優價。
溫度℃ 溫度系數
40-50 1
50-60 1.2
60-70 1.4
70-80 1.6
80-90 1.8
>90 2
(3)熱儲層系數
根據各熱儲層開采強度設定熱儲層系數,合理配置各熱儲層地熱資源,限制集中開採行為。
熱儲層 熱儲層系數
明化鎮組 1.2
館陶組 1.5
寒武組 1
奧陶組 1
霧迷山組 1.5
(4)開發利用系數
根據地熱開發利用方式不同制定開發利用系數,鼓勵集約、節約、循環利用地熱資源。
開發方式 開發利用系數
回灌開發 1.0
梯級開發 1.2
一般開發 1.5
*梯級開發指採取多種利用手段,多級次提取熱能,資源利用率高,通常配備有水源熱泵或其他輔助加熱裝置,排放溫度小於30℃。
❸ 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
1994年2月27日國務院令第150號發布《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日國務院令第222號修改。該管理規定共22條。
(1)該管理規定第2條明確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其他管轄海域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照本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第3條、第4條規定,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徵收時礦產品的當地市場平均價格計算銷售收入。采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礦產資源補償費由采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采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銷售最終產品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3)第5條規定了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計算方法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系數。
開採回採率系數=核定開採回採率/實際開採回採率
核定開採回採率,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的礦山設計為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只要求有開采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其開採回採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定。
(4)第6條至第7條規定,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本規定附錄所規定的費率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的調整,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務院計劃主管部門共同確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徵收。
(5)第8條規定了礦權人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時間。礦權人應當於每年的7月31日前繳納上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於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繳納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人在中止或者終止采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6)第10條至第13條規定了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使用、免交、減繳辦法,規定:
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中央與省、直轄市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5∶5;中央與自治區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分成比例為4∶6。
礦產資源補償費納入國家預算,實行專項管理,主要用於礦產資源勘查。
采礦權人從廢石(矸石)中回收礦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准開采已關閉礦山的非保安殘留礦體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采礦權人從尾礦中回收礦產品的;開采未達到工業品位或者未計算儲量的低品位礦產資源的;依法開采水體、建築物、交通要道下的礦產資源的;由於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經省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人減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超過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0%的,須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當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
(7)第14條至第18條規定了采礦權人不履行本規定行政處罰。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補償費2‰的滯納金。采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徵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規定如下:
固體礦產探采選概論
(以下礦種費率均為2%)
石墨、磷、自然硫、硫鐵礦、鉀鹽、硼、水晶(壓電水晶、熔煉水晶、光學水晶、工藝水晶)、剛玉、藍晶石、硅線石、紅柱石、硅灰石、鈉硝石、滑石、石棉、藍石棉、雲母、長石、石榴子石、葉蠟石、透輝石、透閃石、蛭石、沸石、明礬石、芒硝(含鈣芒硝)、金剛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鹼、方解石、冰洲石、菱鎂礦、螢石(普通螢石、光學螢石)、黃玉、電氣石、瑪瑙、顏料礦物(赭石、顏料黃土)、石灰岩(電石用灰岩、制鹼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劑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築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飾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堊、含鉀岩石、白雲岩(冶金用白雲岩、化肥用白雲岩、玻璃用白雲岩、建築用白雲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半用砂岩、磚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鑄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鑄型用砂、建築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標准砂、磚瓦用砂)、脈石英(冶金用脈石英、玻璃用脈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鉀砂頁岩、硅藻土、頁岩(陶粒頁岩、磚瓦用頁岩、水泥配料用頁岩)、高嶺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潤土、鐵礬土、其他粘土(鑄型用粘土、磚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紅土、水泥配料用黃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溫材料用粘土)、橄欖岩(化肥用橄欖岩、建築用橄欖岩)、蛇紋岩(化肥用蛇紋岩、熔劑用蛇紋岩、飾面用蛇紋岩)、玄武岩(鑄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輝綠岩(水泥用輝綠岩、鑄石用輝綠岩、飾面用輝綠岩、建築用輝綠岩)、安山岩(飾面用
安山岩、建築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閃長岩(水泥混合材用閃長玢岩、建築用閃長岩)、花崗岩(建築用花崗岩、飾面用花崗岩)、麥飯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鑄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長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築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飾面用大理岩、建築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飾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閃岩、泥炭、鎂鹽、碘、溴、砷。
固體礦產探采選概論
❹ 采礦權價款滯納金能進當年成本嗎
礦產資來源屬於國家所有自,已取得探礦權、采礦權的企業,可以將探礦權、采礦權轉讓他人,但必須要依法取得相關行政部門的許可,並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另外,該接受轉讓的企業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開采礦業的資質和條件。至於如何轉讓的具體操作流程、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❺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內容主體
第一條 為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礦產資源劾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均須按規定交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價款。
第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包括
(一)探礦權使用費。國家將礦產資源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二)采礦權使用費。國家將礦產資源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包括
(一)探礦權價款。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二)采礦權價款。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第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收取標准
(一)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按區塊面積逐年繳納,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礦權使用費按礦區范圍面積逐年繳納,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條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取標准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價格為依據,一次或分期繳納;但探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采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年。
第七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采礦權人在辦理勘查、采礦登記或年檢時繳納。
探礦權采礦權人在辦理勘查、采礦登記或年檢時,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確定的標准,將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直接繳入同級財政部門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探礦權采礦權人憑銀行約收款憑證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和勘查、開采許可證。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八條 屬於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范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其使用費和價款,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收取,繳入財政部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屬於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范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其使用費和價款,由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收取,繳入省級財政部門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
第九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應專項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管理支出,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撥付使用。
第十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中可以開支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進行審批、登記的管理和業務費用。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中可以開支以下成本費用: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評估、確認費用,公告費、咨詢費。中介機構傭金、場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費用等。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實際佔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在轉讓時,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轉增企業的國家資本金。
