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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形嚴禁採用放頂煤開采

發布時間: 2021-01-08 18:15:38

㈠ 煤礦綜采放頂煤嚴禁采放比超過1:3出於什麼原因考慮。

采放比大,資源回收率低,頂板難以管理,對於埋藏較深,低壓大的煤層易發生沖擊低壓以及版礦震。同時,瓦斯權湧出也是要充分考慮的問題。
煤礦是人類在富含煤炭的礦區開采煤炭資源的區域,一般分為井工煤礦和露天煤礦。當煤層離地表遠時,一般選擇向地下開掘巷道採掘煤炭,此為井工煤礦。當煤層距地表的距離很近時,一般選擇直接剝離地表土層挖掘煤炭,此為露天煤礦。我國絕大部分煤礦屬於井工煤礦。煤礦范圍包括地上地下以及相關設施的很大區域。

㈡ 工作面的高度求解釋

工作面的高度是按煤層厚度及礦井生產能力來設計的。
1、單一煤層開採回:一般一次采全高答,采高1.8~4.5m,現在已生產綜采液壓支架采高可達7米。
2、厚煤層開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嚴禁採用放頂煤開采:
煤層平均厚度小於4m的。采放比大於1:3的。
厚度小於4m的煤層採用放頂煤開采時,損失資源的比例較大,回採率難以保證。而且,當前我國開采4m厚煤層的綜采支架和開采技術已經成熟,可以實現一次采全高,因此,嚴禁採用放頂煤開采。
采放比1:3是指,假設工作面采高為3m,則一次采放煤的厚度最大為12m。如果采放比過大,一方面難以保證放出的煤量,損失的資源量較大。

㈢ 在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的煤層中,為什麼不可以用放頂煤採煤法

因為當發生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時,採煤工作面採用下行通風方式很容易引起瓦斯(二氧化碳)發生逆流現象,而進入上部進風巷道和進風平巷,擴大突出事故的影響范圍,增加進風區域人員的傷亡,加大災害事故的損失程度。所以,《煤礦安全規程》中規定,有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險的採煤工作面不得採用下行通風。

㈣ 在什麼情形下,嚴禁採用放頂煤開采

放頂煤是厚煤層在抄工作面底部布襲置一個常規工作面上不的煤炭因礦上壓力的作用破碎 然後在工作面最後的一排支柱的放煤口讓煤從放煤口流出 采放比為一比三(就是常規工作面的厚度和放煤的厚度之比) 一次采全高是針對薄煤層或中厚煤層的 薄煤層一次把煤采出 中厚煤層就是 採用大采高支架一次把煤采出

㈤ 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有哪些

為了准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判定標准。

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判定標准

第一條 為了准確認定、及時消除煤礦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煤礦重大事故隱患),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令第446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判定標准。

第二條 本標准適用於判定各類煤礦重大事故隱患。

第三條 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包括以下15個方面: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

(二)瓦斯超限作業;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不能正常運行;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

(七)超層越界開采;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

(十一)煤礦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採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隱患。

第四條 「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礦井全年原煤產量超過礦井核定 (設計)生產能力110%的,或者礦井月產量超過礦井核定 (設計)生產能力10%的;

(二)礦井開拓、准備、回採煤量可采期小於有關標准規定的最短時間組織生產、造成接續緊張的,或者採用「剃頭下山」開採的;

(三)採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達標組織生產的;

(四)煤礦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的。

第五條 「瓦斯超限作業」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檢查存在漏檢、假檢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後不採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第六條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機構並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二)未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未進行區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的;

(四)未按規定採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進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檢驗不達標仍然組織生產建設的;

(六)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七)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

第七條 「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不能正常運行」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應當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統的;

(二)未按規定安設、調校甲烷感測器,人為造成甲烷感測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後不能斷電或者斷電范圍不符合規定的;

(三)安全監控系統出現故障沒有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恢復的,或者對系統記錄的瓦斯超限數據進行修改、刪除、屏蔽的。

第八條 「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礦井總風量不足的;

(二)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台主要通風機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三)違反規定串聯通風的;

(四)沒有按設計形成通風系統的,或者生產水平和采區未實現分區通風的;

