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法对冶金的影响
⑴ 新安全法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职业和管理做了哪些规定
对责任要求更明确,增加配备注安的交通运输和冶金行业,配备企业的从业人员数量专界限有了调整,另外属目前正在对新安法实施办法再次证书意见,加大了配备注安的数量,当然这些都是所谓的法规,实际执行得靠政管监管,监管力度小根本就执行不了,注安的作用和地位无明显改变。
⑵ 新安全生产法中的金属冶炼指的是包括轧钢吗
金属冶炼不包括轧钢
⑶ 哪里有冶金企业安全法律、法规的免费下载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6号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8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骆琳 二○○九年九月八日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炼铁、炼钢、轧钢、铁合金生产作业活动和钢铁企业内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冶金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安全保障 第五条冶金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焦化、氧气及相关气体制备、煤气生产(不包括回收)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冶金企业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3‰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冶金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并用于下列范围: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三)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 (四)职业危害防治,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 (五)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六)应急救援器材、装备的配备及应急救援演练;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物品或者活动。 第九条冶金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冶金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冶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使用、维护检修的人员进行专门的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安全技术、煤气监测方法、煤气中毒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安排其上岗作业。 第十条冶金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三同时”)。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规定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括有关安全预评价报告的内容,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作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冶金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实行分级管理。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冶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计量检测用的放射源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放射物品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暂时不能整改完毕的,应当制定具体整改计划,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检查及整改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七条冶金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检修等工程项目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以下简称工程项目)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承包费用。 冶金企业应当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包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并对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工程项目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第十八条冶金企业应当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并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九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演练,并按照规定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和备案。 第二十条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记录、安全培训记录、事故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监护记录、危险源管理记录、安全资金投入和使用记录、安全管理台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账、“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资料、有关设计资料及图纸、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报告、记录等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冶金企业内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酸碱腐蚀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三条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 第二十四条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第二十五条冶金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冶金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 第二十七条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冶金企业应当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校验。对超过使用年限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设备,及时予以报废。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九条冶金企业从事检修作业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预案,并组织落实。对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应当经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审查同意。在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区域进行动火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三十条冶金企业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逐步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 冶金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组织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本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冶金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冶金企业特定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监测检查仪器。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依法记录在案。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冶金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重大冶金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人民政府整体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对冶金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⑷ 新《安全生产法》修订后的主要变化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中国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中国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中国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方式,依法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中国情形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二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结安全生产经验教训,开展有关业务交流。”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中国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中国救援基地和应中国救援队伍,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中国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中国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中国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中国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中国救援信息系统。”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中国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十、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中国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中国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中国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中国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三十一、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中国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三十二、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三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三十五、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并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考核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中国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十八、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修改为: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三十九、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中国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并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五、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一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四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了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在第二条中的“民用航空安全”后增加“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修改为“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技术服务”修改为“技术、管理服务”,“中介机构”修改为“机构”。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修改为“取得相应资格”。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八)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修改为“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九)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 (十)将第五十四条中的“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一)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修改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 (十二)将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将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逾期未改正的”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在第九十三条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后增加“落实各项关闭措施,确保关闭到位”。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新《安全生产法》修订后的主要变化有哪些? 答:一是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解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发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问题;二是强化政府监管、完善监管措施、加大监管力度;三是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加重对违法行为特别是对责任人的处罚力度
⑸ 新安全生产法的八大高危行业是什么
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
2011年1月11日,国家安监总局印发了《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将电力、冶金、机械行业纳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办法使用的范围。
2012年2月14日,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将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企业纳入文件的适用范围中,因此也就是从根本上将高危行业的数量从6个提升到9个。
也就是说目前的高危行业有九个而不是八个。
(5)新安全法对冶金的影响扩展阅读
新安全生产法解析:
1、新增高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准入制度:
矿山、冶金、轨道交通运营、道路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
2、加大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范围:
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对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高危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设计经抽查不合格继续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经抽查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负责人未轮流现场带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未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给予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⑹ 新安全生产法的八大高危行业
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
2011年1月11日,国家安监总局印发了《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将电力、冶金、机械行业纳入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办法使用的范围。
2012年2月14日,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将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企业纳入文件的适用范围中,因此也就是从根本上将高危行业的数量从6个提升到9个。
也就是说目前的高危行业有九个而不是八个。
(6)新安全法对冶金的影响扩展阅读
新安全生产法解析:
1、新增高危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准入制度:
矿山、冶金、轨道交通运营、道路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和三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
2、加大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范围:
矿山重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有关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对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高危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设计经抽查不合格继续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后,其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安全设施经抽查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的负责人未轮流现场带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井工矿山负责人现场带班,未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的,给予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⑺ 新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对我有什么影响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确保新《安全回生产法》的顺利实施答,11月18日,柳州市开展了新《安全生产法》培训讲座,邀请自治区安监局副局长叶建进,就新《安全生产法》对相关部门领导干部及安全管理人员开展集中培训。
在培训讲座中,自治区安监局副局长叶建进对新《安全生产法》立法精神进行详细解读;并结合典型案例,就安全生产工作摆位问题、政府和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的定位、如何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作用、如何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四个方面进行深入浅出的讲解。通过讲解,使大家充分了解新《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理念,理解把握法律条款内容,增强安全生产责任意识。
据介绍,新《安全生产法》从加强预防、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隐患排查、完善监管、加大违法惩处力度等方面做了修改。新《安全生产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向科学化、法制化方向又迈进一大步,新《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加强了政府监管、强化了责任追究,对于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⑻ 新出台的《网络安全法》对企业有哪些影响
随着互联网与实体经济、传统生产等的逐步融合,网络安全尤为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最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于201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备受关注的网络安全基础性法律的出台,将会对个人、企业等相关主体产生哪些影响?
