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狩猎权属于什么权
① 矿业权 属于哪一类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矿业权属于无形资产。
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故矿业回权属于无形答资产中的土地使用权。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
无形资产通常包括以下7类:
(1)专利权:是指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人对其发明创造在法定期限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2)非专利技术:也称专有技术,是指不为外界所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采用了的,不享有法律保护的,可以带来经济效益的各种技术和诀窍。
(3)商标权:是指专门在某类指定的商品或产品上使用特定的名称或图案的权利。
(4)著作权:制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依法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
(5)特许权:又称经营特许权,专营权,指企业在某一地区经营或销售某种特定商品的权利或是一家企业接受另一家企业使用其商标,商号,技术秘密等的权利。
(6)土地使用权:指国家准许某企业在一定期间内对国有土地享有开发,利用,经营的权利。
(7)商业秘诀
② 用益物权于准物权的区别是什么
用益物权与准物权的区别
(一)、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而用益物权由所有权权能分离所得
准物权与行政许可的关系非常密切。“没有行政许可,就没有准物权”。[7]但是用益物权却不是由行政许可而产生。用益物权由所有权权能分离所得。当然,在用益物权的产生、转让等过程中行政机关是起一定的作用的,例如用益物权的产生、转让等行为,均需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但是登记仅仅是用益物权的产生和变动的一种公示,而不是确认或者创设用益物权。
行政许可是各类准物权产生的共性。行政许可(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许可有四个方面的特征:第一,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为。第二,行政许可是管理性行为。管理性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单方面性。第三,行政许可是外部行为。第四,行政许可是准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实施行政许可的结果是,相对人获得了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比如,开采矿山、从事律师职业。
用益物权的设立或产生是通过合同进行的。由所有权到用益物权,是有对价的,所以用益物权的设定本身就是一种交换,这就是物权的动态性。交换应通过法律行为来完成,其中包括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用益物权的设立即要通过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来完成,债权行为为设立用益物权的合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而物权行为则是使该债权转为物权,具备排他性支配效力的根据。以土地使用权的设定为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须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这种合同应当是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更不是行政许可。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出现,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关于土地使用的合同。
(二)、准物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用益物权的客体为确定的不动产
准物权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所谓的客体的不确定性是指,首先,该客体的存在与否是不确定的。其次,即使该客体存在,其数量也是不确定的。例如,渔业权的权利人在取得行政许可后,可以在某特定的区域行使该权利。但是,他仅仅是可以在特定的区域进行捕捞而已,是否有渔业资源的存在和渔业资源的多少,这是不确定的。采矿权、狩猎权等准物权的客体也具有相同的特征。因此,准物权不在于对具体的物的支配,或者说,能否对物进行支配和在多大程度上对物支配是不确定的。准物权主要在于取得了一种资格,能够行使特定的行为。
用益物权的客体为确定的不动产。用益物权之所以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乃出于下述原因:一是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占有之公示力仅能表现极简单的法律关系,而登记之公示力则对于复杂的法律关系也能表现。现代各国民法,动产物权种类较少,不动产物权种类较多,其原因正在于此。用益物权为一种较为复杂的物权类型,以不动产为其标的物,即可借登记加以公示。二是动产之种类至为繁多,数量亦相当零碎,而其价值又往往较不动产为低,因而如有需要,尽可买为己有,即使偶有利用他人动产之必要,亦可依借贷或租赁等债的方式获得实现,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的客体不仅仅是不动产,而且必须是特定的。为使法律关系明确,便于公示以维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客体须为特定物。非特定物因难以为权利人所利用,故不能成为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从而约定的标的物的种类、数量虽可以成立债权,但不能成立物权。
(三)、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用益物权则无太多的公法上的义务
所谓公法上的义务是指权利人依照公法的规定对国家而承担的义务。由于准物权是经行政许可而产生,因此准物权人对国家负有较多的义务,例如水权人就对国家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由于水资源直接关系到国计民生,决定着国家稳定和经济增长的重大问题,所以即使在公民、法人取得了水资源利用权以后,国家仍然应当继续保持对水资源的严格控制和管理,从而对水资源利用权的内容和行使做出严格的限制。民事主体在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的前提下方能享有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即使在民事主体取得了自然资源利用权以后,国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做出必要的调整。
