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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为什么不可以越界开采

发布时间: 2021-03-08 13:34:30

① 越界采矿如何处罚

【问题】

甲、乙两煤矿矿区相邻。甲矿区的采矿权人张某在两年多的时间,一直偷偷开采乙矿区的煤炭,共计采煤5000多吨,其中已销售煤炭3000多吨,还未销售的煤炭2000吨。后经乙矿区采矿权人李某举报,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后认定,张某确实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并决定对其处罚。但对如何界定张某违法所得,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应包括其已销售的销售收入和未销售的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另一种观点认为,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应是扣除其生产和经营成本后取得的已经售出的煤炭的销售收入。

问:1.对张某的越界开采行为应当如何进行处罚?乙矿区采矿权人李某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2.应当如何认定张某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

【分析】

越界开采一般来讲是指超越划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矿区范围不仅是开采范围,也是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井口、巷道作为井巷工程设施,应该分布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

本案中甲矿区采矿权人张某超出了自己的矿区范围,开采了乙矿区的煤炭,在该种情况下,张某已经构成越界开采。对张某越界开采可以依据《矿产资源法》、《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罚。《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以上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张某的越界开采行为应当给予处罚。责令张某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如果张某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如果张某的越界开采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情形,经责令停止开采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如果张某越界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已经对张某处以罚款的,在判处罚金时应当考虑这一因素,并对罚金数额进行适当核减。 至于张某越界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的具体数额,应当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拟定。

李某可以要求张某赔偿因其越界开采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物权法》规定,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是权利人重要的财产权利。张某越界开采李某矿区范围内的煤炭,致使李某的采矿权受到侵害,给李某造成了财产损失,李某有权要求张某给予赔偿。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以张某越界采矿给李某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准,包括但不限于张某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

关于如何认定张某越界开采煤炭的违法所得,应当把握以下几点:①张某越界开采煤炭所形成的总价值,应当认定是其违法所得,包括已销售煤炭3000多吨和未销售煤炭2000吨;②不能将张某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只认定为已售扣除其生产和经营成本后所得的销售收入,因为这部分成本是在该企业违法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形成的,是违法所得的一部分,所以不能扣除;③对于张某越界开采已经销售的3000吨煤炭所得的价款,如果已经开具了销售发票,并且税务部门已经根据该销售发票计收了税款,那么在其违法所得中,应当扣除已经征缴的税款。

② 矿山排险可以越界开采吗

不能越界开采!但若边界处界外有险危及界内安全时,你可越界排除边界处的界外险,以消除危险确保安全!

③ 中国的煤矿为什么大多采用地下开采而不采用露天开采

因为它是埋在地下呢。在地面的相对较少。 再说如果能进行露天开采呢话,煤矿老板宁愿选择这个也不选择地下开采,相对而言,地下开采风险比较大。

④ 煤矿越界未开采该怎么处罚

国务院特别规定21条(记不是太清楚)中规定:超层越界开采属于关停矿井。

⑤ 请问从法理角度讲别人煤矿越界开采到我矿的资源是按怎样的赔款我知道直接违法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抄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至于赔偿问题,没有统一标准。我朋友在贵州办的的矿,采了别矿的资源,通过打官司,最后是赔了他人资源费、备用金等,反正最后是协商处理。至于处罚,不管多少,那是执法部门的了。

