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出让期届满如何处理
『壹』 采矿权有效期将满,同时也想办理转让,请问,能够两者一起办理
您好;是不可以两者一起办理得,当然您可以以您的名义申请延期,由受让方版承担费用。权
由于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建议先办理续期然后进行转让,当然也可以直接转让后由对方去办理续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转让采矿权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②采矿权属无争议;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④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转让采矿权时,采矿权转让人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①采矿权转让申请书;②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③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④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到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转让人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和受让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手续。采矿权一经转让,其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贰』 采矿权出让与采矿权转让有什么分别
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采矿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采矿权转让主要包括以版下几种形式:权(一)出售采矿权出售是指采矿权人依法将其采矿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二)作价出资 采矿权作价出资是指采矿权人依法将采矿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三)合作 采矿权合作是指采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四)重组改制采矿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时,可将采矿权作价计入上市公司资本金,也可将采矿权转让给上市公司向社会披露。
『叁』 采矿权平面范围内可以协议出让 的意思
采矿证到期,续期国土部门可以协议出让矿业权
『肆』 采矿权出让招拍挂的依据
采矿权出让招拍挂的依据:
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专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属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97号),即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地;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伍』 矿产资源出让竞得者超期未签合同,该怎么办
采矿权让合同书(土资源局让) 类: 矿产资源转让合同 让:华民共 省 市(县)土资源局 受让: 根据《华民共矿产资源》、《矿业权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华民共合同》等律、规规定事双本着平等、自愿、 偿、诚实信用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条 让根据律授权让采矿权让矿产资源所权属华民共家其拥宪律授予司管辖权、行政管理权及其按华民共律规定由家行使权力社公众利益所必需权益矿产资源家所权其所依附土所权或使用权同改变矿产资源所依附土使用权属于采矿权让范围 第二条 本合同项让给受让矿产资源位于 矿区范围拐点坐标 详见附件 矿区面积 平公采深度 米—— 米 第三条 本合同项让矿产资源采主矿种 采式 采采 第四条 让同意 月 前让矿产资源交付给受让根据质勘查单位提供资源储量评审报告本合同项让资源储量采储量 吨 第五条 根据批准矿产资源发利用案及采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本合同项让矿山服务限 矿山产规模 吨/ 第六条 根据关采矿权价款缴纳规定,本合同项让采矿权价款民币 (写 元)其包括缴省土资源厅 元;缴 市(县)土资源局 元;缴 市(县) 元本合同约定采矿权价款包括办证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已扣除矿业权交易支 第七条 受让同意按照本条第( )款规定向让支付采矿权价款并按让确定数额别缴纳 ()本合同签订起 内性付清述采矿权价款 (二)按间金额期向让支付述采矿权价款 第期民币写(写)付款间: 月前 第二期民币写(写)付款间:月前 第三期民币写(写)付款间:月前 第四期民币写(写)付款间:月前 遇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第八条受让同意月前完矿山基建工采矿产资源能按期采矿产资源应提前向让报告 第九条受让必须严格按经批准矿产资源发利用案规定矿区范围、采矿种、矿山产规模、采式、采组织产确保矿产资源合理、效利用确保矿山安全产 第十条受让采矿许证效期内列情况应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扩或者缩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采矿种; (三)变更采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第十条 受让采矿权承包等式转让给采经营需转让采矿权转让双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申请经审查批准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 第十二条 受让必须主接受让监督管理主向让提交度报告采矿许证期满受让需继续采矿应采矿许证效期届满三十前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受让采矿程发现安全产隐患或造质环境破坏应立即停止产及向民政府及关主管部门报告做矿山安全隐患整改及质环境治理工作 第十四条 让受让依取采矿权本合同约定服务限届满前收特殊情况根据社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采矿权让应依照定程序报批并给予受让相应补偿 第十五条 任何由于抗力造部或全部能履行本合同负责任应条件允许采取切必要补救措施减少抗力造损失事延迟履行发抗力能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遇抗力应48内事件情况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并且事件发3内向另提交合同能履行或部能履行或需延期履行理由报告 第十七条 受让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支付采矿权价款受让能按支付采矿权价款自滞纳起每按迟延支付款项3‰向让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6月让权解除合同收采矿权受让权要求返已缴纳价款让并请求受让赔偿违约造其损失 第十八条 受让按合同约定支付采矿权价款让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提供供采矿产资源由于让原能提供采矿权超约定期限6月受让权解除合同让应双倍返已缴纳价款受让请求让赔偿违约造其损失 让特别提示:采矿投资风险较让代表家让采矿权利关矿体规模、形态、储量、品位等能与实际采差距让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九条 受让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让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受让相关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华民共律凡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关任何争议均提请郑州仲裁委员土矿业仲裁仲裁按照申请仲裁该实施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终局双均约束力 第二十条 本合同自让颁发采矿许证给受让起效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式肆份具同等律效力让、受让各执贰份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于 月 华民共 省市(县)土资源局签订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约定作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同等律效力 让(章): 受让(章): 住所: 住所: 定代表(委托中国) 定代表(委托中国) (签字): (签字):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月 附件: 矿区范围拐点坐标
