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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开采矿报告怎么打

发布时间: 2021-03-09 22:41:11

1. 非法采矿罪一审审理报告

你好,小编在 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栏目整理出
非法采矿罪一审审理报告(范本)
XX省XX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XX省XX县,住XX省龙岩市XX县,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生态刑诉(2014)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钟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从饶某乙处以30万元价格转让取得洋坑背3#井(标高357)无证煤矿,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工人启封生产,2013年3月28日XX县国土资源局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在XX县培丰镇文溪村乔坑(洋背坑3号井)非法开采煤炭58吨时,向被告人王某甲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4月1日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23200元,并处罚款6960元。2013年7月16日XX县国土资源局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在XX县培丰镇文溪村乔坑(洋背坑3号井)非法开采煤炭38吨时,向被告人王某甲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7月22日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14800元,并处罚款444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又雇请张某甲、饶某甲、王某乙分别负责井下管理、维修巷道、看守煤硐、记账、地面管理等,组织工人进行生产。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4400元。2014年3月18日经XX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矿在2013年3月28日至12月18日期间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344.4吨,破坏矿产资源价值122262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XX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饶某甲、王某乙、饶某乙、饶某丙、王某丙、吴某甲、胡某甲、付某甲、邝某甲、李某甲、肖某甲、彭某甲、邱某甲、彭某乙、赖某甲、刁某甲、肖某乙、唐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吴某乙分别作出的证言;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XX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等人在培丰镇文溪村乔坑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调查报告、王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乔坑三号井各班矿车统计表、舞笔记账簿、真情记账簿;XX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22262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XX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扣除先前向XX县国土资源局已缴罚款11400元,剩余罚金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4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灿岗
审判员陈定森
人民陪审员沈定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志银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辆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延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2. 怎么才向上级安监部门汇报非法采矿的书面材料

1、《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2、根据国土资源部的职责可知,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由其负责。因此,对于非法采矿的行为,可以向当地的国土局举报。
如下是网络文库中的非法采矿鉴定报告文档,请参考:
http://wenku..com/link?url=_Z_

3. 违法开采矿山应该向哪个部门投诉

对于非法(违法)采矿,属于违法行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渠道投诉、举报、控告非法(违法)采矿行为:

一是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投诉、举报或控告。

二是对有可能触犯我国刑法343条规定涉嫌非法采矿罪,如果有充足的证据也能够去直接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投诉、举报或控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一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4. 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怎么填报

填报内容方式为:

矿产资源勘查年度信息内容:

(一)探矿权专基本信息。

(二)探矿权人履行义务信属息。

(三)当年勘查投资和主要实物工作量。

(四)矿产勘查项目合作情况。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报的其它事项。

矿产资源开采年度信息内容:

(一)采矿权基本信息。

(二)采矿权人履行义务信息。

(三)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指标。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报告的其它事项。


(4)违法开采矿报告怎么打扩展阅读

采矿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

①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开采矿产资源;

②自行销售开采的矿产品;

③在矿区范围内建立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④根据生产建设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⑤依法转让采矿权。采矿权人在行使其合法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参考资料:网络-采矿权人

5. 合法采矿、违法用地的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

应依法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并计入违法占用耕地面积比例计算。

6. 采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无证采矿】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主要包括: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擅自进入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擅自开采除上述以外的所有矿产资源。无证采矿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停止开采和赔偿损失。停止开采即责令无证采矿行为人停止开采。当无证采矿行为发生在未设定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域时,赔偿损失为对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的赔偿,赔偿范围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有偿取得的费用;当无证采矿行为发生在已设定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域时,即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赔偿损失为对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和采矿权人的赔偿,采矿权人获得的赔偿范围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无证采矿的行政责任,是指无证采矿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包括三种处罚措施: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对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无证采矿的刑事责任,是指无证采矿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和《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越界采矿行为】是指已获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在自己的矿区范围以外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实质上也是无证采矿。

【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是指除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无制作权的单位或个人,冒用名义,非法印刷制作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也包括用涂改、擦消、拼凑等方式,对真实的采矿许可证进行改制的行为。冒用采矿许可证,是指非采矿权人冒用他人的采矿许可证进行非法采矿活动的行为。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行为人基本上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动机,相应的行政处罚以财产罚为主,即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采矿许可证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还需按照刑法28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费用】是指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或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或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费用的法律责任主要为行政责任,包括:申戒罚(责令限期缴纳);财产罚(加收滞纳金);能力罚(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人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是指采矿权人不按照国家规定接受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行为(如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反映的情况与实际不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在变更矿区范围、改变主要开采矿种、变更开采方式、转让采矿权、采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等法定事由发生时,未按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变更手续而擅自进行改变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申戒罚和能力罚。其中,不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系在停办矿山和关闭矿山等法定事由发生时,未按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申戒罚和能力罚。

【破坏或移动矿区范围界标】是指破坏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和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申戒罚(限期恢复被破坏或被移动的界桩或地面标志)和财产罚(处3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转让采矿权】是指未经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而转让采矿权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是指从事矿产资源采矿登记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采矿登记工作的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其中,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是指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为了私情、私利,故意违法法律和事实,做出枉法处理或者枉法决定的行为。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是指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或者超越法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行为。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是指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

7. 违法挖矿怎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来国土地法》自 第36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74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3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建议: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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