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壹』 合同纠纷 案例分析
食品厂超过一周回复,要约人没有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专迟延的承诺应视为新要约属,商场对此要约没有承诺。
三天后,食品厂又向商场发出要约,只是同意交货时间的安排,双方对主要条款(价格)没有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没有成立。
如何处理,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食品厂独自承担责任。
『贰』 设备买卖合同纠纷
购买设备时总有一些标准和特征吧,只要这个符合,你们的举证义务基本就完成了。对方如果否认,对方应负责举证。
『叁』 买卖合同中产生质量纠纷,怎么办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买受人如果在约定检验期通知出卖人,如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可以不接受物品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3)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例扩展阅读:
检验期间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既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官酌定,买卖法还规定了两年的最长期间。
这些不同的期间含义如何,相互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不同地区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下面拟从几个案例出发,对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案例一:正达公司与莘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了机器质保期为一年,正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应当是自收货之日起一年,检验期也应当是一年。在该案中,法院直接将质量保证期认定为了检验期。
案例二:汉源公司与双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修期为6个月,并按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货到工地,安装调试后止”,但该检验期间过短,买受人无法完成全面检验,因此原告可以在两年最长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
而原告在收货后两年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应当视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异议。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检验期间过短后,并没有另行确定合理期间,也未考虑保修期的约定,而是直接适用了两年最长期间。
案例三:伟达公司诉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伟达公司虽然主张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到货30天内提交书面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物的质量问题,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双方约定了三年的质保期,伟达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电池有质量问题,可以要求瑞达公司更换,但这属于双方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的问题。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否则即使未过质保期,也不能再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案例四:启测公司诉奥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以买受人未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时,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或质量保证期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检验期间为我国合同法所确认,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不仅规定了约定期间、合理期间,还明确了两年最长期间以及质量保证期等,这种将各种期间杂糅在一起的立法,易造成实践中对上述各期间相互关系理解与适用上的混乱:
在案例一,法院将质量保证期等同为了检验期;
在案例二,法院在当事人有质量保证期约定的情况下,并没有考虑该约定而是适用了两年最长期间;
在案例三,法院认为检验期间与质量保证期存在根本区别,两者不能混同;
在案例四,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质量保证期但无检验期间约定的情况下,还应受合理期间的约束。可见,司法实践对各期间的关系存在较大分歧,在适用过程中也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试图缓解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如明确了合理期间的判断标准、区分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等,但对于各期间之间的关系并未涉及,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的做法。
『肆』 请能帮我解答以下的设备买卖合同案例
同意法保宝团的1245,不同意3,原因是由于乙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产,并因此遭受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损失的数额过分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时,可以要求增加,原因见合同法第114条
『伍』 分期付款购买工程机械方面的法律纠纷,买受人提了车光付了首付后再未付过款,出卖人将工程机械扣回,现
首先看合同约定,一般先补偿卖方损失后,将差额部分退还,以下是法律条文和案例
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售车人所有,买车人逾期付款,售车人是否有权将车收回,在回赎期内,买车人再次违约,售车人是否有权出售车辆折抵欠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案件索引
(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包头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某汽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某区某村,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机械),住所地:鄂尔多斯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汽贸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7台自卸车,单价每台34.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与被告,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42万元及违约金59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分2次共买了13台车,逾期付款后,原告已经收回了12台车,包括这7台车。合同标的收回,合同自动终止,被告也不欠原告车款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机械的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购买北方奔驰自卸车7台,每台车款为34.5万元,合计241.5万元,每台车支付首付款4.5万元,余款210万元分15个月付清,即分期付款期间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每月付款14万元;逾期付款承担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在被告未付清车款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某机械进行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8月29日分2次向原告付款80万元,包括7台车的首付款31.5万元(4.5万元×7台),尚欠161.5万元车款未付,至2011年底,被告赵某某在分期付款期间付款数额应为126万元,实际仅支付了48.5万元。
被告赵某某逾期付款后,原告于2011年底将7台车收回。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还款约定书》,约定,被告赵某某将拖欠车款在2012年5月底前付清,如违约,自愿将所购车辆由原告某汽贸收回。《还款约定书》签订后,被告赵某某将7台车开走,被告赵某某再次违约后,原告某汽贸将车于2012年6月中旬第2次收回。原告在等待被告赵某某付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将7台车以每台11万元的价格出售。出售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请求。
九原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分2次向原告某汽贸付款80万元,尚欠161.5万元未付,在扣除7台车首付款31.5万元后,剩余的48.5万元是被告赵某某分期付款中交纳的购车款。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关系中,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将车收回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按照承诺回赎标的物的,原告另行出卖标的物,也同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赵某某违反回赎期承诺付款的情况下将第2次收回的车辆以每台11万元的价格出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出售7台车的价款77万元,应当折抵被告赵某某的购车款,即241.5万元核减已付80万元、卖车77万元,被告赵某某应当拖欠原告车款84.5万元;被告在分期付款中已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按照合同计算违约金数额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某机械是担保人,应当对被告赵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对原告卖车价格有异议,可以另行进行诉讼。被告赵某某认为原告将车收回,买卖合同自动解除,不拖欠购车款的辩称理由,该主张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九原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某汽贸购车款84.5万元;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某汽贸违约金253500元(84.5万元×30%);三、被告某机械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某汽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第2次将车收回,是履行合同还是合同自动解除。被告赵某某第2次将车开走后,未在承诺期内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在车辆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收回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原告将车收回应当视为被告赵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后果,而不是解除合同。