(五)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任一采區,開采容易自燃煤層、低瓦斯礦井開採煤層群和分層開采採用聯合布置的采區,未設置專用回風巷的,或者突出煤層工作面沒有獨立的回風系統的;

(六)採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

(七)采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采區,或者雖貫穿整個采區但一段進風、一段回風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湧出的岩巷的掘進工作面未裝備甲烷電、風電閉鎖裝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建設礦井局部通風不能實現雙風機、雙電源且自動切換的;

(十)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建設礦井進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沒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風機供風的全風壓通風系統的。

第九條 「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井田范圍內采空區、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建設的;

(二)水文地質類型復雜、極復雜的礦井沒有設立專門的防治水機構和配備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配齊專用探放水設備的;

(三)在突水威脅區域進行採掘作業未按規定進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規定留設或者擅自開采各種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徵兆未撤出井下作業人員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脅的礦井在強降雨天氣或其來水上游發生洪水期間未實施停產撤人的;

(七)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前,沒有按設計建成永久排水系統的。

第十條 「超層越界開采」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開採煤層層位或者標高而進行開採的;

(二)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范圍而開採的;

(三)擅自開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一條 「有沖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首次發生過沖擊地壓動力現象,半年內沒有完成沖擊地壓危險性鑒定的;

(二)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配備專業人員並編制專門設計的;

(三)未進行沖擊地壓預測預報,或者採取的防治措施沒有消除沖擊地壓危險仍組織生產建設的。

第十二條 「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未編制防止自然發火設計或者未按設計組織生產建設的;

(二)高瓦斯礦井採用放頂煤採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

(三)有自然發火徵兆沒有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繼續生產建設的。

第十三條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國家應予淘汰的煤礦機電設備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者工藝的;

(二)井下電氣設備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或者防爆等級與礦井瓦斯等級不符的;

(三)未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葯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發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

(四)採煤工作面不能保證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的;

(五)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採煤工作面採用前進式採煤方法的。

第十四條 「煤礦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單迴路供電的;

(二)有兩個迴路但取自一個區域變電所同一母線端的;

(三)進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及水害嚴重的建設礦井,進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設礦井,沒有形成雙迴路供電的。

第十五條 「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准,或者批准後做出重大變更後未經再次審批擅自組織施工的;

(二)改擴建礦井在改擴建區域生產的;

(三)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設計規定范圍和規模生產的。

第十六條 「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將井下採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產經營單位將煤礦承包或者託管給沒有合法有效煤礦生產建設證照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煤礦實行承包(託管)但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約定雙方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合同而進行生產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按規定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將煤礦承包(託管)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

(五)煤礦將井下採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承包(託管)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的。

第十七條 「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而進行生產建設的;

(二)改制期間,未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生產建設的;

(三)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而進行生產建設的。

第十八條 「其他重大事故隱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沒有分別配備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三)出現瓦斯動力現象,或者相鄰礦井開採的同一煤層發生了突出,或者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者超過0.74MPa的非突出礦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層管理並在規定時限內進行突出危險性鑒定的(直接認定為突出礦井的除外);

(四)圖紙作假、隱瞞採掘工作面的。

第十九條 本標准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 國家煤礦安監局2005年9月26日印發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試行)》(安監總煤礦字〔2005〕133號)同時廢止。