用益物权制度的产生是由于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之需。传统上所有权是绝对权,即所有权之标的物是任何他人所不能染指的。但是所有权的绝对性将极大地限制非所有权人对物的利用,因而肯定并坚持所有权的绝对性的物权制度不利于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社会公益,不适应让会的发展。用益物权制度便是解消所有权的绝对性,为非所有权人利用他人之物而建立的物权制度。但是,用益物权制度并不是单纯维护用益物权人利益的物权制度,而是一个兼顾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两方面利益的物权制度。尽管在法制史上,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用益物权制度对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利益的维护有所偏重,但从本质上,用益物权制度是维护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间利益平衡的法律机制。在当代,用益物权制度不仅要在物的所有人和利用人之间维持利益平衡,还要维持社会与物的所有人及利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10]因此,用益物权人的义务主要是针对设立用益物权合同的对方及对其他民事法律主体而言,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私权的行使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用益物权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公法上的义务,只不过这些义务与准物权人相比要少得多。
(四)、准物权一般不能自由转让,但用益物权可依法自由转让
准物权与用益物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准物权不以占有和利用为权利的内容,而用益物权则是通过对物本身的利用而获取某种利益。因此,二者权利性质不同。用益物权属于以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范围的处分为内容的物权范畴,而准物权本质上相当于英美法中的获益权和许可权。基于上述差别,准物权与用益物权的独立性与可交易性也有所区别。一般而言,准物权的独立性与可交易性要弱于用益物权。准物权一般不具有处分权,不能转让、抵押等。同时除采矿权与探矿权以外也不具可交易性,或即使可交易,也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相反,用益物权可进行转让、抵押、租赁等处分。
(五)、准物权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但是用益物权的行使却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
用益物权的行使必须以实体占有用益物为前提。这首先是与担保物权的区别。物权为支配权,故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都具有支配性,但用益物权的内容在于使用、收益用益物之实体,即对商品使用价值的用益,因而必然以实体上的有形支配为必要,例如,地上权人若不占有土地,就无法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林木。相反,担保物权的内容在于从物之交换价值中优先受偿,因而可不必进行有形的实体上的支配,以无形的支配为满足。在担保物权中,质权和留置权以标的物实体上的有形支配为必要,但这种支配系出于公示目的,在一般情况下不具用益性,相反,却有妥善保管质物或者留置物的法定义务,否则应负保管不当的民事责任。随着市场经济和信用制度的发展,为同时发挥物之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效益,不转移物之占有的担保(包括动产)日益成为物的担保的普遍形式。
(六)、准物权的物权效力不同于用益物权的物权效力
准物权的物权效力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但是很显然,准物权的物权效力是不同于用益物权的物权效力的。一般情况下,在准物权的情况下,不存在物权的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这是由于准物权并无可以支配的特定的客体。对行使准物权而取得的特定物,权利人可以行使其所有权要求他人返还,这种情形下的追及力是基于所有权而不是准物权而产生。例如,准物权人对其矿产品、水产品、猎物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就不是准物权追及效力的表现。具体地说,在矿业权的情况下,探矿权人通过勘探获得地质资料、矿石标本等被他人非法掠取,请求返还系基于探矿权人的地质资料所有权、矿石标本的所有权,而非探矿权的追及效力。采矿权人开采出的矿产品被盗,采矿权人是基于其矿产品所有权,而非采矿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准物权的排他效力也具有特殊性。学说认为,渔业权具有排他效力,即在同一水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者异种的渔业权。矿业权当然也有排他性。在取水权场合,水权无排他的效力。
用益物权的效力,主要是指,第一,排他效力。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容许两种以上同一内容或性质的用益物权同时存在。第二,优先效力。指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无论成立的先后顺序,物权都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首先得以实现。例如,债务人财产上存在抵押权,在其破产时,该抵押权应先于其他债权得到清偿。另外,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以上内容或性质相同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例如,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则以设定抵押的先后顺序清偿,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得到清偿。第三,追及效力。指物权成立后,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能够直接支配其物的效力。例如,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不论转让的情况如何,抵押权人在债权到期未获满足时,仍可以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第四,物上请求权的效力。指物权具有物上请求权效力。任何人侵害该支配权或有侵害的可能时,权利人均可主张排除侵害,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我国现行法上的物上请求权包括排除妨碍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③ 采矿权属于土地使用权吗
二者不是抄直接包含的关系。
采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采矿权,是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为基础,具有严格的排他土地使用权,即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就是经济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权利”。这里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而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又不限于此。
④ 采矿权是什么
采矿权抄是指业主取得一个袭矿山的开采权,即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资料而取得某个矿山的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就是财产权,拥有采矿权即表明你对某个矿山具备开采和经营权利。
如果你有采矿权,你就是老板了,还愁什么就业问题?直接开业的了!