『陆』 矿业权转让的法律意见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制度主要散见于
四部法律:
《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矿产资源法》
三部法规:
国务院令240号《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41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三部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309号《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197号《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
现行法律框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性质与归属、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矿业权属性、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矿业权设立(出让)、变更、转让到终止的申请、审批及登记、矿业权保护等都有规定。
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本文所称“矿业企业”是指从事采矿、探矿经营活动的企业。较一般企业而言,矿业企业的主要资产——矿业权较为特殊,律师为此类企业上市提供法律服务除需关注其是否我国《证券法》以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暂行办法》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一般性规定以外,还需就其矿业权的取得是否合法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正是基于矿业权的特殊性,上市公司的相关监管部门相继出台了上市公司矿业权信息披露规范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08年8月8日颁布了《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08年8月25日颁布了《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14号――矿业权相关信息披露》。此两份信息披露指引均规定上市公司需委托律师就其矿业权的取得或转让出具法律意见书,并规定了相关披露要点。该信息披露指引虽是针对已上市的公司拟取得或转让矿业权而作出,对于拟上市的矿业企业而言,该信息披露指引仍是律师发表意见的依据。
笔者现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述规定,并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就律师在为矿业企业上市提供专项服务中需重点关注的矿业权取得方式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解析。
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矿业权取得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演变:第一阶段为行政无偿授予阶段(1986年至1996年),取得矿业权无需支付对价,且不得转让矿业权;第二阶段为矿业权有偿出让并允许矿业权流转阶段(1996年至2003年),此阶段形成了矿业权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其中,矿业权一级市场以行政有偿授予为主、招标授予为辅;第三个阶段为矿业权一级市场强制“招拍挂”阶段(2003年至今),在此阶段,取得矿业权以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和申请在先有偿出让为辅,矿业权二级市场流转制度不变。因此,衡量矿业企业矿业权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需根据该矿业权的形成时间并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来判断。
一、1986年3月19日我国颁发了《矿产资源法》,1996年10月1日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在此次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订之前,我国实行的是无偿行政授予矿业权制度(主要是无偿授予给国营矿山企业),且禁止矿业权流转,因此,此阶段不存在通过转让方式获得矿业权的情形。
(一)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第四条规定,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还规定,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因此,此阶段只存在着国家无偿授予国营企业采矿权、乡镇企业、个人采矿权的情形。
(二)修订前的《矿产资源法》并未规定授予矿业权需要向企业收取使用费以及价款,仅在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因此,此阶段的矿业权属于无偿行政授予。
律师对于在此阶段取得矿业权的企业的矿业权的审查主要应关注其是否取得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以及矿业企业是否按规定缴纳了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二、1996年10月1日我国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国务院随后相继颁布了有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企业需按规定缴纳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在取得方式上,规定了以申请取得为主的行政授予方式,并首次规定矿业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需注意的是,在此阶段,矿业权的“招拍挂”并非强制性规定),同时还允许矿业权的有条件转让,由此,在本次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订后,矿业权的取得出现了“二级市场”(即矿业权的流转市场),矿业权的有偿出让则属于“矿业权一级市场”。
(一)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以申请方式获得行政审批授予矿业权的出让方式,即,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二)为进一步明确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中关于矿业权申请、转让以及有偿取得等内容,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三个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需缴纳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探矿权价款。《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000元。第十条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除需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三)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发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矿业权的转让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形式,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该规定并未对矿业权出让需进行招拍挂作出强制性规定,批准申请仍然是矿业权出让的主导方式。
国有主体转让矿业权是否需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招拍挂”呢?