㈥ 煤礦重大安全隱患認定辦法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准確認定、及時消除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類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認定。
第三條 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礦井全年產量超過礦井核定生產能力的;
(二)礦井月產量超過當月產量計劃10%的;
(三)一個采區內同一煤層布置3個(含3個)以上回採工作面或5個(含5個)以上掘進工作面同時作業的;
(四)未按規定製定主要採掘設備、提升運輸設備檢修計劃或者未按計劃檢修的;
(五)煤礦企業未制定井下勞動定員或者實際入井人數超過規定人數的。
第四條 瓦斯超限作業,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檢查員配備數量不足的;
(二)不按規定檢查瓦斯,存在漏檢、假檢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後不採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第五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機構並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二)未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和抽放瓦斯系統,未設置采區專用回風巷的;
(三)未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的;
(四)未採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進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的;
(六)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七)未按規定配備防治突出裝備和儀器的。
第六條 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個採煤工作面的瓦斯湧出量大於5米3/分鍾或1個掘進工作面瓦斯湧出量大於3米3/分鍾,用通風方法解決瓦斯問題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統的;
(二)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達到《煤礦安全規程》第145條第(二)項規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統的;
(三)未配備專職人員對礦井安全監控系統進行管理、使用和維護的;
(四)感測器設置數量不足、安設位置不當、調校不及時,瓦斯超限後不能斷電並發出聲光報警的。
第七條 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礦井總風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風井同時出煤的;
(三)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台主要通風機能力不匹配的;
(四) 違反規定串聯通風的;
(五)沒有按正規設計形成通風系統的;
(六)採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
(七) 采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采區,或者雖貫穿整個采區但一段進風、一段回風的;
(八)風門、風橋、密閉等通風設施構築質量不符合標准、設置不能滿足通風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湧出的岩巷的掘進工作面未裝備甲烷風電閉鎖裝置或者甲烷斷電儀和風電閉鎖裝置的。
第八條 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采空區、相鄰礦井及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的;
(二)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沒有配備防治水機構或人員,未按規定設置防治水設施和配備有關技術裝備、儀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脅區域進行採掘作業未按規定進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開采各種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顯透水徵兆未撤出井下作業人員的。
第九條 超層越界開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國土資源部門認定為超層越界的;
(二)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開採煤層層位進行開採的;
(三)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范圍開採的;
(四)擅自開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條 有沖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配備專業人員並編制專門設計的;
(二)未進行沖擊地壓預測預報、未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條 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未編制防止自然發火設計或者未按設計組織生產的;
(二)高瓦斯礦井採用放頂煤採煤法採取措施後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
(三)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未選定自然發火觀測站或者觀測點位置並建立監測系統、未建立自然發火預測預報制度,未按規定採取預防性灌漿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氣體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發火徵兆沒有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繼續生產的;
(五)開采容易自燃煤層未設置采區專用回風巷的。
第十二條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國家應予淘汰的煤礦機電設備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工藝,超過規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礦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採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線式電機車或者在此之後仍繼續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
(三)礦井提升人員的絞車、鋼絲繩、提升容器、斜井人車等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帶、非阻燃電纜,采區內電氣設備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
(五)未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葯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發爆器的;
(六)採用不能保證2個暢通安全出口採煤工藝開采(三角煤、殘留煤柱按規定開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採用前進式採煤方法的。
第十三條 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單迴路供電的;
(二)有兩個迴路但取自一個區域變電所同一母線端的。
第十四條 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准擅自組織施工的;
(二)對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做出重大變更後未經再次審批並組織施工的;
(三)改擴建礦井在改擴建區域生產的;
(四)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安全設計規定范圍和規模生產的;
(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並批准而擅自組織生產的。
第十五條 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採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產經營單位將煤礦(礦井)承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煤礦(礦井)實行承包(託管)但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載有雙方安全責任與權力內容的承包合同進行生產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轉包的;
(五)煤礦將井下採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對外承包的。
第十六條 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生產的;
(二)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進行生產的;
(三)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以及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進行生產的。
第十七條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認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㈦ 有哪些情形時認定為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

根據國家復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制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的《煤礦重在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試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認定為「自然發為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1) 開采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未編制防止自然發火設計或未按設計組織生產的。(2) 高瓦斯礦井採用放頂煤採煤法採取措施後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3) 開采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未選定自然發火觀測站或者觀測點位置並建立監測系統、未建立自然發火預測預報制度,未按規定採取預防性灌漿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氣體等措施的。(4) 有自然發火徵兆沒有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繼續生產的。(5) 開采易自燃煤層未設置采區專用回風巷的。礦井通風系統主要有中央式通風系統、對角式通風系統及中央、對角混合式通風系統。