做到他矿真的退回去了是第一步,索赔是第二步,如果不是非常手段,是难以搞到赔偿的。

⑥ 越层越界采矿也违法——重庆市北碚区罗湾煤矿越层越界采矿案是怎样

重庆市北碚区罗湾煤矿,属金刀峡镇镇办企业,法定代表人王廷新。1995年,罗湾煤矿取得采矿许可证,批准开采标高为+960至+900水平。2003年3月,王廷新、唐良才(矿长)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罗湾煤矿下部+770水平处开设新井口,进行越界建井活动。2004年2月,新井口开始出工程煤,其间被多家执法部门查处制止过,但该矿以种种借口一直在实施井下布置和暗中生产。
2007年9月,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后,组织执法人员和地勘单位对罗湾煤矿越层越界开采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地勘单位勘测和对其生产销售情况核实认定:罗湾煤矿2004年以来越界越层采出原煤约1.5万吨,获得销售收入约240万元。
2007年11月,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分局依照《矿产资源法》和《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罗湾煤矿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53.12万元,并处罚款9.8万元(罚没共计262.92万元),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停止违法越界开采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分析】本案是一起越层越界采矿案件。
本案主要涉及超越采矿范围的认定问题。采矿许可证上注明的采矿范围是立体空间范围,向上或向下超越采矿范围开采矿产资源是越界采矿的形式之一,这种情况通常被称为越层越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 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按照上述规定,凡是擅自超出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开采的矿界,在自己的矿区范围以外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都属于越界采矿。因此,本案对越界采矿定性准确。
对于建新井口采出工程煤的行为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如果是按照审核或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采出的,即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不属于违法开采行为。如果以基建为名,长期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违法采煤的行为,则构成无证采矿。

⑦ 历史形成的煤矿越界能办理采矿证延续吗

被告某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5月27日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煤矿在开采煤炭过程中,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8,505.00元;3、处以违法所得 20%罚款1,701.00元。并由灯原告承担技术鉴定费 5000元。合计15,206.00元。并规定被处罚单位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
原告煤矿属私营煤矿,井田位于烟台煤田北段东翼井田范围,南起柳河子乡二煤矿北界,北至上水管路保安煤柱南边界线,浅部至煤层露头线, 深部至-90米,井田面积为0.051Okm2,已取得采矿许可证,其矿区范围图及井上下对照图经该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核定。辽宁煤炭工业管理局煤炭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及该矿颁发的编号为 X061002060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标明该矿井口坐标为 :X:4585055,y:36687,Z:74.7。该井口坐标与上述井上下对照图中标注的井口的坐标相同。2003年1月14日,被告受理辽阳烟台煤矿公安大黄煤矿的举报,以原告煤矿越界采矿为由立案, 进行调查,并委托本市矿产资源勘测管理处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井口坐标为:X:4585078,y:38670,z:79.5,并据此测算原告采煤巷道超越自己井田范围而进入保护煤柱内45米,越界采煤945吨。被告于2003年3月10日向原告告知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原告申请,于2003年5月26日举行听证会,次日,作出**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
法院意见及判决结果:
一、被告具有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返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被告系灯塔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其具有对超越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有关矿产行政主管机关对原告井上下对照图 ( 含井口坐标)的确认及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机关对原告井口坐标的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非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不能否定其法律效力。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是提供技术服务的企业,其所作鉴定结论的效力低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而该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中根据自己测量的结果否定了上述有关行政机关对原告井口坐标的核定,并据此推算出原告超越批准的井田范围采矿,可见,上述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越界采矿的证据使用,不能予以采信。因为其测算的范围即其重新认定的井口坐标与主管行政机关核定的井口坐标不一致,而后者又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所以其以此为基础而得出的结论也就不能被采信。这样,被告认定原告超越批准的井田范围采矿也就失去了证据支持,可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

⑧ 煤矿为什么不能从上往下挖呢 为什么要钻一个洞下去

当然可以从上往下挖,那叫露天开采,需要一定的煤层赋存条件,如内煤层要厚一些,埋深要容小一些,需要开采的单位或个人有充足的初期投入资金等,如不能满足这些条件,就只好搞井工开采了。严格讲起来,那不能叫挖个洞下去,而是两个以上的井筒,找到煤层后,在煤层或煤层附近的岩层中掘进巷道,形成生产、通风、运输等系统,然后才能进行生产。因为在系统形成的过程中可以出一部分煤,这样矿井就可以滚动发展。井工开采的煤矿较露天煤矿初期投入少,但安全管理难度大,生产条件差,生产规模也要小很多。

⑨ 煤矿中何为越界开采

煤矿划分的时候是通过井田边界划分的,所谓井田边界是指平面上圈定的专范围,但是在开采的时候属可能有多层煤层,这样还有一个开采深度的范围,二者合起来是矿井的开采范围

所谓越界,可能是超过井田边界了,也可能是超过开采深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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