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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的笔录如何做

发布时间: 2021-03-12 09:55:59

㈠ 非法采矿工具如何处理,如何有效打击

非法采矿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于非法采矿的人员、应采取打击为主、群防群治、依法坚决打击非法采矿人员、从重从快处罚

㈡ 因为非法采矿被拘留,如何做到取保候审

一、人抄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袭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取保候审的条件与执行】

㈢ 关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何确定的问题

主体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营、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

2、本罪主观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客观要件

1、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非法采矿,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2、非法采矿,即无证开采,是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虽有采矿许可证,但不按采矿许可证上采矿范围等要求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3)非法采矿的笔录如何做扩展阅读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㈣ 如何认定非法采矿罪中的“情节严重”

(一)原有的关于非法采矿立案标准的数额可以作为情节严重的一个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如果某个案件有条件进行鉴定,那么要对矿的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非法采矿行为引发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可以拟定一个标准,如非法采矿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因非法采矿发生事故耗费巨大的救援费用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数罪并罚。

(三)在居民区非法采矿,以及非法采矿的行为造成植被、林木、耕地毁坏,地表塌陷,房屋损毁的。这些属于非法采矿所伴生的一些危险,具体的林木毁坏、土地毁坏可参照破坏环境资源罪中滥发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的立案标准确定具体的标准。

(四)无证进行破坏性开采,但是不能构成破坏性采矿罪的,可以作为非法采矿罪处理。行为人的采矿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常的采矿方案(如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厚弃薄;不按合理的选矿工艺选矿等等),对矿产资源造成了破坏,但是不构成破坏性采矿罪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五)多次非法采矿的或者经国土部门查处后又非法采矿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六)聚众阻碍或者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检查的,可作为“情节严重”,构成妨害公务的,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七)在不同地点多次采矿的,如行为人在三处以上的矿区非法采矿的,可以视为“情节严重”。

(八)因非法采矿造成社会关系紧张,进而引发次生危害(如群体性事件、聚众信访)的,可以视为“情节严重”。

㈤ 非法取水调查笔录怎么做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制作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笔录是证明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也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和裁量的重要依据,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笔录,才能使其达到证据“确凿充分”的标准,现谈一点制作的技巧和体会。
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证据
一般而言,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这种观点混淆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诉讼证据、处罚定案证据和审判定案证据。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诉讼中,国土资源部门和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事实材料,经过质证和法庭辨认,有的被法院采纳为确定案件事实定性的依据,有的没有被法院采纳,但是,在概念上,它们都算是证据。国土资源部门处罚定案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与案件有关的,按照法定程序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用合法手段取得的。国土资源部门处罚定案的证据能否作为审判定案证据,主要看其是否具备上述属性,是否在行政诉讼中经过质证、鉴别与其他事实材料比较被法院所采纳。所以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证据的取得,必须“立足处罚定案,经得起法院审判”。
二、调查笔录应当反映的内容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就共性而言,笔录的内容应当有:调查人、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的违法行为,以及调查的目的;被调查人的姓别、年龄、职务、政治面貌、法人资格、设立时间、经济成份、组织机制等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的起至时间,行为的内容、经过、结果以及行为发生前后的现状等等;告诉当事人(被调查人)行为的危害程度,违反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申辩、听证的权利等方面的内容。
就个性而言,不同的违法行为、违法类型有不同的侧重,关键是要抓住违法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在非法转让资源类违法案件中,买卖行为成立的标志是买卖双方签订了意思表示真实的买卖合同;卖方收取了买卖标的物的价款,或者取得了索取买卖标的物价款的权利;买方取得并占有、使用了买卖的标的物,非法转让资源的行为即告成立。调查中索取《买卖合同》、《收款凭证》即能核实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和取得的标的物价款,调查笔录关键核实购买方取得并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时间,占有、使用的具体内容和用途,以及尚未付清的标的物价款的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付款约定应具备条件。
在非法占地类违法案件中,是否违法的关键是有无占地行为。调查取证的关键是现场勘验笔录和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应当准确标明并反映被占土地的地类、图型方位、四址界限、长宽高度、占地面积、占有现状、使用状况、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内容、面积及其形状等;调查笔录主要核实土地的取得时间、取得方式;实施建设动工的占地时间,至调查时的占地现状,占地行为的完成程度;占地行为完成后投入生产经营的时间、经营的期限、经营期间实现的营业收入、营业利润等方面的情况;在破坏耕地类违法案件中,首先要明确占有是破坏的前提,只有占有了土地,才能破坏土地,如果没有占有耕地,根本就谈不上破坏耕地。调查取证的关键仍然是现场勘验笔录和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在标明反映非法占地应标明反映的内容外,应当突出固化硬化程度,荒漠化、盐渍化、酸碱化的浸蚀程度,取土、取沙深度,以及种植条件的破坏程度,有必要时聘请具备资质的专家进行技术鉴定;调查笔录还应核实堆放固体物的种类、酸碱盐含量、浓度等方面的情况。
在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类违法案件中,调查笔录应重点核实是否取得了勘查、开采许可证,取得勘查、开采许可证的时间,勘查、开采的有效期间,勘查、开采的标高四址范围,以及延续登记手续的办理情况。
三、调查笔录应当具备的要素
调查笔录应当现场制作,有明确的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与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在违法案件中的责任,事后补作的调查笔录无效;调查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被调查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没有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名盖章确认的调查笔录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处罚的定案证据,如果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则可以在笔录中记明情况,并由在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证明;调查笔录应当连续编码,页码和涂改处应当由当事人(被调查人)按上指模或盖章确认,以明确涂改责任,防止调查人的随意更改、添加,杜绝被调查人的翻供否认;调查笔录必须由两名执法人员同时调查制作并在笔录上签名,如果只有一名执法人员调查制作并签名的调查笔录属无效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违法案件处罚的定案证据。
四、制作调查笔录的方法
一是讲策略。说明身份,出示证件,讲明来意,履行公务,尽公务之责,无个人恩怨,消除敌意,拉进距离;二是讲方法。遇案不惊,查案不乱,心态平和,情绪稳定,善待人事,和颜悦色,笑脸提问,不以强示弱,创造轻松、和谐的调查询问环境;三是换位思考,满足当事人,让当事人把话讲完、讲深、讲透。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发生的原因错综复杂,有明知故犯的,有不知不觉的,也有外界因素逼迫的。如在招商引资违法占地、非法采矿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是在各种优惠政策的吸引下而来的,当投入相当规模的资金后,才发现所占的土地或者所开采的矿山手续并不合法,招商时优惠的土地并没有经过规范的审批,自己不知不觉的成了违法单位、违法人,明知违法还得硬着头皮干下去,象这样的违法当事人,在调查时必须把当事人要说的话全部记下来,满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同时把执法中要搞清的事实问清楚,当事人才能配合执法人员把案件查清楚;四是辨别案件是非曲直。按照政策法规和相关规章,公平、公正地查清事实,让当事人知法知理知情,明确违法所在、违法后果、违法责任,做到依法服人;
五是突出重点,言简意赅,把握好突破口,找准切入点,尽可能的省略与案件事实无关重要的虚话废话。