㈧ 冒頂的煤礦安全規程

《煤礦安全規程》
《煤礦安全規程》中關於預防冒頂的方法和規定:
第五十條 採煤工作面必須保持至少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一個通到回風巷道,另一個通到進風巷道。
開采三角煤、殘留煤柱,不能保持2個安全出口時,必須制訂安全措施,報企業主要負責人審批。
採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與巷道連接處20m范圍內,必須加強支護;綜合機械化採煤工作面,此范圍內的巷道高度不得低於1.8m,其他採煤工作面,此范圍內的巷道高度不得低於1.6m。安全出口必須設專人維護,發生支架斷梁折柱、巷道底鼓變形時,必須及時更換、清挖。
第五十一條 採煤工作面的傘檐不得超過作業規程的規定,不得任意丟失頂煤和底煤。工作面的浮煤應清理干凈。支架、輸送機和充填垛都應保持直線。
第五十二條 台階採煤工作面必須設置安全腳手板、護身板和溜煤板。倒台階採煤工作面,還必須在台階的底腳加設保護台板。
階檐的寬度、台階面長度和下部超前小眼的個數,必須在作業規程中規定。
第五十三條 採煤工作面必須經常存有一定數量的備用支護材料。使用摩擦式金屬支柱或單體液壓支柱的工作面,必須備有坑木,其數量、規格、存放地點和管理方法必須在作業規程中規定。
採煤工作面嚴禁使用折損的坑木、損壞的金屬頂梁、失效的摩擦式金屬支柱和失效的單體液壓支柱。
在同一採煤工作面中,不得使用不同類型和不同性能的支柱。在地質條件復雜的採煤工作面中必須使用不同類型的支柱時,必須制定安全措施。
摩擦式金屬支柱和單體液壓支柱入井前必須逐根進行壓力試驗。
對摩擦式金屬支柱、金屬頂梁和單體液壓支柱,在採煤工作面回採結束後或使用時間超過8個月後,必須進行檢修。檢修好的支柱,還必須進行壓力試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五十四條 採煤工作面必須按作業規程的規定及時支護,嚴禁空頂作業。所有支架必須架設牢固,並有防倒柱措施。嚴禁在浮煤或浮矸上架設支架。使用摩擦式金屬支柱時,必須使用液壓升柱器架設,初撐力不得小於50kN;單體液壓支柱的初撐力,柱徑為100mm的不得小於90kN,柱徑為80mm的不得小於60kN。對於軟岩條件下初撐力確實達不到要求的,在制定措施、滿足安全的條件下,必須經企業技術負責人審批。嚴禁在控頂區域內提前摘柱。碰倒或損壞、失效的支柱,必須立即恢復或更換。移動輸送機機頭、機尾需要拆除附近的支架時,必須先架好臨時支架。
採煤工作面遇頂底板松軟或破碎、過斷層、過老空、過煤柱或冒頂區以及托偽頂開采時,必須制定安全措施。
第五十五條 嚴格執行敲幫問頂制度。
開工前,班組長必須對工作面安全情況進行全面檢查,確認無危險後,方准人員進入工作面。
第五十六條 採煤工作面必須及時回柱放頂或充填,控頂距離超過作業規程規定時,禁止採煤。用垮落法控制頂板,回柱後頂板不垮落、懸頂距離超過作業規程的規定時,必須停止採煤,採取人工強制放頂或其他措施進行處理。
第五十七條 用垮落法控制頂板時,回柱放頂的方法和安全措施,放頂與爆破、機械落煤等工序平行作業的安全距離,放頂區內支架、木柱、木垛的回收方法,必須在作業規程中明確規定。
採煤工作面初次放頂及收尾時,必須制定安全措施。
放頂人員必須站在支架完整,無崩繩、崩柱、甩鉤、斷繩抽人等危險的安全地點工作。回柱放頂前,必須對放頂的安全工作進行全面檢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頂時,必須指定有經驗的人員觀察頂板。
第五十八條 採煤工作面採用密集支柱切頂時,兩段密集支柱之間必須留有寬0.5m以上的出口,出口間的距離和新密集支柱超前的距離必須在作業規程中明確規定。採煤工作面採用無密集支柱切頂時,必須有防止工作面冒頂和矸石竄入工作面的措施。
