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械設備買賣合同糾紛案例
『壹』 合同糾紛 案例分析
食品廠超過一周回復,要約人沒有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專遲延的承諾應視為新要約屬,商場對此要約沒有承諾。
三天後,食品廠又向商場發出要約,只是同意交貨時間的安排,雙方對主要條款(價格)沒有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沒有成立。
如何處理,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由食品廠獨自承擔責任。
『貳』 設備買賣合同糾紛
購買設備時總有一些標准和特徵吧,只要這個符合,你們的舉證義務基本就完成了。對方如果否認,對方應負責舉證。
『叄』 買賣合同中產生質量糾紛,怎麼辦
買賣合同質量糾紛買受人如果在約定檢驗期通知出賣人,如沒有約定檢驗期的,應當在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可以不接受物品或者解除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第一百五十八條 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者應當發現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間內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在合理期間內未通知或者自標的物收到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出賣人的,視為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但對標的物有質量保證期的,適用質量保證期,不適用該兩年的規定。
出賣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提供的標的物不符合約定的,買受人不受前兩款規定的通知時間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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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期間是一個內涵豐富的概念,既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由法官酌定,買賣法還規定了兩年的最長期間。
這些不同的期間含義如何,相互之間的關系如何,在實踐中仍然存在很大的爭議,不同地區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下面擬從幾個案例出發,對相關問題作一探討。
案例一:正達公司與莘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當事人約定了機器質保期為一年,正達公司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應當是自收貨之日起一年,檢驗期也應當是一年。在該案中,法院直接將質量保證期認定為了檢驗期。
案例二:漢源公司與雙貴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當事人雖然在合同中約定了「保修期為6個月,並按約定的質量標准進行驗收,貨到工地,安裝調試後止」,但該檢驗期間過短,買受人無法完成全面檢驗,因此原告可以在兩年最長期間內提出質量異議。
而原告在收貨後兩年內向法院提起了訴訟,應當視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了異議。在該案中,法院認為檢驗期間過短後,並沒有另行確定合理期間,也未考慮保修期的約定,而是直接適用了兩年最長期間。
案例三:偉達公司訴瑞達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偉達公司雖然主張交付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但其未在合同約定的到貨30天內提交書面異議,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貨物的質量問題,對其主張不予採信。
雙方約定了三年的質保期,偉達公司如果有證據證明在質保期內電池有質量問題,可以要求瑞達公司更換,但這屬於雙方自行協商或另行起訴的問題。在該案中,法院認定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提出異議,否則即使未過質保期,也不能再以標的物存在質量問題提出異議。
案例四:啟測公司訴奧爾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一審法院以買受人未在質量保證期內提出質量異議,對其抗辯不予支持,而二審法院則認為雙方沒有約定檢驗期間時,買受人應當在合理期間內或質量保證期內提出異議,否則視為質量符合約定。
檢驗期間為我國合同法所確認,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不僅規定了約定期間、合理期間,還明確了兩年最長期間以及質量保證期等,這種將各種期間雜糅在一起的立法,易造成實踐中對上述各期間相互關系理解與適用上的混亂:
在案例一,法院將質量保證期等同為了檢驗期;
在案例二,法院在當事人有質量保證期約定的情況下,並沒有考慮該約定而是適用了兩年最長期間;
在案例三,法院認為檢驗期間與質量保證期存在根本區別,兩者不能混同;
在案例四,法院認為當事人有質量保證期但無檢驗期間約定的情況下,還應受合理期間的約束。可見,司法實踐對各期間的關系存在較大分歧,在適用過程中也有不同的判斷標准。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試圖緩解司法實務中的混亂,如明確了合理期間的判斷標准、區分外觀瑕疵和隱蔽瑕疵等,但對於各期間之間的關系並未涉及,實踐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做法。
『肆』 請能幫我解答以下的設備買賣合同案例
同意法保寶團的1245,不同意3,原因是由於乙的違約行為「嚴重影響了其正常生產,並因此遭受了50萬元的經濟損失」,損失的數額過分高於約定的違約金時,可以要求增加,原因見合同法第114條
『伍』 分期付款購買工程機械方面的法律糾紛,買受人提了車光付了首付後再未付過款,出賣人將工程機械扣回,現
首先看合同約定,一般先補償賣方損失後,將差額部分退還,以下是法律條文和案例
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雙方約定在分期付款期間車輛所有權歸售車人所有,買車人逾期付款,售車人是否有權將車收回,在回贖期內,買車人再次違約,售車人是否有權出售車輛折抵欠款。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案件索引
(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書。
基本案情
原告包頭市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簡稱:某汽貿)。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某某、楊某某,內蒙古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證號:略,漢族,現住鄂爾多斯市某區某村,個體運輸戶。