2003年12月31日国资委、财政部联合下发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该办法规定,除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协议转让的外,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那么,国有企业转让其矿业权是否需要遵守该办法的规定履行“招拍挂”的程序?笔者认为,矿业权的“招拍挂”已有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予以规范,如转让矿业权并不属于该办法规定的需要履行公开“招拍挂”程序的情形,则即便转让主体是国有企业,也无需按照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的要求公开“招拍挂”。笔者曾到某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过咨询,其审批流程也印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
对于此阶段通过一级市场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律师主要应关注其是否取得了国土资源部门的审批,是否按规定缴纳了矿业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通过二级市场转让方式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应关注其转让手续是否完备,转让程序是否合法,通过二级市场租赁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应着重关注租赁行为是否取得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通过二级市场转让取得采矿权的,应重点关注矿业权转让合同是否取得了审批机关的批准。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转让的决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笔者在为某上市公司并购矿业企业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实践中曾碰到这样一则案例。某国有企业A公司与某民营企业B公司以协议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B,经国土资源部批准,B公司获得了采矿权许可证。但A公司与B公司另外还签有一份采矿权转让协议,约定采矿权转让的年限为20年,20年期限届满后,B公司需将采矿权转回到A公司名下。在该项目中,笔者需对B公司采矿权的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笔者认为,B公司已经审批机关同意获采矿权,其获得的采矿权合法有效,且其采矿权的许可期限应以国家法律规定为准;对于其与A公司另行签署的附期限的转让合同,由于未到国土资源部办理报批手续,属于“未生效的合同”,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也就是说,在该约定的20年到期后,除非B公司与A公司就转让合同重新报审批机关审批并获得批准,否则,A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到期将采矿权转回到A公司名下。
另外,关于股权转让是否视为采矿权转让、是否需要履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问题。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矿业权持有人的股权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矿业权持有人形式虽未变,但矿业权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认定为属于矿业权的转让行为,即名为股权变动,实为矿业权转让,需履行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报批手续。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目前尚缺乏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只需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即可。
三、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主管部门对于符合规定情形的新设矿业权应当以“招拍挂”方式授予。在该办法生效以后,矿业权一级市场的取得方式进入以招拍挂有偿出让为主、协议有偿出让和申请在先有偿出让(申请在先有偿出让仅指探矿权出让)为辅的阶段。
(一)关于矿业权一级市场中的强制“招拍挂”。
1.《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在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时,符合该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招拍挂的方式授予探矿权、采矿权;对于符合该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范围,且有该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授予探矿权和采矿权。
2.2006年1月24日,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该通知按照《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矿产分类对矿业权的强制“招拍挂”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矿业权一级市场中的申请在先出让(仅指探矿权)和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2006年1月24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该通知还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经省(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该规定中,关于已设采矿权的矿区的毗邻区域,采矿权人取得新的采矿权的方式其实是属于一种以协议方式优先获得矿业权的特殊情形。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或者矿区总体规划的矿山企业的接续矿区、已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上下部需要统一开采的区域,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因此,除非采矿权人自愿放弃协议取得采矿权的权利,采矿权人是有以协议方式优先受让其矿区毗邻范围的采矿权的。
对于在该办法施行以后以出让方式在矿业权一级市场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律师应重点关注其矿业权是否属于应当履行“招拍挂”程序的项目以及是否履行了规定程序;如属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则律师需要关注其是否符合协议出让的条件;如属申请在先取得探矿权的,律师需要关注其申请、报批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于在这一阶段通过矿业权二级市场以转让、租赁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律师仍需以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审查其转让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四、关于探矿权人通过申请直接取得采矿权的特殊情形(即“探转采”)。
