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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管理非法采礦失職如何定性

發布時間: 2021-01-10 06:07:14

A. 關於非法采礦罪鑒定,法律是怎麼規定的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非法采礦罪,是指違反礦產資源版保護法的規定權,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礦產資源和礦業生產的管理制度以及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非法采礦,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但一般限於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包括國營、集體或鄉鎮礦山企業中作出非法采礦決策的領導人員和主要執行人員以及聚眾非法采礦的煽動、組織、指揮人員和個體采礦人員。

B. 如何認定非法采礦罪,認定標準是什麼

非法采礦罪(刑法第343條第1款),是指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礦產資源和礦業生產的管理制度以及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根據我國《憲法》和《礦產資源管理法》的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破壞礦產資源。但是,國家可在不改變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性質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權和采礦權適當分離的原則,將礦產資源的開采權依法授予特定的組織或個人,並有權對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采礦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因而,所謂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國家依法對采礦單位或者個人所制訂的一系列行政管理制度的總稱。國家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實行嚴格的管理,禁止無證開采和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近幾年來,非法采礦活動十分嚴重,因此必須將其規定為犯罪行為,予以嚴厲打擊。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非法采礦,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非法采礦,即無證開采,是指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雖有采礦許可證,但不按采礦許可證上采礦范圍等要求的,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但一般限於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包括國營、集體或鄉鎮礦山企業中作出非法采礦決策的領導人員和主要執行人員以及聚眾非法采礦的煽動、組織、指揮人員和個體采礦人員。主觀要件本罪主觀上出於故意。其主觀目的是為獲取礦產品以牟利。

C. 礦產資源破壞價值是否等同於違法所得非法采礦罪如何界定這兩項都由那個部門處罰

第一,礦產資源破壞價值並不等同於違法所得,價值應該由有資質的地勘單位經鑒定內後,由省級國土資源管容理部門予以評審後認定。
第二、非法采礦罪最基本的一條就是對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達到5萬元以上。這其中的價值是指扣除成本以外的純收入。
第三、非法采礦罪應該是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移交司法機關偵破。未達到刑法處罰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處罰。

D. 關於「非法采礦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如何確定的問題

主體要件

1、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但一般限於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包括國營、集體或鄉鎮礦山企業中作出非法采礦決策的領導人員和主要執行人員以及聚眾非法采礦的煽動、組織、指揮人員和個體采礦人員。

2、本罪主觀上出於故意。其主觀目的是為獲取礦產品以牟利。

客觀要件

1、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保護法的規定,非法采礦,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2、非法采礦,即無證開采,是指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雖有采礦許可證,但不按采礦許可證上采礦范圍等要求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4)在管理非法采礦失職如何定性擴展閱讀

立案標准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六十八條[非法采礦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五萬至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一)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

(二)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後繼續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

在采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採的,視為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認定。

E. 受雇為非法采礦的管理人員是否購罪

在共同非法采礦犯罪中,被雇傭人員可有條件入罪。
非法采礦的策劃者、組織之、投資人、受益人作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甚至是首犯,是打擊的重點。而對於被僱傭從事體力勞動,僅取得勞動報酬,而不參與利潤分配的人員,實踐中往往僅按照一般違法行為處以行政處罰。
從嚴格意義上講,上述做法有違立法本意,因為刑法第343條並未規定,對非法采礦行為只打擊組織者,而不打擊參與者。對組織者以外的人員一概不以犯罪論處,不利於打擊非法采礦犯罪。當然,一般參與者,特別是一線出賣苦力的勞動者,其雖然明知從事的是非法采礦行為,但一概以犯罪論處,亦顯失公平。因此,對共同非法采礦犯罪中除組織者、策劃者、出資者、受益者以外的其他成員,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參與時間長短,案發後表現區分情況,區別對待。
1、對於現場管理人員。
雖然其不是礦主,也不參與投資分紅,但其負責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大,對其應定罪處罰。因為其不同於一般勞動者,某種意義上屬於組織者,對其定罪處罰,體現了罰當其罪的刑法原則。
2、對於負責望風瞭哨、通風報信、後勤采買等輔助事務人員。
雖然其不直接參與開采資源,但其對非法采礦行為而言,屬於必不可少的幫助行為,特別是負責望風瞭哨的人員,對抗查處、逃避偵查的主觀惡性明顯,其中的部分人員,為阻止執法部門查處,甚至暴力抗法,引發諸如妨害公務、故意傷害等其他刑事案件。對此類人員,應以非法采礦罪的共犯定罪處罰,如涉嫌其他犯罪,應數罪並罰。
3、對於一般被雇傭人員,只要其如實陳述,原則上可不作犯罪處理。
但現實中,真正的礦主不露面,甚至管理人員(名義上的礦主)、包工頭也不到現場,即使到現場也多在外圍,一旦遇到有關部門查處,在大量「眼線」的通風報信下,極易逃脫。這樣就導致一旦非法采礦點被查獲,要麼無法抓獲現場人員,要麼只能抓獲一般被雇傭人員。即使抓獲了一般被雇傭人員,其客觀上並不直接接觸礦主,因而無法指證真正的幕後主使。其雖然能指證聯系其到該非法采礦點幹活的人員即包工頭,但出於老鄉「情面」、工友「情誼」,往往百般推脫,不講真實情況,導致案件取證陷入僵局。因此,對於故意作假證包庇主要犯罪嫌疑人的,可以非法采礦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F. 非法采砂如何定罪量刑,最高司法機關給出了權威說法

非法采砂屬於非法采礦罪,情節嚴重的可以構成非法采礦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版》第三百四十權三條 第一款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6)在管理非法采礦失職如何定性擴展閱讀

國家對非法采砂情況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國家實行河道采砂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在河道範圍內采砂,影響河勢穩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禁采區或規定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G. 非法盜采國家礦產資源如何定罪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

(三)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一)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

(二)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後繼續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

(7)在管理非法采礦失職如何定性擴展閱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採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

(四)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非法采礦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數額達到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H. 非法采礦過程中非法佔用林地的行為如何定性

非法佔用林地是指未經法定程序審批、登記、核發證書、確認林地使用權而佔用林版地的行為。
非法權佔用林地的行為通常表現為三種形式:(1)未經批准佔用林地,即未經國家土地管理機關審核,並報經人民政府批准,而擅自佔用林地;(2)超過批準的數量佔用林地,即少批多佔林地的,其中一部分林地的佔用經過合法批准,一部分林地的佔用則未經批准;(3)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佔用林地,主要是以提供虛假文件、謊報用途或借用、盜用他人的名義申請等欺騙手段取得批准手續而佔用林地。
首先,非法佔用行為首先表現為行為的行政違法性,即行為是對有關森林法規禁止性規范的違反。基本上可以歸納為兩種:一是行為人對林地擁有合法使用權,但非法改變了被佔用林地的法定用途。二是行為人對林地本身就沒有使用權而佔用,並且改變了被佔用林地的法定用途。這種現象比較普遍和典型。
其次,違反森林法規的行為超出行政處罰的范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達到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這種行政犯的成立與否關鍵取決於改變被佔用林地用途的數量和毀壞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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