委託代理人王某某,內蒙古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鄂爾多斯市某工程機械施工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某機械),住所地:鄂爾多斯市,組織機構代碼不詳。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原告某汽貿訴稱,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簽訂了《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被告向原告購買7台自卸車,單價每台34.5萬元。協議簽訂後,原告將車交與被告,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現要求被告給付購車款142萬元及違約金5922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某某辯稱,被告分2次共買了13台車,逾期付款後,原告已經收回了12台車,包括這7台車。合同標的收回,合同自動終止,被告也不欠原告車款了,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機械的答辯意見同上。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與被告趙某某簽訂了一份《分期付款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趙某某向原告購買北方賓士自卸車7台,每台車款為34.5萬元,合計241.5萬元,每台車支付首付款4.5萬元,餘款210萬元分15個月付清,即分期付款期間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每月付款14萬元;逾期付款承擔日千分之一違約金;在被告未付清車款前,原告保留車輛的所有權;被告某機械進行了擔保。協議簽訂後,原告依約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趙某某於2011年6月24日、8月29日分2次向原告付款80萬元,包括7台車的首付款31.5萬元(4.5萬元×7台),尚欠161.5萬元車款未付,至2011年底,被告趙某某在分期付款期間付款數額應為126萬元,實際僅支付了48.5萬元。
被告趙某某逾期付款後,原告於2011年底將7台車收回。2012年4月2日,原告與被告趙某某簽訂了《還款約定書》,約定,被告趙某某將拖欠車款在2012年5月底前付清,如違約,自願將所購車輛由原告某汽貿收回。《還款約定書》簽訂後,被告趙某某將7台車開走,被告趙某某再次違約後,原告某汽貿將車於2012年6月中旬第2次收回。原告在等待被告趙某某付款無望的情況下,於2012年11月將7台車以每台11萬元的價格出售。出售後,原告訴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請求。
九原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分期付款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被告趙某某分2次向原告某汽貿付款80萬元,尚欠161.5萬元未付,在扣除7台車首付款31.5萬元後,剩餘的48.5萬元是被告趙某某分期付款中交納的購車款。在保留所有權買賣關系中,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將車收回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買受人在回贖期間內沒有按照承諾回贖標的物的,原告另行出賣標的物,也同樣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趙某某違反回贖期承諾付款的情況下將第2次收回的車輛以每台11萬元的價格出售,並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原告出售7台車的價款77萬元,應當折抵被告趙某某的購車款,即241.5萬元核減已付80萬元、賣車77萬元,被告趙某某應當拖欠原告車款84.5萬元;被告在分期付款中已逾期,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原告按照合同計算違約金數額超過了法律的相關規定,所以本院依法予以調整;被告某機械是擔保人,應當對被告趙某某的欠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被告對原告賣車價格有異議,可以另行進行訴訟。被告趙某某認為原告將車收回,買賣合同自動解除,不拖欠購車款的辯稱理由,該主張不符合《合同法》關於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九原法院於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一、被告趙某某給付原告某汽貿購車款84.5萬元;二、被告趙某某支付原告某汽貿違約金253500元(84.5萬元×30%);三、被告某機械對以上欠款承擔連帶清償擔保責任。四、駁回原告某汽貿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一、本案爭議的焦點
原告第2次將車收回,是履行合同還是合同自動解除。被告趙某某第2次將車開走後,未在承諾期內履行義務,已構成違約,在車輛保留所有權的情況下,原告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有權收回保留所有權的車輛,原告將車收回應當視為被告趙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承擔的違約責任的後果,而不是解除合同。
二、原告保留所有權是否合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原告為了保護自己的權益,在買受人未付清欠款前,保留了所有權,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三、買受人違約,出賣人是否有權將車收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規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出賣人造成損害的,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被告趙某某在分期付款期間,未能按期支付價款,原告有權將車收回。
在第1次將車收回時,被告趙某某隻支付了80萬元車款,佔到總價款的3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75%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收車時,被告趙某某所付車款尚未達到75%以上,原告收車時也並未違反此項規定。
四、回贖期內買受人再次違約,出賣人是否有權出賣標的物
被告趙某某違約後,原告將車收回,經過雙方協商,被告趙某某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付清拖欠的車款,雙方協商的「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付清拖欠的車款」,是原告給了其一定的回贖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的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回贖期間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個「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付清拖欠的車款」的回贖期,消除了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原告正是得到被告趙某某的承諾後,將取回的車放走。
按照雙方的協商,原告允許被告趙某某在回贖期間將車取走,為的是盡快叫其營運,掙得運費支付拖欠的車款,被告趙某某將原告取回的車輛開走後,在約定的回贖期內,未按照承諾付清拖欠的貨款,再次違約,原告只得第2次將車取回,在等待一段時間後,被告趙某某仍然未履行義務,原告將取回的車出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買受人在回贖期間沒有回贖標的物的,出賣人可以另行出賣標的物」。
因此,贖回期內買受人再次違約,出賣人是有權出賣標的物。
五、出售價格是否必須與買受人協商
原告將取回的車出售,價格並未與被告趙某某協商,這是否合法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出賣人另行出賣標的物的,出賣所得價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費用、再交易費用、利息、未清償的價金後仍有剩餘的,應返還原買受人;如有不足,出賣人要求原買受人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原買受人有證據證明出賣人另行出賣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除外」。可以看出,出售的價格是否需要協商,並無硬性的規定,原告出售取回的車輛,是可以的。