第五十九條 採用人工假頂分層垮落法開採的採煤工作面,人工假頂必須鋪設好,搭接嚴密;採用金屬網或礦用塑料網假頂時,必須把網連結好。
確認垮落的頂板岩石能夠膠結形成再生頂板時,可不鋪設人工假頂。
採用分層垮落法開采時,必須向采空區注水或注漿。注水或注漿的具體要求,應在作業規程中明確規定。
第六十條 用水砂充填法控制頂板時,采空區和三角點必須充填滿。充填地點的下方,嚴禁人員通行或停留。注砂井和充填地點之間,應保持用電話聯絡,聯絡中斷時,必須立即停止注砂。
清理因跑砂堵塞的傾斜井巷前,必須制定安全措施。
第六十一條 用帶狀充填法控制頂板時,必須在壘砌石垛帶之前清掃底板上的浮煤,石垛帶必須砌接到頂,頂板下和垛牆上的縫隙應用石塊塞緊。需從2個石垛中間採取矸石時,必須首先將頂板的活矸用長柄工具處理掉,設置臨時支護,並與採煤工作面相接,采矸人員應在臨時支護保護下進行工作,並有人觀察頂板。
第六十二條 開采近距離煤層,上一煤層採用刀柱法、條帶法或帶狀充填法控制頂板,下一煤層採用垮落法控制頂板時,必須制定控制頂板的安全措施。
第六十三條 長壁式採煤工作面分上下面同時回採時,上下面的錯距應根據煤層傾角、礦山壓力、支護形式、通風、瓦斯、自然發火、涌水等情況,在作業規程中明確規定。
第六十四條 採用傾斜分層垮落法回採時,下一分層的採煤工作必須在上一分層頂板垮落的穩定區域下面進行。上下分層的回採間隔時間不應過長,以防假頂腐朽。
採用水平分層垮落法回採時,上一分層的採煤工作面超前下一分層採煤工作面的距離,應在作業規程中規定。
第六十五條 採用掩護支架開采急傾斜煤層時,支架的角度、結構,支架墊層數和厚度以及點柱的支設角度、排列方式和密度,必須在作業規程中規定。
生產中遇有斷梁、支架懸空、竄矸等情況時,必須及時處理。支架沿走向彎曲、歪斜及角度超過作業規程規定時,在下一次放架過程中,必須進行調整。應經常檢查支架上的螺栓和附件,如有松動,必須及時擰緊。
正傾斜掩護支架的每個回採帶的兩端,必須設置人行眼,並用木板隔出溜煤眼。偽傾斜掩護支架工作面上下2個出口的要求和工作面的偽傾角,超前溜煤眼的規格、間距和施工方式必須在作業規程中規定。
掩護支架接近平巷時,應縮短每次下放支架的距離,並減少同時爆破的炮眼數目和裝葯量。掩護支架過平巷時,應加強溜煤眼與平巷連接處的支護或架設木垛。
第六十六條 採用水力採煤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相鄰2個小階段巷道之間和漏斗式採煤的相鄰2個上山眼之間,必須開鑿聯絡巷,用以通風、運料和行人。聯絡巷間距和支護形式必須在作業規程中規定。
(二)回採時,2個相鄰小階段巷道或漏斗工作面之間的錯距,不得小於5m。
(三)採煤工作面附近必須設置通信設備,在水槍附近必須有直通高壓泵房或調度站的聲光兼備的信號裝置。
(四)在頂板破碎或壓力較大的煤層中,漏斗式採煤時,上山眼兩側的回採煤垛應上下錯開,左右交替採煤。
(五)木支護的回採巷道,水槍附近必須架設護槍台棚。金屬支架支護的回採巷道,護槍方式必須在作業規程中規定。煤層傾角超過15°的漏斗式採煤工作面,必須在采空區架設擋矸點柱。
(六)發生窩水或水槍被埋時,必須立即打緊急停泵信號,及時打開事故閥門,停槍處理。作業過程中,必須有防止窩水和人員掉入明槽內的安全措施。
(七)用明槽輸送煤漿時,傾角超過25°的巷道,明槽必須封閉;否則禁止行人。傾角在15°~25°時,人行道與明槽之間必須加設擋板或擋牆,其高度不得小於1m;在拐彎、傾角突然變大以及有煤漿濺出的地點,在明槽處應加高擋板或加蓋。在行人經常跨過明槽處,必須設過橋。必須保持巷道行人側暢通。
(八)除不行人的急傾斜專用岩石溜煤眼外,不得無槽無溝沿巷道底板運輸煤漿。
