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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

发布时间: 2021-03-07 13:48:35

① 河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是谁

沈灏

② 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中签订合同的买方公司应不应该对工程

2016年10月9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豫10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书,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罗木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落下帷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仅判决了被告罗木森承担责任,经过二审成功改判,判决三被告均对所签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责任。本所代理本案原告参与了一审和二审诉讼,成功维护了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原告挽回了250余万元的损失。
下附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0民终18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王洛镇大路谢村。
法定代表人贾新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沈灏,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天宝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均衡教育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秦连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木森,男,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邓庄乡陈庄。
委托代理人苏朝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罗木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5)襄民初字第11 2 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台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5)襄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 998 861. 79元;三、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719 592元;四、依法判令第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案件基本事实,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1、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经原审法院查明,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与祥和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是在2013年12月l9日,终止合同是在2014年上半年。建筑施工合同存续期间,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是梓喧颐小区的施工单位,上诉人依购销合同向梓喧颐项目部供货,收货方当然是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却辩称未设立梓喧颐项目部且罗木森非其项目经理,明显与事实不符。此外,梓喧颐项目部的设立和购销合同的签订,完全可能发生在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前后的任一时间点,并不违背常理,也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仅以合同签订日期的先后及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庭审所辩,就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罗木森而非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罗木森从未向上诉人披露过其本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而非罗木森个人,根据常理,上诉人也不可能与没有履行能力的罗木森个人签订购销合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购销合同载明的需方是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罗木森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对合同货款负有连带还款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将罗木森作为合同当事人,错误地适用了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完全免责,判决由罗木森个人承担所有责任,该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罗木森并非我公司员工也非项目部负责人,对罗木森一系列行为我公司无关。3、对其行为我公司并未追认,4、罗木森认可其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对判决其本人也认可。
被上诉人罗木森答辩称,1、上诉人应知道实际施工人罗木森个人。上诉人从事混凝土行业多年应知道建筑行业的情况。若罗木森不是实际施工人,那么上诉人不会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候让罗木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所以罗木森是实际施工人与分公司无关。2、根据一审查明罗木森是实际施工人有其承担责任属正确。
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一、二被告支付货款1 998 861. 79元;2、第一、二被告承担违约金719 592元;3、第三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2013年11月29日,被告罗木森以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梓喧颐源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 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承建的梓喧颐源小区10#、11#、12#楼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浇注二层付商砼款总量五十万元;浇注八层付商砼款叁十万元;主体封顶20日内结清全部商砼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天1%。标准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7义务。2 014年5月1 2日梓喧颐源小区1 0#、11#、12#楼主体封顶。封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贷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贷款1998861. 79元。为此酿成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该院。另查明:梓喧颐源小区位于襄城县颖阳镇刘庄村,开发商是祥和公司,2013年12月19日,祥和公司与被告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祥和公司将梓喧颐源小区的10#、11#、12#、13#、15#楼承包给被告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但实际施工人是被告罗木森。2014年年初,被告冶金公司被河南省住建厅拉入黑名单,祥和公司终止了与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没有签订终止合同。合同原件已被祥和公司、罗木森及隆发公司许昌分公司三方撕毁。2014年3月1日,祥和公司与隆发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3月1 2日,祥和公司董事长关翠英与隆发公司许昌分公司负责人申占强、罗木森三方就梓暄颐源小区的10#、11#、12#号楼主体工程及13#. 15#号楼碎石垫层工程进行了决算,三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梓暄颐源小区的10#、11#、12#号楼主体工程及13#. 15#号楼碎石垫层工程施工完毕,决定终止祥和公司与隆发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三方委托的有关部门鉴定,丙方(罗木森)已经施工的梓暄颐源小区的10#、11#、12#号楼主体工程及13#、15#号楼碎石垫层工程的总价款为13 994 736元。除甲方(祥和公司)已支付给乙方(隆发公司许昌分公司)或丙方工程款外下余款项850 000元于2015年3月12日前支付完毕。协议书还载明,协议签订后,三方就此工程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10#、11#、12#号楼主体工程封顶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梓喧颐源项目部的章是罗木森个人刻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从形式上看是承包给了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后又承包给隆发公司许昌分公司),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罗木森个人。在祥和公司与被告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罗木森便以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梓喧颐源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且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并不认可其公司设立有梓喧颐源项目部,罗木森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刻章行为是受被告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故《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实为罗木森个人行为。涉案的10#、11#、12#号楼工程已封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祥和公司已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罗木森。但罗木森一直拖欠原告货款1998861. 79元未支付,被告罗木森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贷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每天拖欠贷款数额的1%。。被告罗木森辩称原告诉隶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予以减免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逾期支付贷款实为金钱债务,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款逾期利率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封顶,双方约定主体封顶20日内结清全部货款,故违约金应自2014年6月2日算起。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1998861. 79元货款的违约金为479 726.8元。被告罗木森应支付原告贷1998861. 79元、违约金479 726.8元。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第一、二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冶金公司许昌分公司辩称该项目建设是罗木森的个人行为,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冶金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学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贷款1 998 816.79元及违约金479 726.8元。二、驳回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 550元,由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 520元,被告罗木森负担26 03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该院交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木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营利益由其实际获得,且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梓喧颐项目部的章系罗木森个人刻制,因此,罗木森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罗木森对第三人所发生的债务系其在承包经营期间以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而产生的,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因此也获得相应的利益,故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应对罗木森的外部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责任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襄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5)襄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罗木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 998 861. 79元及违约金479 726.8元。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 070元,由上诉人襄城县经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 040元,被上诉人罗木森负担18 221元,被上诉人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7 809元。