如果被告趙某某對出售的價格有異議,認為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可提起反訴,本案中被告趙某某未提反訴,但本院也為其保留了訴權,即「被告對原告賣車價格有異議,可以另行進行訴訟」。這樣做是為了防止原告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出售車輛而損害被告趙某某的利益。
六、判決最終數額的確定和調整承擔違約金的依據
原告起訴拖欠貨款數額並未核減出售車輛的價款,按照以上規定,出賣所得價款應當扣除未清償的價金,因此,原告應當扣除已付價款外,還應當扣除另行出售標的物所得價款,原告未予扣除,本院進行了糾正。
原告要求的違約金明顯過高,已超過了拖欠本金的70%,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本案已判決被告趙某某給付原告拖欠車款,原告造成的其他損失沒有證據證明超過30%,在此情況下對違約金進行了調整,判決違約金為拖欠本金的30%。
以上分析認為,該案認定的事實清楚,法院判決的每一項均有法律依據,判決後雙方均未上訴。
『陸』 礦山機械設備買賣合同糾紛處理的法律依據
合同糾紛應當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柒』 加工合同糾紛可以參照買賣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嗎
不可以,加工合同和買賣合同是不同的合同性質,不能混為一談。
《合同法》第九章 買賣合同
第一百三十條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法條釋義】【法條要點: 買賣合同的定義】(引用文檔:案例(133726)篇 實務指南(1)篇 專業文章(2)篇 案例評析(4)篇)
第一百三十一條 買賣合同的內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外,還可以包括包裝方式、檢驗標准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法條釋義】【法條要點: 買賣合同的內容】(引用文檔:案例(576)篇)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法條釋義】【法條要點: 標的物】(引用文檔:案例(1938)篇 案例評析(3)篇)
第一百三十三條 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條釋義】【法條要點: 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引用文檔:法規(2)篇 案例(2977)篇 專業文章(3)篇 案例評析(2)篇)
第一百三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第十五章 承攬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條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
【法條釋義】【法條要點: 承攬合同的定義】【法條提示】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江西長林電梯有限責任公司與山西長治市夢聖娜婦兒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的通知
◆典型案例
1.吉林冶金設備廠訴煙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攬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6期)
2.羅某與雲南某機床廠破產管理人修理合同糾紛上訴案(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雲高民三終字第29號民事判決書)
(引用文檔:法規(1)篇【司法解釋(1)篇】 案例(35382)篇 實務指南(1)篇 專業文章(1)篇 案例評析(7)篇)
第二百五十二條 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驗收標准和方法等條款。
【法條釋義】【法條要點: 合同的主要條款】(引用文檔:案例(743)篇)
第二百五十三條 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法條釋義】【法條要點: 承攬人的義務與交由第三人完成主要工作】(引用文檔:法規(1)篇 案例(3072)篇)
第二百五十四條 承攬人可以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攬人將其承攬的輔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
『捌』 機械買賣合同被法院判決解除,但機械己被用了2年如何處理
法院判決買賣合同無效的,甲乙雙方不再執行買賣合同。
『玖』 設備質量問題買賣合同糾紛起訴狀
起 事起訴 狀
原告: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被告: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職務
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全部貨款人民幣96000元,利息人民幣 元(截止2013年 月 日,請求支持至實際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
2、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因其違約給原告造成的全部損失計人民幣 元;
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案由:買賣合同糾紛
事實和理由:
2015年7月11日,原告與被告於南京市六合區簽署了《采購合同》(合同編號:),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
合同簽訂後,原告於2015年7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貨款並於2015年7月11日對被告所供貨物進行了取樣檢驗,檢驗結果顯示貨物質量不合格,。。。。。。。。。。。。,並要求被告返還全部貨款,被告於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發函表示願意在2015年7月11日退還貨款,但此後被告並未按期退款,雖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對此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違約行為已經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原告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查明事實,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有限公司
2015年 7月12 日
『拾』 合同糾紛案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被告人可以拘留嗎
一、拘來留分兩種
1、行政拘源留
是指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一般違法行為,給予的一種最嚴厲制裁,屬於行政處罰的一種。治安拘留最高期限為15日(期滿即釋放,由公安機關決定,在行政拘留所執行;對拘留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 合並執行拘留的期限不得超過20天。 [4]
2、刑事拘留
是指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對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暫時採取的強制措施。公安機關
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若被拘留人被批准逮捕,則依據《刑事訴訟法》審理,若審理後被無罪釋放,被逮捕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刑事拘留不是處罰或者制裁。
二、一般而言,單純的民事問題不會引發拘留這樣嚴重的後果,除非還做了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甚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