㈥ 如何做好问话笔录

问话笔录有一定的格式,但你必须先对问话人或者要问话的事有一定的了解,知道自己问话的目的.总之问话笔录是为你所用而不是固定的模式,做一个笔录一定要达到预期的目的,即使达不到也要明显表现出别人看这个笔录时就知道被问话人在说谎.熟能生巧

㈦ 如何做好案件调查笔录

当事人姓名,性别,居住地址,事发地址,时间,原因,事件发生的过程,最好有影像资料,调查时要有最少两名工作人员在场等

㈧ 非法采矿罪一审审理报告

你好,小编在 大律师网 法律知识栏目整理出
非法采矿罪一审审理报告(范本)
XX省XX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XX省XX县,住XX省龙岩市XX县,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生态刑诉(2014)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钟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从饶某乙处以30万元价格转让取得洋坑背3#井(标高357)无证煤矿,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组织工人启封生产,2013年3月28日XX县国土资源局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在XX县培丰镇文溪村乔坑(洋背坑3号井)非法开采煤炭58吨时,向被告人王某甲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4月1日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23200元,并处罚款6960元。2013年7月16日XX县国土资源局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在XX县培丰镇文溪村乔坑(洋背坑3号井)非法开采煤炭38吨时,向被告人王某甲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7月22日XX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14800元,并处罚款4440元。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又雇请张某甲、饶某甲、王某乙分别负责井下管理、维修巷道、看守煤硐、记账、地面管理等,组织工人进行生产。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4400元。2014年3月18日经XX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该矿在2013年3月28日至12月18日期间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344.4吨,破坏矿产资源价值122262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XX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饶某甲、王某乙、饶某乙、饶某丙、王某丙、吴某甲、胡某甲、付某甲、邝某甲、李某甲、肖某甲、彭某甲、邱某甲、彭某乙、赖某甲、刁某甲、肖某乙、唐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吴某乙分别作出的证言;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XX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王某甲等人在培丰镇文溪村乔坑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调查报告、王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乔坑三号井各班矿车统计表、舞笔记账簿、真情记账簿;XX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22262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XX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扣除先前向XX县国土资源局已缴罚款11400元,剩余罚金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4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灿岗
审判员陈定森
人民陪审员沈定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志银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辆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延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㈨ 行政执法中的现场笔录如何写,有什么注意事项

现场检查笔录的特征和要求
1.现场检查笔录制作主体上的行政性。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执法机关负有调查收集证据和保存证据的责任。现场检查笔录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制作的重要证据形式。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证据的最基本提供者。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发生以后,由于行政机关不得再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因此,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必须保证有关证据的充分、确凿,以保证后续诉讼程序中虽作为被告但不陷于被动。
2.现场检查笔录对象上的现场性和保真性:笔录涉及的情况是行政案件或检查发生的现场的原始状况。这是现场检查笔录制作的最基本的特征和要求。凡是对案件或现场情况制作的笔录都是现场检查笔录。不是对案件或现场情况制作的笔录都不是现场检查笔录。在案件发生或检查之后根据印象制作的笔录就会“失真”,就会出现偏差,不可能体现现场的“原汁原味”。
3.现场检查笔录时空上的即时性和同步性:制作的时间,严格来讲,应当是在案件发生的同时或检查的同步,不能在案件发生之后或检查之后。制作的地点,严格来讲,应当是在案件发生的地点或检查的现场。现场检查笔录的即时性和同步性是现场检查笔录的现场性和保真性的必然要求。
4.现场检查笔录内容上的相关性和外在性:相关性是指笔录的内容与案件事实要素相关,主要包括违法事实要素和规范执法所需要的程序事实要素,无关的事实不予记录。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案件事实要素。当场准确确定有关要素并将其真实记录下来,这种能力是在执法实践中不断积累、不断磨练后才能具备的。对违法事实要素的记录要准确具体,尤其是对涉案物品的记录,要具体到品牌、外观、批号、规格、数量等。对规范执法所需要的程序事实记录要规范:依法依规检查、依法亮证、规范检查等。外在性是指现场检查笔录的内容是行政执法人员听到、闻到、看到、摸到的或者用基本测量工具测量检测到的有关违法事实情况的记载,不能也无法对事实要素的核心和内在品质进行确认和评判。

㈩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如何制作讯问笔录

公安机关制作讯问笔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具体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 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百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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