(九)煤漿堵塞明槽時,必須立即通知水槍手停止出煤,打開事故閥門,放清水處理。煤漿堵塞溜煤眼或巷道時,必須立即停槍,並報告礦調度室,制定安全措施,進行處理。
(十)快速接頭連接的高壓水管和煤水管在安裝和使用前,必須經過耐壓試驗。焊接的高壓水管和煤水管,在使用前也必須經過耐壓試驗。試驗壓力不得小於使用壓力的1.5倍。在使用期間,對快速接頭連接的高壓水管和煤水管,應有專人經常維護管子支座和檢查固定情況,保證符合設計要求,並定期測定水管管壁的厚度,及時更換不符合壁厚要求的管子。打開盲管的堵板時,必須採取安全措施,防止管道內壓縮的空氣傷人。
(十一)對使用中的水槍,必須定期進行耐壓試驗。嚴禁使用槍筒中心線偏心距離超過設計規定的水槍。
(十二)通知啟動高壓水泵前,必須檢查管道閥門,按工作要求啟閉,防止水擊。
(十三)水槍倒槍轉水時,必須先通知泵房和調度站,然後按操作規程啟閉閥門。拆除、檢修高壓水管時,必須關閉附近的來水閥門。
(十四)水槍司機與煤水泵司機之間必須裝電話及聲光兼備的信號裝置。
(十五)從事水力採煤工作的人員,必須有防潮和防寒的勞動保護用品,水槍司機應佩戴防止反濺煤水傷人的勞動保護用品。
第六十七條 採用綜合機械化採煤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根據礦井各個生產環節、煤層地質條件、煤層厚度、煤層傾角、瓦斯湧出量、自然發火傾向和礦山壓力等因素,編制設計(包括設備選型、選點)。
(二)運送、安裝和拆除液壓支架時,必須有安全措施,明確規定運送方式、安裝質量、拆裝工藝和控制頂板的措施。
(三)工作面煤壁、刮板輸送機和支架都必須保持直線。支架間的煤、矸必須清理干凈。傾角大於15°時,液壓支架必須採取防倒、防滑措施。傾角大於25°時,必須有防止煤(矸)竄出刮板輸送機傷人的措施。
(四)液壓支架必須接頂。頂板破碎時必須超前支護。在處理液壓支架上方冒頂時,必須制定安全措施。
(五)採煤機採煤時必須及時移架。採煤與移架之間的懸頂距離,應根據頂板的具體情況在作業規程中明確規定;超過規定距離或發生冒頂、片幫時,必須停止採煤。
(六)嚴格控制采高,嚴禁采高大於支架的最大支護高度。當煤層變薄時,采高不得小於支架的最小支護高度。
(七)當采高超過3m或片幫嚴重時,液壓支架必須有護幫板,防止片幫傷人。
(八)工作面兩端必須使用端頭支架或增設其他形式的支護。
(九)工作面轉載機安有破碎機時,必須有安全防護裝置。
(十)處理倒架、歪架、壓架以及更換支架和拆修頂梁、支柱、座箱等大型部件時,必須有安全措施。
(十一)工作面爆破時,必須有保護液壓支架和其他設備的安全措施。
(十二)乳化液的配製、水質、配比等,必須符合有關要求。泵箱應設自動給液裝置,防止吸空。
第六十八條 採用放頂煤採煤法開采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根據煤層地質特徵編制放頂煤開采設計。
(二)工作面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無煤(岩)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險性;
2.頂煤和煤層頂板能隨放煤即行垮落或在採取預裂爆破等措施後能及時垮落,且頂板垮落充填采空區的高度大於采放煤高度。
(三)必須針對煤層的開采技術條件和放頂煤開采工藝的特點,對防火、防塵、防瓦斯、放煤步距、放煤順序、采放平行關系、頂板控制、支架選型、端頭支護、切眼擴面、支架安裝、初次放頂(煤)、工作面收尾及支架回撤等制定安全技術措施。
(四)大塊煤(矸)卡住放煤口時,嚴禁爆破處理;有瓦斯或煤塵爆炸危險時,嚴禁挑頂煤爆破作業。
足球用語
爭頂頭槌沒頂到,比較多用在後衛解圍頭槌時候,指後衛判斷失誤沒有頂到球,讓球越過了自己的防守區域 。