对个人:个人信息受保护更加明确
目前,我国网络用户群体庞大。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6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7.1亿,互联网普及率达51.7%,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6.56亿,网络安全问题不可掉以轻心。那么,网络安全法的出台,将会给个人带来哪些影响?
网络安全法对保护个人信息有了明确规定,如“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等。
中国信息安全研究院副院长左晓栋指出,保护个人信息是当前网络工作中的重要方面,随着云计算、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和机构拥有搜索个人信息的能力,个人信息的使用、交互、跨境传输越发频繁。虽然相关部门此前有一些政策法规,但总体比较分散、不成体系,正需要这样一部上位法。
360网络安全专家裴智勇指出,个人信息泄漏有多种原因,如网站存在安全漏洞,黑客或钓鱼网站的窃取,无良商家的盗卖等。第三方机构已披露的数据显示,2015年,中国网站因为安全漏洞可能泄漏的个人信息多达55.3亿条,其中包括大量的用户实名信息。
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研究咨询中心副主任李易表示,未来网上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等,都可以作为证据进行留存取证,网络纠纷和安全问题更便于追溯。这对网民网上消费生活信心的极大提升。他打了个比方,如果个人用户在手机上下载并使用某个APP而导致个人信息泄露,过去没法投诉提供服务的应用商,但网络安全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意味着以后涉及互联网领域的官司可能会越来越好打了。”
另一方面,网络安全法提出的“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等规定,也以法律形式明确了“网络实名制”。这给遏制如今网络谣言肆意传播、网络暴力泛滥等乱象,提供了法治基础。
左晓栋认为,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等角度看,这次提出的网络实名制比以往的电话实名制范围更广,且其“前台匿名、后台实名”的原则也充分保护个人隐私,如个人上网发帖子以后照样可以匿名或用网名,只是在涉及执法时后台能追踪调查到个人。
对企业:提高了准入门槛和运行安全能力要求
一旦互联网企业或系统出现问题乃至发生瘫痪,会造成重大损失。在业内专家看来,互联网发展到现阶段,需要设置门槛,不能再“野蛮生长”;这个门槛就是安全,而网络安全法正是“安全保障之门”。
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指出,网络安全法对企业的安全资质、内部技术、制度等有了具体规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展业务、提供服务的同时保障安全,若达不到要求无法进行服务。这将作为互联网企业发展的一个衡量标准。
同时,网络安全法也对互联网公司提出了更高要求。特别是,大型互联网公司现在已可被视为基础信息平台,如阿里、网络、腾讯等拥有数亿用户,这些企业应承担起相应的义务。李易认为,互联网企业必须有与其基础信息平台相匹配的技术能力,如应对黑客攻击、避免用户损失等。同时,也要有相关的法律条款,对大企业的“霸王条款”进行规制。
业内专家也提出,网络安全法中“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等规定,也对在我国经营的国外互联网企业有了规范要求。
总的来说,网络安全法将提高互联网企业的市场准入门槛,对发展运行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在法律规范下,不具备安全技术能力的中小企业,未来可能更容易被淘汰。
专家建议:具体规定仍待细化
网络安全法出台到具体落实,还有一段过渡时间。在不少专家看来,不少具体规定要“落地”,还有一些配套措施需要完善。
朱巍说,网络实名制问题,到现在还没有彻底落实,主要原因在技术上,是采用手机还是EID(网络电子身份证)等,方式仍未确定。另外,网站的主体责任问题目前仍未落实;仍未明确不同行业应遵循的具体标准;对于网站创建网民协议、搜集用户信息、用户知情权等的具体规定,也较缺乏。而且,现在很多互联网企业并不保存点对点的信息记录,一旦出现问题还是很难溯源。
朱巍认为,网络安全法“落地”,需要实施细则、个人数据保护法等其他法规的“配合”,网民协议制度、行业自律规范、技术能力等也都要跟上。
李易说,可以考虑推行评级系统,互联网企业要正常运营,网络安全评级或可信度需要达到一定的等级,“这也相当于一个准入标准。”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刘德良表示,未来要处理好网络安全法与一些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如民事侵权责任、个人信息保护、软硬件市场准入等相关法律法规,在保障网络安全的同时,避免在法律适用等环节出现问题。
互联网领域新生事物的快速发展,对监管部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业内专家指出,强制要求备案,所有互联网企业域名解析、服务器托管需要相关认证等规定,都是对互联网企业创业的基本要求,尤其对于中小企业。左晓栋等表示,网路安全法到明年正式施行,还有几个月时间,相关部门当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细则规定,推动相关企业做好准备工作。
⑼ 安全生产法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档案
安全生产法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档案危化品考试,对,这句话是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