二、原告保留所有权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在买受人未付清欠款前,保留了所有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是否有权将车收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规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被告赵某某在分期付款期间,未能按期支付价款,原告有权将车收回。
在第1次将车收回时,被告赵某某只支付了80万元车款,占到总价款的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收车时,被告赵某某所付车款尚未达到75%以上,原告收车时也并未违反此项规定。
四、回赎期内买受人再次违约,出卖人是否有权出卖标的物
被告赵某某违约后,原告将车收回,经过双方协商,被告赵某某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清拖欠的车款,双方协商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清拖欠的车款”,是原告给了其一定的回赎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清拖欠的车款”的回赎期,消除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原告正是得到被告赵某某的承诺后,将取回的车放走。
按照双方的协商,原告允许被告赵某某在回赎期间将车取走,为的是尽快叫其营运,挣得运费支付拖欠的车款,被告赵某某将原告取回的车辆开走后,在约定的回赎期内,未按照承诺付清拖欠的货款,再次违约,原告只得第2次将车取回,在等待一段时间后,被告赵某某仍然未履行义务,原告将取回的车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买受人在回赎期间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因此,赎回期内买受人再次违约,出卖人是有权出卖标的物。
五、出售价格是否必须与买受人协商
原告将取回的车出售,价格并未与被告赵某某协商,这是否合法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可以看出,出售的价格是否需要协商,并无硬性的规定,原告出售取回的车辆,是可以的。
如果被告赵某某对出售的价格有异议,认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可提起反诉,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未提反诉,但本院也为其保留了诉权,即“被告对原告卖车价格有异议,可以另行进行诉讼”。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原告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车辆而损害被告赵某某的利益。
六、判决最终数额的确定和调整承担违约金的依据
原告起诉拖欠货款数额并未核减出售车辆的价款,按照以上规定,出卖所得价款应当扣除未清偿的价金,因此,原告应当扣除已付价款外,还应当扣除另行出售标的物所得价款,原告未予扣除,本院进行了纠正。
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已超过了拖欠本金的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已判决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拖欠车款,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超过30%,在此情况下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判决违约金为拖欠本金的30%。
以上分析认为,该案认定的事实清楚,法院判决的每一项均有法律依据,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陆』 矿山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
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柒』 加工合同纠纷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吗
不可以,加工合同和买卖合同是不同的合同性质,不能混为一谈。
《合同法》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条释义】【法条要点: 买卖合同的定义】(引用文档:案例(133726)篇 实务指南(1)篇 专业文章(2)篇 案例评析(4)篇)
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法条释义】【法条要点: 买卖合同的内容】(引用文档:案例(576)篇)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法条释义】【法条要点: 标的物】(引用文档:案例(1938)篇 案例评析(3)篇)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释义】【法条要点: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引用文档:法规(2)篇 案例(2977)篇 专业文章(3)篇 案例评析(2)篇)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十五章 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法条释义】【法条要点: 承揽合同的定义】【法条提示】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长林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长治市梦圣娜妇儿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典型案例
1.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
2.罗某与云南某机床厂破产管理人修理合同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引用文档:法规(1)篇【司法解释(1)篇】 案例(35382)篇 实务指南(1)篇 专业文章(1)篇 案例评析(7)篇)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法条释义】【法条要点: 合同的主要条款】(引用文档:案例(743)篇)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法条释义】【法条要点: 承揽人的义务与交由第三人完成主要工作】(引用文档:法规(1)篇 案例(3072)篇)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捌』 机械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但机械己被用了2年如何处理
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的,甲乙双方不再执行买卖合同。
『玖』 设备质量问题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
起 事起诉 状
原告: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告: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人民币96000元,利息人民币 元(截止2013年 月 日,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 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事实和理由:
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于南京市六合区签署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并于2015年7月11日对被告所供货物进行了取样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货物质量不合格,。。。。。。。。。。。。,并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货款,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发函表示愿意在2015年7月11日退还货款,但此后被告并未按期退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有限公司
2015年 7月12 日
『拾』 合同纠纷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被告人可以拘留吗
一、拘来留分两种
1、行政拘源留
是指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严厉制裁,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治安拘留最高期限为15日(期满即释放,由公安机关决定,在行政拘留所执行;对拘留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合并执行拘留的期限不得超过20天。 [4]
2、刑事拘留
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暂时采取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
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若被拘留人被批准逮捕,则依据《刑事诉讼法》审理,若审理后被无罪释放,被逮捕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刑事拘留不是处罚或者制裁。
二、一般而言,单纯的民事问题不会引发拘留这样严重的后果,除非还做了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