㈨ 煤礦重大生產的安全事故隱患有哪些

第一條 為了准確認定、及時消除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類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認定。
第三條 "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礦井全年產量超過礦井核定生產能力的;
(二)礦井月產量超過當月產量計劃10%的;
(三)一個采區內同一煤層布置3個(含3個)以上回採工作面或5個(含5個)以上掘進工作面同時作業的;
(四)未按規定製定主要採掘設備、提升運輸設備檢修計劃或者未按計劃檢修的;
(五)煤礦企業未制定井下勞動定員或者實際入井人數超過規定人數的。
第四條 "瓦斯超限作業",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檢查員配備數量不足的;
(二)不按規定檢查瓦斯,存在漏檢、假檢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後不採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第五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機構並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二)未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和抽放瓦斯系統,未設置采區專用回風巷的;
(三)未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的;
(四)未採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進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的;
(六)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七)未按規定配備防治突出裝備和儀器的。
第六條 "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個採煤工作面的瓦斯湧出量大於5米3/分鍾或1個掘進工作面瓦斯湧出量大於3米3/分鍾,用通風方法解決瓦斯問題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統的;
(二)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達到《煤礦安全規程》第145條第(二)項規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統的;
(三)未配備專職人員對礦井安全監控系統進行管理、使用和維護的;
(四)感測器設置數量不足、安設位置不當、調校不及時,瓦斯超限後不能斷電並發出聲光報警的。
第七條 "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礦井總風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風井同時出煤的;
(三)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台主要通風機能力不匹配的;
(四) 違反規定串聯通風的;
(五)沒有按正規設計形成通風系統的;
(六)採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
(七) 采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采區,或者雖貫穿整個采區但一段進風、一段回風的;
(八)風門、風橋、密閉等通風設施構築質量不符合標准、設置不能滿足通風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湧出的岩巷的掘進工作面未裝備甲烷風電閉鎖裝置或者甲烷斷電儀和風電閉鎖裝置的。
第八條 "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采空區、相鄰礦井及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的;
(二)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沒有配備防治水機構或人員,未按規定設置防治水設施和配備有關技術裝備、儀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脅區域進行採掘作業未按規定進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開采各種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顯透水徵兆未撤出井下作業人員的。
第九條 "超層越界開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國土資源部門認定為超層越界的;
(二)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開採煤層層位進行開採的;
(三)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范圍開採的;
(四)擅自開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條 "有沖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配備專業人員並編制專門設計的;
(二)未進行沖擊地壓預測預報、未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條 "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未編制防止自然發火設計或者未按設計組織生產的;
(二)高瓦斯礦井採用放頂煤採煤法採取措施後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
(三)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未選定自然發火觀測站或者觀測點位置並建立監測系統、未建立自然發火預測預報制度,未按規定採取預防性灌漿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氣體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發火徵兆沒有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繼續生產的;
(五)開采容易自燃煤層未設置采區專用回風巷的。
第十二條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國家應予淘汰的煤礦機電設備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工藝,超過規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礦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採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線式電機車或者在此之後仍繼續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
(三)礦井提升人員的絞車、鋼絲繩、提升容器、斜井人車等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帶、非阻燃電纜,采區內電氣設備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
(五)未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葯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發爆器的;
(六)採用不能保證2個暢通安全出口採煤工藝開采(三角煤、殘留煤柱按規定開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採用前進式採煤方法的。
第十三條 "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單迴路供電的;
(二)有兩個迴路但取自一個區域變電所同一母線端的。
第十四條 "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准擅自組織施工的;
(二)對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做出重大變更後未經再次審批並組織施工的;
(三)改擴建礦井在改擴建區域生產的;
(四)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安全設計規定范圍和規模生產的;
(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並批准而擅自組織生產的。
第十五條 "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採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產經營單位將煤礦(礦井)承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煤礦(礦井)實行承包(託管)但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載有雙方安全責任與權力內容的承包合同進行生產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轉包的;
(五)煤礦將井下採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對外承包的。
第十六條 "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生產的;
(二)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進行生產的;
(三)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以及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進行生產的。
第十七條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認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

㈩ 採煤安全十五大隱患 急求 謝謝

在正式說法中沒有「十五大隱患」這個提法,不過《煤礦重大安全隱患認定辦法(試行)》中提到了十五個隱患,不知你是不是找這個。如下:

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認定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准確認定、及時消除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根據《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關於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類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認定。

第三條 "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礦井全年產量超過礦井核定生產能力的;