國有地勘單位實際佔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在轉讓時,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未按規定及時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在30日內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切實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的財務管理與監督,定期檢查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的情況。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發布之前已經收取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按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❻ 礦產資源有償使用費與探礦權使用費、采礦權使用費的區別是什麼采礦權價款又是怎麼回事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財建[2003]530 號)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均須按規定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價款。
第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包括:
(一)探礦權使用費。國家將礦產資源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二)采礦權使用費。國家將礦產資源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使用費。
第四條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包括
(一)探礦權價款。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按規定向探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二)采礦權價款。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采礦權人收取的價款。
第五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收取標准
(一)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按區塊面積逐年繳納,第一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繳納100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過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礦權使用費按礦區范圍面積逐年繳納,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條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取標准: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的評估價格為依據。一次或分期繳納;但探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采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年。
第七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采礦權人在辦理勘查、采礦登記或年檢時繳納。
探礦權采礦權人在辦理勘查、采礦登記或年檢時,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確定的標准,將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直接繳入同級財政部門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探礦權采礦權人憑銀行的收款憑證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和勘查、開采許可證。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第八條 屬於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范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其使用費和價款,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收取,繳入財政部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屬於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管理范圍的探礦權采礦權,其使用費和價款,由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機關收取,繳入省級財政部門開設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
第九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應專項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管理支出,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撥付使用。
第十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中可以開支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進行審批、登記的管理和業務費用。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中可以開支以下成本費用: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評估、確認費用,公告費、咨詢費、中介機構傭金、場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費用等。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實際佔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在轉讓時,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經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轉增企業的國家資本金。
國有地勘單位實際佔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在轉讓時,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未按規定及時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在30日內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切實加強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的財務管理與監督,定期檢查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的情況。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發布之前已經收取的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按本辦法的規定處理。
關於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補充通知 財綜字[1999]18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地礦廳(局):
為了進一步規范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管理,現對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
發<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字[1999]74號,以下簡稱《辦
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辦法》中所稱「國家出資」,是指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以地質勘探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礦業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以及各種資金等安排用於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撥款。 中央財政、地方財政和企事業單位共同出資用於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按各自投入比
例享受出資權利。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撥款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按《辦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二、對出讓目前擱置的由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各級登記管理機關應按規定向探礦權采礦權人收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對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經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批准,國有企事業單位應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可全部或部分轉增國家資本金或國家基金;在合資、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企業中持股的國有企事業單位,其應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經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投准,可轉作為國家股。
三、為了適應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實行四級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的需要,各地應對市(地)縣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的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管理予以規范。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並報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備案。
四、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直接收取,不宜實行層居委託收取的辦法。確需委託收取的,必須經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出具委託書。接受委託的登記管理機關按規定收取的使用費和價款,應全額繳入同級財政專戶統一管理和使用。
五、按照《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0號令)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第241號令)規定,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屬於國家財政權入,納入預算管理。各級財政部門和登記管理機關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可不辦理收費許可證,但必須嚴格按《辦法》規定,切實做好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六、根據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敦主要由中央和省兩極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的要求,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管理機關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所用專用收據,由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印製;省級及省級以下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管理機關收取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所用專用收據,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印製。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❼ 采礦權價款如何收費的
采礦權價款是指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按規定向專采礦權人收取的屬價款。采礦權價款法人收取標准:采礦權價款以國土資源管理機關確認的評估價格為依據,一次或分期繳納,采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年。
此外,國土資源部登記發證的礦業權,采礦權價款在3000萬元以下的,價款原則上一次性繳清;由地方登記發證的礦業權,采礦權價款一次性繳清的標准,是由各省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的。分期繳納價款的采礦權人,應在價款評估備案後2個月內,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交申請和分期繳款方案。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分期繳納價款的期限、金額等進行審核後,發出「繳款通知書」。
❽ 延續采礦權時采礦權價款如何徵收
如果之前沒有足額繳納價款,延續需交齊,但一般都和延續發證機關的態度有關系。
❾ 采礦權價款不按期繳納最高繳納滯納金多少
每個省份規定不一樣,山西省只收1個月的滯納金,超過一個月將來換采礦證會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