⑤ 什么是矿业权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矿业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回的范围内,勘查答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矿业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矿业权的价值是矿业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经过资金和技术的投入而形成的,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矿业权是我国法律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设定的,赋予公民、法人勘查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⑥ 矿业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
(1)矿抄业权是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使用权。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通过设立矿业权,将矿产资源的勘查权和开采权出让给其他民事主体,收取权利金和相关补偿费用,并通过对矿业权交易市场收取一定的税费,使国家最大限度地享受到了矿产资源所有者的经济利益。
露天矿开采现场(2)矿业权为用益物权,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登记才能生效,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3)矿业权为财产权,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4)矿业权不包含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
⑦ 矿业权的矿业权的分类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确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综观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解析,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根本不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我国是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⑧ 什么是探矿权和采矿权两者有什么差别
■我国一直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在许多情况下,其法律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
■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政府应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
■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
李裕伟
对于同一个矿产地,说起采矿权,人们总觉得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在法律的层面,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探矿权与采矿权并不一定有区别。
国外矿业权、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首先,我们要引入矿产资源资产(以下简称矿资产)的概念,它同这宗资产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无关。譬如说有一宗煤炭资源的矿产资源资产,经评估其价值为2000万元,那么不论该资产是作为探矿权出让,还是作为采矿权出让,其价值均应为2000万元。
正是因为在我国矿产资源法规体系中没有引入矿资产的概念,而是用矿业权代表矿资产,具体讲是用探矿权和采矿权代表矿资产,这就使得“矿业权”一词承担了双重责任:其一是矿产资源的法律保障,其二是矿产资源的资产实物。基于这种把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经济属性混合成一个词的现实,于是“矿业权”既作为一种权属在政府部门审批,又作为一种资产在市场上转让。在许多情况下,其权力属性与资产属性混在一起,导致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混在一起,不利于政府清晰地执行其矿产资源的行政审批和资产监管职能。
国外矿业权和矿资产是两个概念,用两个名词来表示。矿业权(miningtitle或miningright)是对某一特定矿产地开展矿业活动的法律保障;矿资产(mineralproperty)是在该矿产地中的矿产资源实物,包括资源/储量、矿床、矿体、矿化、异常、远景区等,对它们应进行圈定和评估。矿资产有两个基本权属主体: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我国,所有者是国家,使用者是企业。按照国际惯例,从矿业公司(使用者)的角度,矿资产等于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减去权利金及其他形式的矿产资源所有者提取部分。假定该矿产地的全部价值为Q,国家作为所有者占有P,矿资产R=Q-P。
R是矿资产,而矿业权是对R进行法律保护。矿业权通过行政审批获得,矿资产通过市场机制运转。一般说来,矿业权人是全部矿产资源资产价值Q的发现者,但他拥有只是Q的一部分,即矿资产R,因为它必须对所有者有所支付。站在国家的角度,P是国家(所有者)拥有的实际资产。Q是国家和企业共同拥有的资产,国家有权从政策和法规的角度进行宏观调控,但不能进行微观处置。国家还应对Q的实物形态进行宏观调控,以保障国家经济系统的健康运行。我国由于权属和资产使用同一个名词,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混淆了Q、P、R之间的资产关系。
在“一级市场”资源出让操作中,有关单位让评估机构再按采矿权评估一次探矿权,从而获得一个更高的价款,这违背了资产评估的基本原则有了矿业权和矿资产两个名词,就知道从资产的角度来看,为什么探矿权资产和采矿权资产没有区别了。例如,某矿产地有1000万吨煤的控制储量,还有2000万吨煤的推断资源量,还有一块30平方公里找煤远景区,经评估,这三项价值1亿元人民币。那么,该矿资产的价值就是1亿元人民币。只要没有进一步的地质勘查工作投入,那么,不论矿业权人被授予的是探矿权还是采矿权,该矿产地价值就是1亿元人民币。我们这里讨论的是所谓“二级”市场的矿资产价值问题。
对于“一级市场”,这时候指的是国家的矿资产而非企业的矿资产。国家的矿资产用P表示。由于P具有多种形式,一部分通过市场运作一次性获取,另外部分可能通过权利金由政府部门逐年收取,因此在估计P的价值时要明晰二者的关系。P和R都来源于Q,因此Q定了,P和R实际上就是一个政策调控问题:国家多得一点还是企业多得一点,取决于国家经济系统的需求和对矿业开发的政策走向。同样,P一旦评估出来,不管是在探矿权名下,还是在采矿权名下,它的价值是不变的。但是在实际的“一级市场”资源出让操作中,人们总觉得探矿权价款比采矿权价款低了许多,于是让评估机构再按采矿权评估一次,从而获得一个更高的价款。如果一个评估机构对同一个矿产地评估出的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差别很大,这就违背了资产评估的基本原则。同一个对象怎么会评估出两个价值呢?究其原因,是对矿资产评估不到位或对矿资产的期望值过高造成的。因此,根本不存在通过人工方式将探矿权升级为采矿权来提高矿资产的价值问题。
将探矿权价款改为采矿权价款出让,是违背《矿产资源法》的。提出探矿权或采矿权的主体应该是申请者(矿山企业),而不是政府部门。
政府部门的任务是对企业申请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进行审批。企业申请探矿权或采矿权要遵照两权的申请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包括矿产资源法规、资源/储量分类、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环境评价规定等,申报必要的材料,进行说明和论证。如果由政府来选择两权,那么是否也由政府按照上述法规、规范标准来进行它所选定的矿业权类型准备材料和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呢?政府显然不应做,也做不到这一点。因此,是申请探矿权还是采矿权,涉及地质勘查和矿山开发阶段的一系列基本规律,不是随意主观确定的,政府应该把自己定位为两权的审批者,而不是两权的决定者。
为了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准确地表述矿产资源的法律属性和资产属性,建议在矿法修改中确立以下术语:矿业权分两级:探矿权、采矿权;矿产资源资产,不分级。这样,在涉及法律的场合,使用“矿业权”一词;在涉及经济的场合,使用“矿产资源资产”一词。这就同国际的表述方式接了轨,避免了一词两用带来的问题。
(作者单位: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