(二)礦井月產量超過當月產量計劃10%的;

(三)一個采區內同一煤層布置3個(含3個)以上回採工作面或5個(含5個)以上掘進工作面同時作業的;

(四)未按規定製定主要採掘設備、提升運輸設備檢修計劃或者未按計劃檢修的;

(五)煤礦企業未制定井下勞動定員或者實際入井人數超過規定人數的。

第四條 "瓦斯超限作業",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檢查員配備數量不足的;

(二)不按規定檢查瓦斯,存在漏檢、假檢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後不採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第五條"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機構並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二)未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和抽放瓦斯系統,未設置采區專用回風巷的;

(三)未進行區域突出危險性預測的;

(四)未採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進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的;

(六)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七)未按規定配備防治突出裝備和儀器的。

第六條 "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個採煤工作面的瓦斯湧出量大於5米3/分鍾或1個掘進工作面瓦斯湧出量大於3米3/分鍾,用通風方法解決瓦斯問題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統的;

(二)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達到《煤礦安全規程》第145條第(二)項規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統的;

(三)未配備專職人員對礦井安全監控系統進行管理、使用和維護的;

(四)感測器設置數量不足、安設位置不當、調校不及時,瓦斯超限後不能斷電並發出聲光報警的。

第七條 "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礦井總風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風井同時出煤的;

(三)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台主要通風機能力不匹配的;

(四) 違反規定串聯通風的;

(五)沒有按正規設計形成通風系統的;

(六)採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

(七) 采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采區,或者雖貫穿整個采區但一段進風、一段回風的;

(八)風門、風橋、密閉等通風設施構築質量不符合標准、設置不能滿足通風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湧出的岩巷的掘進工作面未裝備甲烷風電閉鎖裝置或者甲烷斷電儀和風電閉鎖裝置的。

第八條 "有嚴重水患,未採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采空區、相鄰礦井及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的;

(二)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沒有配備防治水機構或人員,未按規定設置防治水設施和配備有關技術裝備、儀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脅區域進行採掘作業未按規定進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開采各種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顯透水徵兆未撤出井下作業人員的。

第九條 "超層越界開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國土資源部門認定為超層越界的;

(二)超出采礦許可證規定開採煤層層位進行開採的;

(三)超出采礦許可證載明的坐標控制范圍開採的;

(四)擅自開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條 "有沖擊地壓危險,未採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沖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配備專業人員並編制專門設計的;

(二)未進行沖擊地壓預測預報、未採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條 "自然發火嚴重,未採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未編制防止自然發火設計或者未按設計組織生產的;

(二)高瓦斯礦井採用放頂煤採煤法採取措施後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

(三)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未選定自然發火觀測站或者觀測點位置並建立監測系統、未建立自然發火預測預報制度,未按規定採取預防性灌漿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氣體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發火徵兆沒有採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繼續生產的;

(五)開采容易自燃煤層未設置采區專用回風巷的。

第十二條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國家應予淘汰的煤礦機電設備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工藝,超過規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礦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採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線式電機車或者在此之後仍繼續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

(三)礦井提升人員的絞車、鋼絲繩、提升容器、斜井人車等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帶、非阻燃電纜,采區內電氣設備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志的;

(五)未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葯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發爆器的;

(六)採用不能保證2個暢通安全出口採煤工藝開采(三角煤、殘留煤柱按規定開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採用前進式採煤方法的。

第十三條 "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迴路供電系統",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單迴路供電的;

(二)有兩個迴路但取自一個區域變電所同一母線端的。

第十四條 "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審查批准擅自組織施工的;

(二)對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做出重大變更後未經再次審批並組織施工的;

(三)改擴建礦井在改擴建區域生產的;

(四)改擴建礦井在非改擴建區域超出安全設計規定范圍和規模生產的;

(五)建設項目安全設施未經竣工驗收並批准而擅自組織生產的。

第十五條 "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後,未重新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採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產經營單位將煤礦(礦井)承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煤礦(礦井)實行承包(託管)但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載有雙方安全責任與權力內容的承包合同進行生產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轉包的;

(五)煤礦將井下採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對外承包的。

第十六條 "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生產的;

(二)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其管理人員進行生產的;

(三)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以及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進行生產的。

第十七條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是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認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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