③ 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他的下属子公司怎么办

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了,经过要重整,而他的下属子公司,看看有没有破产的了,他如果资不抵债。

④ 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法院被起诉,什么时候判决书下来

依据法律规定,如果抄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据此,什么时候判决书能下来,没有准确的时间的。
下面是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⑤ 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列黑名单

近日,世界银行将中国中冶集团的子公司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列入黑名单,禁止其未来三年参加世行合同竞标。中冶集团今天作出回应。 尽管世行方面没有详细说明禁止中国一冶竞标的原因,但世行黑名单上列出的违规原因是“欺诈行为”,所指的是原因是反贪调查人员认定该公司在孟加拉国一个缓解交通的项目上有欺诈行为。采购过程或执行合约时的不当行为,包括操纵竞标。
今天中冶集团就此事发布情况说明。以下为说明全文。
对于世界银行对中国一冶处罚决议的情况说明
我们注意到近日世行网站有关对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一冶)处罚的信息。中国一冶曾于今年1月和3月份先后两次对世行提出的质疑进行了充分申诉,但没有被世行采纳,本公司对此表示遗憾。
此决议涉及的孟加拉摩哈卡利立交桥项目是中国一冶于2001年初按照严格的世行项目招标程序,经过资格预审和公开竞标获得的,合同额为2070万美元。经过2001年底至2004年11月近三年时间成功建设,桥梁至今的运行情况良好。安装于桥梁上的减震装置STU系从美国TechStar公司采购,试验及安装工作是在顾问公司工程师的指导下进行的,也得到总设计师的认可,并颁发了安装合格证书。世行于2010年12月底对该部分安装施工提出质疑并作出处罚,中国一冶对此继续持保留态度。
近三年来中国一冶的海外业务营业收入约占本公司总营业收入的6.5%,近十年来中国一冶只承接了孟加拉达卡立交桥一个世行项目。
尽管中国一冶对世行的此次处罚决定持保留态度, 但仍会以此为训,立即行动,对海外项目管理流程进行认真梳理,严格管控,规范管理团队的行为,积极开拓海外市场。
中冶集团新闻发言人表示,“目前我们还在跟世行方面沟通,但是在程序上需要时间,未来结果也不好预测”。
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最早成立于1954年,总部在武汉,拥有职工4000人。在海外市场发展多年,先后承建了孟加拉达卡立交桥、印度伊斯帕特烧结机、印度艾沙高炉、印度金斗焦炉、利比亚房建项目、沙特石油管项目等一批国际建筑工程。海外市场合同订单突破百亿元大关。

⑥ 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怎么样

简介: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07日,主要经营范围为为公专司从事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提供服属务等。
法定代表人:张彦伟
成立时间:2010-12-07
工商注册号:411000000006977
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公司地址: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与前进路东南角城标尚郡小区18#楼西侧第四间门面房

⑦ 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怎么样

简介:               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企业目前注册资金8169万元,各种施工机械、检验设备2536台(套),配套齐全,具有全面的施工能力,固定资产7239.95万元,流动资产11617.45万元,是国家建设部核准的施工总承包壹级的大型综合性施工企业,并于2002年元月份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认证。除此之外,公司还有一座金属结构制造厂,具备施工大型钢结构工程的能力。 
法定代表人:沈灏
成立时间:2002-09-23
注册资本:8169.6万人民币
工商注册号:410000100007810
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21号

⑧ 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怎么样

简介: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06月15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内程施容工总承包壹级(凭资质证经营)等。
法定代表人:郑益刚
成立时间:2012-06-15
工商注册号:411192000009264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新天地美盛大厦A-1116号

⑨ 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企 业简 介

我公司始建于1962年,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为财务自回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答的法人单位。目前,企业拥有职工近13000名,管理人员1100人,有技术职称的工程、经济技术人员510人(其中高级职称47人,中级职称375人,壹级项目经理13人)。十二大员、特殊工种人员、岗位技能人员持证上岗率达100%。
多年来,我公司在安钢、石钢、衡水钢管厂、邢钢、邯钢、南京、洛阳、山东、周口等地共承担过新建和改、扩建工程项目300多个,其中省市重点工程110个,总建筑面积达600多万m,铁路、公路工程370多公里,完成居民住宅楼196万m,市政、园林绿化、古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土石方工程、装饰装修、钢结构等多项工程。工程一次竣工合格率为100%。工期比国家定额工期提前40%以上。以“质量优,工期短”受到了建设单位的一致好评。这些工程的承建不仅锻炼了队伍,积累了经验,同时也使我们转变观念,拓展了市场并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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