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2006年1月24日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表明,国家对于“探转采”的申请只要符合条件的,即应予以批准。
“探转采”是否需缴纳价款呢?财政部、国土资源部2008年2月28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六条作出了规定,对于国家出资勘查矿产地的探矿权已转为采矿权,既未缴纳探矿权价款也未缴纳采矿权价款的,采矿权人应缴纳采矿权价款;对本应设置采矿权却设置了探矿权的,应缴纳采矿权价款,已缴纳过探矿权价款的,可从应缴的采矿权价款中扣除。
对于企业系以“探转采”方式取得采矿权的,律师应关注原探矿权取得过程,核查该探矿权的取得以及“探转采”是在上述哪一个阶段完成,对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核查其是否履行了相关报批手续。
『柒』 采矿权出让年限5年是小型的还是中型的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处罚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五条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捌』 采矿权出让方式有哪些急
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大体就是这几种
『玖』 探矿权过期怎么接续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
;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企业,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他人,但必须要依法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许可,并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另外,该接受转让的企业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开采矿业的资质和条件。至于如何转让的具体操作流程、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9)采矿权出让期届满如何处理扩展阅读
根据法律规定,转让探矿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拾』 关于采矿权抵押备案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抵押期限约定或登记的效力问题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采矿权登记管理通知》)第30条规定: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据此,在登记机构出具抵押备案通知中大都载明了抵押期限一项,即使不在抵押备案通知中载明也要求在抵押合同中予以明确。甚至在某些地区,如《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矿权抵押备案暂行办法》规定:矿权抵押期限原则不超过一年。但就抵押期限来讲,目前来看无论是《物权法》还是《担保法》均没有就此作出明确规定。相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1款就担保期间的约定却予以了否定性评价,该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根据通识,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延伸,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当事人不能在《物权法》之外创设物权或消灭物权,《物权法》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或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期间而消灭。因此不论是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或登记管理部门要求登记时强制登记的抵押权存续期间均应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另外,如果登记机关强制要求将抵押权设定一定的存续期间必然会导致债权人和抵押人反复续登,此既不利于债权的保护,也为行政相对人增加了不必要的成本。
二、采矿权延续过程中抵押权的效力问题
根据《采矿权登记管理通知》中关于采矿权抵押条件规定: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但在有的情况下,债权期限及抵押期限恰恰等于采矿权有效截止日期,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后,管理部门则自动将矿权的抵押备案予以解除登记,这样在采矿权到期前申请延续的审批过程中,依法设立的采矿权有效期已经届满,在发证机关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前,该矿权是一种什么状态呢?原登记的抵押权是否有效存续呢?相关政策及规定并没有对此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此阶段的采矿权仍然视为继续有效,只是采矿权人不得擅自开采。审批机关如准予延续的,在准予延续的期限内抵押权自动存续,如果审批机关不予准许延续的,该矿权即行废止,抵押权也随之失效。因为我国《行政许可法》第50条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因此,只要采矿权人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延续申请,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在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的,将视为准予延续。因此该矿权所负担的抵押权亦将自然存续,这样管理部门在矿权延续没有确定之前将抵押登记予以解除确属不妥。
三、抵押权人同意采矿权转让后的抵押效力问题
在当前煤炭资源整合的大背景下,不少符合条件的煤矿被并购到整合主体中,从实际操作来看,很多整合又不是实质对价的转让,仅仅是将矿权挂靠在整合主体中,采矿权人仅仅发生了形式的变更。在煤矿整合过程中,如果所涉被整合煤矿矿权存在抵押负担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被抵押备案的矿权整合到优良资产的整合主体中,此时在该矿权中的抵押权是否还有效存续呢?笔者认为该抵押权仍然有效存续。
因为所谓抵押权其实质在于对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就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矿权转让后,抵押权是否优先则取决于其与受让人之所有权之间的权能平衡。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上述规定实质系抵押权的追及权与受让人涤除权的结合。根据担保物权的原理,抵押权具有物权的追及性,抵押权人可以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不得提出异议,除非受让第三人行使涤除权,即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可以向抵押权人支付或者提存抵押物的适当金额,而消灭抵押权。因此,抵押权人在没有做出放弃抵押权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原设定的抵押法律关系仍然存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